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李靜芝」之
記載均更正為「季靜芝」、附表編號14「提領款項」欄「80
,000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均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4年3月11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犯罪類型,顯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492,000元;⑷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林均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該門號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縣○○
市○○○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壽服務中心(下稱中
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無實體SIM卡,只有虛擬之eSIM)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
請書)影像(該申請書印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QR code,
該e-SIM下載過一次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
傳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將本案門號提供暱稱「林益辰專員」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
員冒用警官名義,持用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3日9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靜芝,誆稱李靜芝名下帳戶有贓款,需李靜
芝提供金融卡,查證有無異常金流存入李靜芝名下帳戶,將
派員向李靜芝收取金融卡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李靜
芝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出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予李靜芝,致李靜芝陷於錯誤,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同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性取簿手,該詐騙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車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持用李靜芝之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所列款項。嗣李靜芝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該門號無實體之SIM卡,辦好後只有一個QR code,且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影像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貸款專員說可以用門號貸款方式貸款,是以電信合約抵押,伊沒有交付實體SIM卡,不知道那個QR code是什麼云云。 ㈡ 1.告訴人李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一銀帳戶存摺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在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內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QR code之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事實。 ㈥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電信網站eSIM網頁列印資料 1.被告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傳送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事實。 2.暱稱「林益辰專員」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LINE對話中要求「…到中華說要新申請e-sim(無實體卡的掃QR的那一種…給你合約客服會說幫你激活,我們說不用了,回家自行掃描就好…)」等語,且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均有告知申辦eSIM之客戶,申請書上之QR code就是eSIM,eSIM一經下載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等情,被告難謂不知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QR code即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之事實。 ㈦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在詐欺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渠顯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主觀上雖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可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惟尚難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
本件詐騙集團雖係冒用警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係
詐騙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以現今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態
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預知詐騙集團將冒用檢警名義行
騙,且被告將本案門號以前揭方式傳送予暱稱「林益辰專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手法與本案雖有不同,惟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8時5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6分許 60,000元 3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7分許 28,000元 4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2分許 60,000元 5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3分許 60,000元 6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4分許 28,000元 7 告訴人之一銀帳戶 113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 30,000元 8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9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0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 8,000元 11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3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14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9分許 80,000元 合計 492,000元
NTDM-114-投簡-1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