搜尋結果:許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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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洪偉烈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雅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13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2年10月);而附 表編號2、3所示4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 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6年)、外部界限(13年6月)之 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罪質 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 民國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 甚為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 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其從不施用毒 品、曾遭家暴、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有高齡老母、期能給予 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在不 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31

KSHM-113-聲-108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昭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稚圓」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昭倫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許雅 雯、楊松亮行騙,致許雅雯、楊松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陳昭倫所交付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雅雯、楊松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昭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楊松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 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無子 女,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雅雯 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莊宜函」、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住在高雄無法面交,想使用全家的好賣+交易,須簽署金融機構金流服務,且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背面、72-73、91-94頁背面)。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楊松亮 於112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時,以第一銀行人員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扣款,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使楊松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告訴人楊松亮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2-73、91-94頁背面)。

2024-12-30

ILDM-113-訴-8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雅雯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12-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8月間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且被告2人 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然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中而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及簡訊截圖、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9、83至89、105至133頁),並有被告甲○○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 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之加害程度,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26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V-112-鳳簡-663-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趙逸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 向前方有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邱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林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方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楊 靖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童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前停等 紅燈,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均人車倒地 ,並致告訴人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來發受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 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6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6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邱美霞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邱 美霞、童麗琴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對告訴人等亦未主動關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存 心閃避其應負之責任,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6人受有前揭傷害,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6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詳警卷第11、21、31、39、47 、57頁診斷證明書,且其中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 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勢相對較重 ,另告訴人童麗琴受有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亦非輕微 )」,另就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 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受刑中),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邱美霞、童麗琴未能達成和解等相關 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 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 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許鈞碩 陳美君 何憶如 許雅雯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70-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JG-9559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謝雅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稍 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雅雯於同日16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2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2

TNDV-113-司促-24158-202412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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