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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8 8、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秐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秐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余瑋庭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錄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之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50 萬元),被告已償還5萬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 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45萬元,是就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張秐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秐芷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客戶余 瑋庭,其明知庒腳人國際車業並無與建商合資項目,且其親 屬亦無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公司與建商有 投資案,可加入投資云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秐芷。  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親戚有財務困難云 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在富鼎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秐芷。嗣張秐芷避不見面,余瑋庭致電 向庒腳人國際車業確認並無投資案,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瑋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秐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告訴人余瑋庭,其斯時遭假投資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而欲投入資金至該假投資詐騙集團,惟其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共50萬元予其,其收受款項後,均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假投資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其致電向當鋪確認根本無投資案,因而查悉遭騙。 3 113年4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分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未扣案之50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4-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92 號、第19752 號、第20224 號、第20376 號、第 20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0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2 月23日19時56分許」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 2 月15日2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恩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恩毅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   ,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廖培安、張至賢、李玉如、趙柏皓、簡廷育   、林芷柔及被害人李佩怡、黃詩閔、孫祈洧、林宣佑、宋哲 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鮮蝦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芊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芊瑀」)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鄭秉程、陳顯文、朱偉辰、彭偉傑、 翁于萱、黃詩閔、李佩怡、宋哲綸、吳宇航、田宜庭、林奕 巡、蔡維庭、張欣容、孫祈洧、邱家茜、林宣佑)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提供帳戶可得3萬元報酬為對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林芊瑀」。 0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證人即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之被害人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林芷柔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 1萬元 0 羅悅慈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22時4分 1萬元 0 黃詩惠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8日20時57分 1萬元 0 李玉如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7日21時50分 2萬元 0 林詩涵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8時44分 1萬元 0 鄭秉程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0 張凌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20時40分 1萬元 0 徐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7時49分 1萬元 0 陳顯文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 1萬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1萬元 00 張至賢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3時38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5時25分 1萬元 00 朱偉辰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22時35分 1萬元 00 李紫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23時01分 1萬元 00 張家正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22分 1萬元 00 彭偉傑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9時23分 1萬元 00 翁于萱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18時35分 1萬元 00 黃詩閔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 1萬元 00 簡廷育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 2萬元 00 廖培安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4時51分 1萬元 00 王寶淳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20時36分 1萬元 00 黃科鋒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8時12分 1萬元 00 趙柏皓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4日22時04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8分 2萬元 113年2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00 李佩怡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22時50分 1萬元 00 何子君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01分 1萬元 00 宋哲綸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 2萬元 00 吳宇航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 1萬元 00 傅靖彤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35分 1萬元 00 黃奐廷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8時51分 1萬元 00 陳宥銨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19時53分 1萬元 00 田宜庭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5時19分 1萬元 00 林奕巡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3日19時許 1萬元 00 蔡維庭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5日16時25分 1萬元 00 張欣容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1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孫祈洧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15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邱家茜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3時19分 1萬元 00 林宣佑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16時19分 1萬元

2025-03-14

SLDM-114-審簡-47-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關於被告沈子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3年6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6 月29日」,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 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均願給予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 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取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王天道」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擔任「取簿手」工作,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向呂金麟期約以租金6萬元作為對 價,而由呂金麟於113年6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金麟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 ○○地○0○○0號置物櫃內,再由沈子淵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 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及提領而出,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遭騙,遂 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每件1,000元,復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租金6萬元出租帳戶,並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1.監視器畫面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屬洗 錢前行為,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微甜」、「王天 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30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25分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6月30日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帳戶

2025-03-14

SLDM-113-審訴-205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 、陳睿霆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 ,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 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劉丁慧」、「劉丁織」、「 王宣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 、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 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 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2025-03-12

SLDM-113-訴-814-202503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號   被   告 蔡明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 街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61-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 晨5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6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MengMeng」向告訴人 莊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 分,匯款訂金加計運費共56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莊忠霖均未收受貨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 、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我 的朋友楊芮嶧偷用本案帳戶去騙告訴人,我因為發現我的網 銀被警示不能用,所以問楊芮嶧原因,他有因此書立一張切 結書說明事情原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莊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 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 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56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 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確已作為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本案帳戶有被朋友 的朋友拿去使用,時間是110年9、10月,當時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當時他拿走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密碼是因為我有請 他幫我匯款,所以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是網銀被鎖住,去郵 局問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才知道朋友的朋友有使用我的帳戶 ,朋友的朋友的真實名字我要出去才能看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 頁);於本院11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 楊瑞義(音譯)偷走的,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因為他叫我借他 ,那時都很正常,但有一次我沒有說要借他,他卻拿去用, 我有證據可以提供,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偷拿我的帳戶去行 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58頁);於本院 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朋友的朋友偷拿去 用,是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他會知道我的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領錢,朋友的名字是楊銳意 (音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因為 我的網銀不能用,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楊銳意來找我時,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他 就承認他有去FB騙受害者的,他說他是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 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 ,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朋友未經其 同意而使用,該朋友為楊芮嶧,當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 有質問楊芮嶧,楊芮嶧有承認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其有證據 可以提供等節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楊芮嶧所寫之切 結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 稽。  ㈢查證人楊芮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 拿被告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 就被凍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系爭切結書;我會寫 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 起他,我就寫這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 款卡這件事;之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 提款卡,像我家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 再提領出來,或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 戶的行為是我所為;臉書「Meng Meng 」的帳號不是我的, 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 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 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 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 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我就把它轉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 9頁),可知依證人楊芮嶧之證述,楊芮嶧確有在未經被告之 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酌以楊芮 嶧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亦先需知道本案帳戶 之帳號,楊芮嶧之前縱曾經被告同意借用過本案帳戶,惟衡 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背誦帳號之習慣,本案帳號又非楊芮嶧 所有,楊芮嶧在未取得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或存摺之情形下, 亦難將帳號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雖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出而不需提款卡,惟楊芮嶧 亦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察知帳號,是尚難逕認證人 楊芮嶧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楊芮嶧竊走等節所述不實。至楊芮嶧係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 匯之方式實現其不法利得,其前後陳述固不一致,惟由證人 楊芮嶧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但那段時間我確實都會拿被告 的提款卡使用,我在外面有吃藥的前科,吃完藥我有可能去 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楊芮嶧於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114年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足見證人楊芮 嶧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楊芮嶧之證述不實。  ㈣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書立之 時間為「110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楊芮嶧亦證稱其係於1 10年6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即系爭切結書作 成之時間為案發後10天內,當時楊芮嶧記憶理應最清楚,而 系爭切結書上僅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提及「以提款卡領款」,益見楊 芮嶧於本院作證時係因記憶不清始誤為上開「以提款卡去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而獲取贓款之陳述,然其證述 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本案帳戶等節仍具高度可信性,而與被 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為560 元,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惟本案帳 戶於110年6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 年6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證人楊芮嶧證稱:該筆198 5元款項應該就是我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向網友騙取之2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互核以被告之上開供述 ,堪認本案帳戶在遭列為警示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以收取網友 匯入之2千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985元),而被告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系爭切 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之金額記載入內;再由證人楊芮嶧證稱 :110年6月21日前之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不限於該筆1985元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筆1985元款項轉出之帳戶與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轉出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 0000」,益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楊芮嶧於系爭切結書上 所稱騙取網友2千元之款項均係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 獲取該不法利得無訛。況如被告係與證人楊芮嶧事先勾串要 以系爭切結書來脫免其罪,楊芮嶧大可配合被告在切結書上 精確書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更可見證人楊芮嶧 對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原因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是在11 0年9、10月,110年9月前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緝卷第93至95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 7至28頁),是被告或他人在110年9、10月間均無法使用本案 帳戶,被告為此回答應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 ,且一般人通常未調閱或持有帳戶交易清單,依證人楊芮嶧 所述,被告曾同意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多筆(不包含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對於楊芮嶧係何時借用或盜用其 帳戶而收取款項自難明確記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認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楊芮嶧在此特別聲明將舒 困(為『紓困』之誤)補助金三萬元整申請下來時將給予賴哥作 為他日不便的損失之補償事後絕無議異(為『異議』之誤)」等 語,其中三萬元即為一般借用帳戶之代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 16頁),惟系爭切結書前係記載「在賴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 為,深感悔意感謝賴哥的原諒」等語,可見楊芮嶧係因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盜用本案帳戶,為表道歉之意,故承諾事後 若領得紓困金將以之作為對被告的賠償,而非事前向被告借 用帳戶時即承諾給被告的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網銀被鎖住,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 示,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網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遭網 路跨行轉出與楊芮嶧無涉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頁) ,惟被告供稱:楊芮嶧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有時候會跟他 講,當我在楊芮嶧旁邊,他需要用到的時候,我會口頭跟他 講我的網銀密碼,他直接輸入轉帳,或我親自幫他轉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楊芮嶧證稱:有時手機在被告手上 ,開著網銀,有時被告在場時我會拿來用,請被告告訴我銀 行密碼,讓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又依 楊芮嶧前揭證述,楊芮嶧可能係利用被告未登出網銀前轉匯 款項,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楊芮嶧之證述,均無法排除 楊芮嶧有使用本案帳戶網銀轉出款項之可能,是難以此逕認 楊芮嶧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 知悉本案帳戶有遭楊芮嶧利用以收取、匯出詐欺款項。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帳戶係楊芮嶧於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 用以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 帳戶遭楊芮嶧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對於帳戶管理不周致帳戶遭 盜用,亦僅係過失犯,自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該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楊芮嶧之證述,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可能為楊芮嶧,故楊芮嶧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金訴緝-52-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訴-1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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