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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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金德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77,6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 。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1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9

TPEV-114-北簡-33-2025021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許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SCDV-114-司聲-52-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7

TPDV-114-重訴-21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5萬6,7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建-4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范春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之0號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重訴-160-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毓傑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7,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24-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葉懿慧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在 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分別 刷卡新臺幣(下同)17,475元、37,332元等金額,當時我是 要買3C產品是平板,價格以紅利換購再加價,該紅利是台哥 大給我的訊息,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詞。然查,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點入冒名台 灣大哥大之簡訊,表示其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期,請 盡快兌換景品,逾期作廢」,其當時不疑有他,點入後內有 多樣3C產品可供選擇,我有點入要兌換iPAD,只要我多付10 0元新臺幣,即可用點數及100元兌換到,故我有輸入信用卡 卡號,隨後便出現我遭盜刷之訊息等詞,足見相關信用卡卡 號之輸入及綁定,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記錄所示,可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進行Apple Pay綁定 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原告分別 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詹○偉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6015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 被告自行輸入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是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 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甚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64-2025020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詹志偉 關 係 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和生前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和生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詹志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482,1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拍-642-202502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8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28-2025020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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