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相對人兼楊
霈縈之繼承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林薦和即楊霈縈之繼承人
楊秉哲
楊秉錡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林薦和即楊霈縈之共同繼承人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楊書彬所遺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乙○○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170元、9,255元(共計15,425元),並提出判決、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核算,戊○○○、甲○○各應負擔3,085元(計算式:1,5425元÷5=3,085元);楊霈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志軒、賴語晞、賴宇宸、賴思安、蔡忻瑜、戊○○○、楊傑、乙○○均已對楊霈縈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關於楊霈縈之繼承人僅林薦和、甲○○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南地方法院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故林薦和、甲○○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085元。至丙○○、丁○○各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楊霈縈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丙○○ 15分之1 6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15分之1 7 丁○○ 15分之1
KSYV-113-司家聲-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