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莊蟬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2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6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6萬4,443元(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
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
,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
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
,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
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欲故計重施,明知自
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110年2月間起,向
不知情之當時男友王睦鈞取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沈唯鈴所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梁○愷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團
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
)」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
,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
萬」、「尿布買一送一」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原告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團
購群組,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群組內下單購買奶
粉等嬰兒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竟未依約寄交貨
物,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96萬4,44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萬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21號判決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
品團購訊息,並散布「購買1萬送1萬」、「尿布買一送一」
等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均未依約寄交貨物,原告因此受有
合計964,443元之損害,堪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
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4,4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4,443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2,500元 王睦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 400元 3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750元 4 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 3,350元 5 110年5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420元 6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 2,600元 7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6分許 1,900元 8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 4,180元 9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 570元 10 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 30,000元 11 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4,370元 12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 5,035元 13 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 11,250元 14 110年7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 1,000元 15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20,000元 18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 27,880元 19 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 17,340元 20 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16,660元 21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10,200元 22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1,960元 23 110年9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25,775元 24 110年9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40,000元 25 110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100元 26 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6,937元 27 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8,325元 28 110年9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 8,880元 29 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 6,675元 30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8,775元 31 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11,775元 32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沈唯鈴之子梁○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34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元 35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000元 36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 284,530元 37 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 2,520元 沈唯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 3,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1,850元 40 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1,130元 41 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 1,100元 42 110年4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2,900元 43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元 44 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3,200元 45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2,710元 46 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300元 47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1,800元 48 110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800元 49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 3,850元 50 110年5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 1,680元 51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44分許 800元 52 110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7,490元 53 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 9,650元 54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55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12,450元 56 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 3,690元 57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 33,715元 58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1分許 5,196元 59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600元 60 110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10,725元 61 110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22,550元 62 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3,450元 63 11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5,700元 64 110年9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16,325元 65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 32,200元 66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 26,725元 合計:964,443元
TYDV-113-訴-145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