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程序裁定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曾紫楹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萬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期審理、將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易 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 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投資股票 詐財之詐騙方式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10 時35分匯款8萬元至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簡-7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邱錦雄 邱秀雄 邱亮寰 邱清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代 表 人 古佳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璇 律師 劉維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1年度年訴字第3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 認本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 定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12

KSBA-111-訴-338-2025031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炳堯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佑 劉盈伶 參 加 人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本件於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茲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訴訟事 件業經原告撤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4年2月5日台民三111台 上184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298-2025031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簡淑真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330-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永福 吳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彬 參 加 人 顏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251-20250311-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甲男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男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 以裁定命甲男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因本件被告均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4-基小-349-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 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 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3-07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臺楨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 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3

TPBA-111-訴-1205-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梁紹芳 李惠閔 相 對人 即 原 告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 終結,有聲請人陳報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 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77-202502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