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曾紫楹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萬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期審理、將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易
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
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投資股票
詐財之詐騙方式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10
時35分匯款8萬元至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簡-7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