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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芳祿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8030-3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8031-5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MLDV-113-司催-146-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謝豐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97,552元,及其 中2,393,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連續計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77-202411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如君 洪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1,03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徐如君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44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 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 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四)詎債務人徐如君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迄今尚欠61,0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洪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032元 洪麗華、徐如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032元 洪麗華、徐如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5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郁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4109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76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4 1098。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5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0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60-2024112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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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鍾瑜瑛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31453-8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MLDV-113-司催-14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承軒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97,43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5,90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64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33元 王承軒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6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鄧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814元,及其中39,57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 尚餘42,814元,及其中本金39,5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8

MLDV-113-司促-81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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