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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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10-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雅雯、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98,833元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8

CYEV-113-嘉簡-104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張世瑾為男女朋友。緣張世瑾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經由彭仲康引介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張世瑾於111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喜悅逢甲住 宿套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 ),嗣再依彭仲康或「楊千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詹雅雯知悉張世瑾參與上開彭仲康、「楊千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世 瑾,再由張世瑾轉交給「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瑾之中信帳戶、詹雅雯之台新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帳戶,嗣張世瑾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後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彭仲康,彭仲康再交予「楊千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雅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給張世瑾使用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張世瑾的錢都一起放在台新帳戶,所以他要用錢時 ,我不疑有他就給他提款卡,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帳戶交予張世瑾,為其所坦認,核與 證人張世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苗栗院卷第136-137頁)相符。另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張世瑾之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經證 人廖思婷、張妤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21、23-29頁) 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 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5-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3230號函暨廖思婷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 0904270函暨張妤涵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9-53頁)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張世瑾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 將會被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帳戶,業經證人張世瑾於 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彭仲康當時引介我一個開白牌車 司機的工作,要我去「喜悅逢甲住宿套房」去談論工作的事 ,事前他要我將中信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到了旅館現場, 我就在房間內將帳戶交給「楊千輝」的女友或老婆,當時我 女朋友詹雅雯也有跟我一起去旅館,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 我將帳戶交出去後,就去另一個房間被老闆「楊千輝」控制 住,現場除了老闆,加上彭仲康的話是4個人控制住我,我 那時候在旅館待了2、3天,但我女朋友沒有被控制,她在原 來的房間,她可以正常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23-132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陪張世瑾前往旅館時,他就在房間裡將他的存摺跟提款卡 交給一個女生,然後他就去另一個房間找他朋友,之後張世 瑾再回來我的房間內,我跟他說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50-168頁)一節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2月20日已親眼見聞張世瑾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再參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復 供稱:他在旅館的那一陣子,因為手機不在他身邊,所以很 長時間會找不到他,但他們把手機還給張世瑾時,我們還是 會不定時的聯繫,事後張世瑾有跟我說他手機被收走等語( 偵一卷第155-156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當晚獨自離 開旅館後,張世瑾即在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 告卻未擔憂張世瑾之人身安全,或試圖聯繫張世瑾,並且在 張世瑾取回手機時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張世瑾依然 在旅館內並配合「楊千輝」等人之指示禁止持用手機,以防 止張世瑾交付帳戶後,又私下掛失止付帳戶而阻礙「楊千輝 」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後張世瑾於數日後自旅館離 開,被告即於同年3月3日或4日將自己之台新帳戶交付予張 世瑾使用,此節亦經張世瑾於該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楊千輝」講電話開擴音時,他要求我再去找一個帳戶,否則 會將我的器官賣掉,我女朋友在旁邊,她有聽到,她因為擔 心我的安危,所以將台新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 5-137頁),據此,被告基於其在旅館內所見所聞,以及事 後聽聞「楊千輝」要求張世瑾再提供一帳戶供其使用,應能 預見張世瑾所稱欲至旅館談論之「工作」,實可能涉及交付 帳戶供「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暫留在旅 館內以監管其行動自由之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辯稱 僅基於與張世瑾男女朋友日常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帳戶予張 世瑾,不知悉會被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 不足採信。  ㈢張世瑾上開供述所提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安危始交付台新帳戶 供其使用。然張世瑾離開旅館後,此時被告與張世瑾之人身 自由已未再遭到「楊千輝」之拘束,被告若係擔心自己與張 世瑾之安危,實可前往警局報案,然其等均捨此不為,被告 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間,配合張世瑾之要求提供自己之台 新帳戶供「楊千輝」使用,顯與一般受脅迫交付帳戶並取款 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予張世瑾後 ,其又與張世瑾於111年3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0萬元,再由張 世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得報酬 1萬元存入其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亦自陳知悉其所領取的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院 卷第204-206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更與張世瑾配合「 楊千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領有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係因遭脅迫方提供台新帳戶供「楊千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21歲、高 職肄業,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火鍋店、超商電員 及遊戲客服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7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親眼見聞張世瑾在旅館內交付帳戶予「楊千輝」後 ,又聽聞張世瑾應「楊千輝」之要求提供另一帳戶,可見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 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被告知悉介紹張世瑾該「工作」之人為 友人彭仲康,在旅館內張世瑾交付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 (或配偶),以及受「楊千輝」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對 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據此,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張世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將被「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仍願意配合張世瑾之要求,交付帳戶予張世瑾, 由張世瑾轉交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為其等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廖思婷、張妤涵均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知詐欺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使詐欺 正犯將贓款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應男友之要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領 出而躲避檢警追緝,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遊戲客服、月薪約2 萬5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 及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廖思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廖思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之工程師,向廖思婷訛稱: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領。 2 張妤涵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裝太陽城客服,向張妤涵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分別於同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205-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偵卷第 8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詹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 在上址居處,因其同居男友張志維為警拘提,其在場乃動坦 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98-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 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 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 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 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 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 ,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 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 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 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 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 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 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 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 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 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 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 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 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 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 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 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 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 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 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 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 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 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 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 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 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 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 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 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 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 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 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 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 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 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 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 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 ,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 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 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 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 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 ,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 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 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 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 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 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 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 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 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 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 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 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 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 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 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 ,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 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 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 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 ,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 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 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 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 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 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 ,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 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 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 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 ,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 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 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 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 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 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 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 ,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 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 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 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 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 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 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 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 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 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 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 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 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 ,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 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 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 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 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 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 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 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 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 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 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 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 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 、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 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 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 ,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 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 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 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 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 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 ,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 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 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 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 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 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 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 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 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 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 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 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柏鈞 相 對 人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590,000元、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215,0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回執 、查詢單、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拍-578-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姚緯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信鴻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姚緯全則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姚緯全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楊信鴻並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力宏」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電子檔、工作證皮套及偽造之「林力宏」印章,並將上開電子檔自行列印為紙本。楊信鴻、姚緯全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詹雅雯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詹雅雯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隨後即由楊信鴻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之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姚緯全則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吉米」之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於出發前,先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力宏」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林力宏」印文,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詹雅雯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屬於投資業務特種文書之「林力宏」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為行使,同時向詹雅雯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詹雅雯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楊信鴻收款時,楊信鴻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姚緯全旋均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信鴻、姚緯全(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大隱 國際APP帳戶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匯出文 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信鴻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姚緯全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信鴻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告知罪 名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補充 之。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第113頁、第115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施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且其等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然均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 未取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3.被告2人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姚緯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並未偵辦與被告姚緯全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司字第113003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姚緯全有因本案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姚緯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姚緯全並無前科,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被告姚緯全更非出面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 告姚緯全之本案犯行,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 姚緯全竟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楊信鴻自述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緯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勉持、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 度較低、其等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 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姚緯全為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姚緯全明知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將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率爾為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姚緯全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姚緯全 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姚緯全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楊信鴻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楊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林力宏」工作 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亦屬被告楊信鴻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6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力宏」之署押、偽造「 林力宏」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姚緯全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姚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袋,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物原本就在車上,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姚緯全遂行本案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姚緯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SE手機 被告楊信鴻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色realme 11x手機 被告姚緯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941008 門號: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皮套) 被告楊信鴻 2張 姓名為「林力宏」。 4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楊信鴻 1張 其上簽有偽造之「林力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印文。 5 現金袋 被告姚緯全 8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18

TPDM-113-訴-1225-202411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7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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