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朱午潮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同案被告羅婉姍俟緝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羅婉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姍、湯委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 朱午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誤,㈠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 6巷17弄巷口,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羅婉姍收受, 羅婉姍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 公司大小章,再由羅婉姍偽簽「羅珮萱」署名及以偽造之「 羅珮萱」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而行使之,嗣羅婉姍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 另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將50萬元交予湯委恩收受,湯 委恩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 司大小章,再由湯委恩偽簽「張子揚」署名及以偽造之「張 子揚」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而行使之,嗣湯委恩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 朱午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巷口,向告訴人朱午潮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含有「羅佩萱」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羅婉姍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羅珮萱」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羅珮萱」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湯委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含有「張子揚」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湯委恩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張子揚」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張子揚」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午潮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指認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收受,並自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手中取得投資公司虛假收據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2張,其上投資 公司大章印文2枚、小章印文2枚、「羅佩萱」、「張子揚」 印文各1枚、「羅佩萱」、「張子揚」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9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線材貳拾柒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以新臺幣四萬元售出其所竊本案線材,惟按犯罪所 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 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 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 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 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 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 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線材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線材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趁在范嘉芫所獨資開立 之千弘水電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任 職期間,明知渠無權持店內倉庫鑰匙,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室之倉庫內竊取物品,竟未經范嘉芫同意 ,逕至藏放倉庫鑰匙之地點取用並藉此逾越倉庫門扇之安全 設備,於進入倉庫後旋徒手竊取范嘉芫所管領而放置在倉庫 內之電線線材,以此方式竊取線材共3、4次,竊得線材共27 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即將倉庫鑰匙 放回原處並將竊得線材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4萬 餘元。嗣范嘉芫察覺店內線材遭竊,且王友廷自113年2月底 亦無法聯繫,經檢視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友廷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從上址倉庫搬離大量物品,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友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芫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遭竊電線線材同款照片1張,應認渠自白與事 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按配置密碼鎖的保險箱不論體積大小,都具有防護箱內財物 阻止竊取的功能,因此不管行為人當場開啓,或將整個保險 箱搬走後開啓,只要其無開啓權限,而讓密碼鎖的防護無法 發揮功能,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參許澤天,刑法分則─財產法益編,上冊3版,新學林,2021 年2月,頁67】。於本案中,被告王友廷既無權持倉庫鑰匙 進入行竊,其僭取鑰匙致令倉庫防護竊盜之功能無從發揮, 形同虛設,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於被告銷贓所得款項4萬餘元雖低於贓物之 市價(5萬元),仍應以該等贓物原有市價(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及未扣案之「 陳葉梁」印章壹枚、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15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及未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陳葉梁」印章一枚、工作識別證一張 ,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 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二枚,及「陳 葉梁」印文二枚、署押二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陳皇龍,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 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 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 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戴利昌依上游成員「暮希」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冒充附 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 額,尋被害人會面收款,簽具交付偽造前述投資機構暨負責 人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以備查獲後逆向操作證 據,援引將前述與被害人交易相關紀錄為證據資料,佐證其 「幣商抗辯」,使司法機關無法正確重建犯罪事實,實現「 完全犯罪」,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又辯稱:僅知對接上手1人,且一無所得云云。其就相關共犯卻一問搖頭三不知;更寧願持續做白工,足徵其所辯荒謬,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提款、報案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皇龍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戴利昌。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意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戴利昌 指揮成員:暮希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 偽造姓名 1 陳皇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88萬元 113年01月11日 21時30分許 7-11鑫泉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葉梁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3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9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8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 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婉琳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 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固定就是1.5%」等語(見偵33 180卷第118頁),故被告獲利計1萬8000元(計算式:120萬 元×1.5%=1萬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8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阮婉 琳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二紙、「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及未扣案之「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二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發票章印文一枚,及「劉宇翔」印 文四枚、偽簽「劉宇翔」署押四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黃建仁 1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國平 2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余慧心 5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阮婉琳 40萬元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47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魏然」、 「魏然2.0」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 集團約定黃志凱可按次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黃志凱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旻非」、「 黃維維」等帳號,於113年4月27日向黃建仁佯稱:可以在立 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 黃建仁住處1樓(詳係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於該日14時15分許前 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泰公司)印文、「劉宇翔」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並當場於該收據上偽簽「劉宇翔」 之署押後,交付黃建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立泰 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黃建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 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慧」等帳 號,於113年5月12日向陳國平佯稱:可使用宇智App投資股票 云云,致陳國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6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撫順街12之2號全家超 商撫順店交付現金2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2.0」之指示 ,於該日17時55分許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文(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並 於該收據上盜蓋「劉宇翔」署押、偽簽「劉宇翔」之署押後 ,交付陳國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宇智投資員工 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陳國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旋依「魏 然2.0」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三)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等帳 號,於113年4月11日向余慧心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 資股票云云,致余慧心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同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余慧心住 處(詳係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黃志凱即依「魏然」 之指示,於該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交付蓋 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 )之收據1紙,並於該收據上盜蓋「劉宇翔」署押、偽簽「 劉宇翔」之署押後,交付余慧心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立泰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 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余慧心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 「陳雅莉」等帳號,於113年4月1日向阮婉琳佯稱:可以在蓮 豐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阮婉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 店區北新路3段51號2樓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40萬元。黃志 凱即依「魏然」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於收款時 ,交付蓋有不詳公司印文、「劉宇翔」署押之收據1紙(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並當場於該收據上偽簽「劉宇翔 」之署押後,交付阮婉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蓮 豐投資員工劉宇翔」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蓮豐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阮婉琳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 ,旋依「魏然」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國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余慧心及阮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仁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建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收據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國平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國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照片、113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余慧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慧心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慧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影本 8 證人即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婉琳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阮婉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宇智公司」及 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之偽造收據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4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第5 行「112 年3 月」均更正為「113 年3 月」;第3 行「(Telegram、LINE)」更正為「LINE」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補充:  ⒈告訴人唐鈺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1、84至 85頁)。  ⒉告訴人許雅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89至92、97至103 頁)。  ⒊告訴人楊詮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09、114 至117 、119 至125 頁)。  ⒋告訴人李依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9 至137 、149 至153 頁)。  ⒌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1 至233頁 )、與「王業臻」之「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235 至249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唐鈺昕等4 人達成調(和)解(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⒊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 輕忽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上述達成調(和)解之告訴人等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銀行提 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備註  1 唐鈺昕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唐鈺昕5 萬7064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之代理人當場交付5706元予告訴人唐鈺昕,並經告訴人唐鈺昕點收無訛。  ⒉自114 年2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424元。  ⒊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13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唐鈺昕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2 許雅琪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3 萬3486元予告訴人許雅琪。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應匯款1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許雅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1500 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許雅琪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3 楊詮彬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詮彬1 萬5001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楊詮彬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4 李依珊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1 萬9547元予告訴人李依珊。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李依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2500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李依珊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蔡杰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 ,約定由蔡杰穎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蔡 杰穎遂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美群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王業臻」使用。「 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唐鈺昕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8983元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8116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許 8021元 2 許雅琪 113年3月2日某時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6985元 3 楊詮彬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依珊 113年3月4日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 6萬5156元 樂天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羅文癸 被 告 陳鴻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取悅訴外人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汝晴」之女子(下稱「楊汝晴」) ,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委託該處之物流業者,寄交給身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楊汝晴」收受使用。嗣「楊汝晴」所屬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社群軟 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12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簡-221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 巷與長江路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李曉 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致搭載系爭機車之原告摔落地面,並受有左 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1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 人衛生用品、藥品)13,494元、看護費用243,000元、工作 損失18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184元等語,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美醫院繳費收據、英詮骨科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54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人衛生用品、藥品 )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診治療之救護車車資、回 診車資,及術後臥床期間所需成人尿布、3M免縫膠帶、 牛奶、手套、牙刷牙膏漱口組、臉盆、清潔棉花棒及個 人衛生物品費用,共計13,494元等語,並提出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妝店發票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81頁)。然查,回診車資部 分,經本院核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除112年3月30日外,其餘乘車日期皆非原告回 診日期;術後臥床期間所需物品部分,審酌原告傷勢部 位,除碘藥水、棉棒、食鹽水外,其餘物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要或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863元【計算式:救護車車資2 ,900元+計程車車資(90元+95元)+碘藥水252元+食鹽水2 40元+棉棒(40元+54元+12元+100元+80元)=3,86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依醫囑指示,其需專人看護與休養復健3個 月(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上開期間共計90 日,每日以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43,000元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僅略以「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病患需續休養復健3個月」等內容,尚難認 原告於出院後,身體活動仍受上開傷勢影響,而有他 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 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 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600元【計算式:1,200元 ×8日(住院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9,600 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達7個月,依112年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184,80 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 休養一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 作不保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 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 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 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人受傷後, 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 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 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 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 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 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 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 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此期間 內,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 徵諸前載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647元【計算式 :105,184元+3,863元+9,600元+75,000元=193,647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2025-03-31

SCDV-114-訴-8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 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 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 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 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 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 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 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 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寇讎、遭 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 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 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 ,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 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 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 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 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 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 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 。」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 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乃 伊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 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 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 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 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 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 日歿 )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 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 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 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 ○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 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 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 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 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 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 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 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 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 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 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 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 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 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 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 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 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 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 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 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 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 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 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 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 ,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 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 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 :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 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 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 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 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 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 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 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 ,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 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 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 ○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 ,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 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 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 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 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 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 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 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 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 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 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 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 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 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 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 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 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 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 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 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 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 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 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 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 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 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 ○○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 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 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 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 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 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 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 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 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 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 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 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 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 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 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 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 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 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 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 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 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 」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 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 ○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 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 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 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 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 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 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 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 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 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 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 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 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 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 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941-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黃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無正 當理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上 午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興」向原告謊稱:伊報今 彩539的名牌很準,但是要先付1萬元,才能加入群組云云, 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被告亦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08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