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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 組內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家 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家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家俊即與「小萱」、「小唏唏 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內,發送可下 載啟宸、立鴻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 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 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 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徐永男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黃家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投宿之飯店門口 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蓋用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俊恒」工作證後,再依「小萱」、「小唏唏 唏」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 據,向徐永男分別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 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徐永男 收執,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嗣黃家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 回傳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徐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永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徐永男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立 鴻客服No.18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家俊 到案照片、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 俊恒」工作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 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6、185頁),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依上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 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 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 獲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為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該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 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 ,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10萬元,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15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69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6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75頁)

2025-03-31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 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 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 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 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 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 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 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 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 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 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 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 ○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 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 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 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 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 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 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 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 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 諸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 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 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 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 「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創設「長長長車」群組後,由己○○(暱稱:鑽石)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子○○(暱稱:min Su)、壬○○則擔 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 害人詐取帳戶金融卡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子○○或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持所詐得 之帳戶金融卡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己 ○○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負責向子○○、壬○○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己○○即與子○○、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是臺北警察局刑事組第三組組長,妳的健保卡 被不正常使用,有溢領金額,必須停用妳的健保卡,現已立 案調查,全案會依詐欺罪偵辦,會協助妳報案,妳必須配合 金管會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先轉帳到金管會提供的帳號內做 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再寄提款卡、身分證給伊才 能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向 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 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子○○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 「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 予辛○○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工程師操作有誤多刷了20筆交易,會由信用卡公司 聯繫你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客 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要幫你停止交易,因為 驗證流程失敗,需要轉帳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辛○○陷於錯 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21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李坤權,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 、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平台請款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平台帳戶會顯示訂單 錯誤,沒有入款紀錄,請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錢進 平台內,後續會再行退款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協 助妳解除錯誤訂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續銀行會將 款項退還給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 12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 因多刷了10筆,必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 時42分、21時45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4987 元、1萬4981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李坤權,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之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 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伊是中國購物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生活市集購 買SWITCH,因平台疏失收取2筆費用,會由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協助妳取消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匯款,之後這些款項會退還給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 分許,匯款4萬9001元、4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 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癸○○佯稱:伊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妳設 定為企業會員,多刷了10筆金額,必須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 才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及歸還多刷的10筆金額等語;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淑會 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00時10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 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 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二、嗣因子○○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載之時、地,持乙○○○ 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 ,子○○與少年陳○睿(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自力行郵局走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其子戊○○、丁○○、庚○○、丙○○、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車手的工作,是朋友子○○、陳○睿叫伊跟他們去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3 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及少年陳○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乙○○○之子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12 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7日)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之經過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時,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14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子○○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42張。 證明被告子○○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5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事實。 16 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2分13秒自李林美麗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少年陳○睿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17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2分許,查獲少年陳○睿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9張。 證明少年陳○睿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72號函暨檢附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恆春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林美麗,且該帳戶內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0分13秒、00時10分56秒、00時12分13秒,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家榮,且有7名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並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1251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乙○○○,且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21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95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之事實。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64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中,僅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23 戊○○於111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1份。 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帳戶,有無相關被害人報案、於111年10月17日有無提領紀錄之事實。 25 (李林美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李林美麗遭詐騙之事實。 2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政字第11112142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12日中政字第11195031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4日重營字第11195022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19491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20日潭子總密字第111000415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2月21日五甲營字第111000487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6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4250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2月23日水湳營字第1110004685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12月23日健行營字第11100047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26日復興營密字第1110004612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月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428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1月3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481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13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政字第11112224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20日中政字第111950324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6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52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72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44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8)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⑴~⑺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之金融卡帳戶中,被告子○○僅有持附表四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7 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壬○○、己○○之經過之事時。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壬○○收水之事實。 29 被告子○○與暱稱「鑽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水之事實。 3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1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辛○○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丁○○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3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庚○○、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2、證明癸○○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4 (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庚○○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5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6 (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癸○○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7 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部分,被告子○○、壬○○ 、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六)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就本案 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壬○○就本 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子○○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贓款5萬元,尚 非屬被告子○○、己○○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5),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 111年10月12日 23時41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23時42分43秒 2萬元 3 23時43分58秒 2萬元 4 23時45分16秒 2萬元 5 23時48分12秒 2萬元 6 23時49分11秒 2萬元 7 23時50分49秒 2萬元 8 23時51分59秒 1萬元 9 111年10月13日 01時31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10 01時32分57秒 2萬元 11 01時34分13秒 2萬元 12 01時35分28秒 2萬元 13 01時36分40秒 2萬元 14 01時37分55秒 2萬元 15 01時39分12秒 2萬元 16 111年10月13日 02時22分4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國校門市) 17 111年10月15日 00時24分5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18 00時26分8秒 2萬元 19 0時27分6秒 2萬元 20 111年10月16日 00時4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1 00時44分57秒 2萬元 22 00時46分5秒 2萬元 23 00時47分11秒 2萬元 24 00時48分21秒 2萬元 25 00時49分30秒 2萬元 26 00時50分39秒 2萬元 27 00時51分44秒 1萬元 28 111年10月17日 00時10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9 00時11分24秒 2萬元 30 00時12分32秒 1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2時41分0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進化分行) 2 22時42分22秒 3萬元 3 22時43分27秒 3萬元 4 22時44分33秒 1萬元 5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0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07分22秒 2萬元 7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1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8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22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9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34分49秒 1萬9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1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21時58分37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親親門市) 3 22時09分24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 4 22時10分57秒 6萬元 5 23時06分3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 壬○○ 111年10月12日 23時11分18秒 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 子○○ 111年10月13日 01時16分10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8 01時17分13秒 6萬元 9 01時19分26秒 3萬元 附表四:子○○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之金融卡。 1、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李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起訴。 2、111年9月29日少年陳○睿持該張卡片提款6萬元、3萬6000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 2、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3、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金融卡。 1、被告子○○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已扣案。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0時29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2、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5 中國信託(卡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 6 現金5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3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7 手機1支(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陳○睿之扣案物 編號 金融卡 備註 1 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林美麗)之金融卡。 1、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3萬元、6萬元、6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9頁至第255頁)。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號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已扣案。 2 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3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4 郵局交易明細1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謝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雍誠(現通緝中)、「左 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傅雍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 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傅珞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認有 獲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我會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報酬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 元×2%=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轉帳金額為準)】,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傅雍誠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前述之報酬 外,其餘均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 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43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湘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湘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戴湘琳(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 暱稱「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偉杰」、「米 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且被告自陳: 本案指示我的人是「偉杰」,「偉杰」說會叫一名助理和我 收取被害人的贓款,在本案被誘捕偵查之前,我曾經有成功 取款過兩次,沒有被警察查獲,前面兩次和我收錢的人是不 同人,助理收到我交付的錢的同時,會用自己的電話向「偉 杰」回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 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 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 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則是冒用 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 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偉杰」、「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 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 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未裁切之工作證各1張,則為犯 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 告與「偉杰」聯繫本案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燕玉」印文1枚各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 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燕玉」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章。至於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 5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6 OPPO A73S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6號   被   告 戴湘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湘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嵐 -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 贓款。戴湘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以投資 廣告吸引王子環點閱(此部分無法證明戴湘琳知悉犯罪手法 ),再由LI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王子環,並將王子環加入「國新投資」LINE群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王子環因而陷 於錯誤,自11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匯款7次 、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無法證明係戴湘琳所為)。惟王子環嗣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 術,要求王子環再交付30萬元款項,王子環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下稱大道門市)面交 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分派戴湘琳,在上開時間、地 點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王子環收取款項時,為 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子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1)被告供承係依照「偉杰」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在大道門市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惟被告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網路認識的人說政治人物要做投資,請人把錢送到指定地方叫我過去收云云。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收據、工作證  及手機等物品 (3)與「偉杰」等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  時、地經警逮捕後,扣   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   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 (2)證明「偉杰」有傳送捷利金融雲、盈銓投資等公司之識別證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若客戶詢問問題,就要客戶找客服或助理。 3 告訴人王子環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 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 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 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包含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之人、以LI 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人與被害人聯繫,教導被 害人進行投資及由Telegram暱稱「偉杰」之人指揮調度收取 款項之人等,顯已構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參照被告供稱:係依照 「偉杰」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等語。且 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偉杰」之指示均 予遵循,並明確知悉要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名義與被害人 見面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係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 願居於車手之分工角色。況且,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可獲得1% 之報酬,此與現今詐欺集團慣於以高額報酬利誘車手之犯罪 手法相符,是堪認被告確實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配合該集團之分工,是 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行,與Telegr 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嘉藝」、「黃遠航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 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四、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 之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屬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金訴-6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與少年王○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咪咪」、「伯樂」、「拉 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 乙○○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不詳共犯相約面交款項;甲○○遂依「南正」之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愷及不知情之陳依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王○愷單獨下車向乙○○出示偽 造之「福冠公司」收據(尚無證據顯示甲○○對王○愷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向乙○○收取32萬3000元(其中 32萬元為玩具鈔),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福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少年王○愷及「南正」、「咪咪」、「 伯樂」、「拉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與不 詳共犯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各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愷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 ,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王○愷,不知道王○愷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王○愷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伯樂(即被告) 只認識2天,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 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8

TCDM-113-金訴-25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43號、第48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邱慶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余宥緯(綽號「文書」,於111年8月18日死亡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邱慶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分工模式為:邱慶洧、許右 岱(由本院另行審結)、柯文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陳詳森(通緝中) 、余宥緯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收水,邱慶洧每提領10 0萬元,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邱慶洧等人並 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情形詳見附表二)。呂 俊輝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資料予「洪子堯」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0.2%之報酬 。而呂俊輝、邱慶洧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楊清瑜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呂俊輝、邱慶洧知悉詐欺 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致楊清瑜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復由呂俊輝(依「洪子 堯」之指示)、邱慶洧(依余宥緯之指示)、許右岱、柯文 智(依余宥緯之指示)予以提領(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 見附表一),再分別轉交予「洪子堯」、余宥緯、陳詳森等 上手。嗣因楊清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3804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27、235 頁),被告邱慶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48991號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27、234至2 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右岱、柯文智、陳詳森、吳 苪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 瑜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 48991號卷三第81至87頁),復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黃怡華)、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右岱)、臨櫃大額提領交易傳票2份、本案相關臨櫃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6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2日搜索呂俊輝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蔡 富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巫欣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戶名楊清瑜)、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品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沈芳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苑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 杰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宥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柯文智) 、楊清瑜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清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 交,被告邱慶洧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均 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俊輝 、邱慶洧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楊清瑜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 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再分別依「洪子 堯」、余宥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洪子堯」、余宥緯,參與人數 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9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其等 復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呂俊輝、邱慶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慶洧前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3日 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9至41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被告邱慶洧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邱慶洧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本院審酌被告邱慶洧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 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慶洧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俊輝 、邱慶洧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 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呂俊輝、邱慶 洧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楊清瑜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二人提領贓款金額高低有別,且其 等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呂俊輝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Uber工作,家中有母親、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邱慶洧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呂俊輝、邱慶洧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呂俊輝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楊清瑜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0頁),然因告訴人楊清瑜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 以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呂俊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慶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約60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而被告邱慶洧業已 透過法務部○○○○○○○代扣犯罪所得之方式,將6000元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法務部○○○○○○○○函及本院收據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呂俊輝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清瑜遭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 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邱慶洧從中分得之款項外 ,餘款均已交給上手,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三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四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五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楊清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衛福部職員,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云云,之後後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局三隊員警,佯稱報案人因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涉嫌刑案及老鼠會云云,致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3日9時3分網銀轉帳9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3日9時49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00萬元 2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11時51分臨櫃匯款15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網銀轉帳99萬9000(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4日13時34分,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77萬元 3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網銀轉帳99萬8692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銘) 111年6月22日10時50分網銀轉帳133萬013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瑜) 111年6月22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4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無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1時37分,在 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2時36分、37分、39分、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1時53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19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柯文智 111年6月22日 12時57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跨行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48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3分、5分、11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9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5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跨行轉帳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23分、24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41分,在臺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0100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1時57分、58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2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27分、28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35分、43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4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5000元 7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臨櫃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 13時24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0分、1分、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7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4分、55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20分,在台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32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36分,在某處提領10萬元(影像毀損) 8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臨櫃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8分網路轉帳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4日11時20分、21分、22分,在全聯台中博二店(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30分,在全聯台中民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9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臨櫃轉帳38萬8120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奕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在全聯台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1 許右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2 呂俊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3 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向吳苪宏借得) 4 邱慶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5 陳詳森 無 6 吳苪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 附表三:呂俊輝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9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1張 5 黑色斜背包1個 6 黑色短上衣1件 7 黑色短褲1件

2025-03-28

TCDM-113-金訴-51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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