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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簡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間某日,經由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在宜蘭縣○○鄉○○巷 00號住處,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APP後,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註冊 申辦帳號:baii112220號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 Coin帳戶),再以每週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為對價,將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簡安提供之Mai 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提供貸款,需先繳 納保證金為由,使林廷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3 時5分、13時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徐匯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9,975元、9,975元(報告單位誤以2 筆金額均為1萬9,975元)共2筆金額至Mai Coin帳戶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林廷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稱:於上記時、地,以取得每週5,00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已提領6千餘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臉書應徵打字員工作,但實際並未擔任打字員,也不用作什麼事,對方說有一種比較快的賺錢方法,就是將Mai Coin帳號、密碼租給對方就好,伊與對方的LINE對話記錄,因換手機都沒有了,伊以為在APP商店下載都是合法工作,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去凍結帳戶,後來就遭對方封鎖等語。 3、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因而亦曾質疑對方作法異常,竟為收取報酬,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被害金額。 3 告訴人林廷彥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單據及LINE對記錄等截圖。 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上開1萬9,975元、9,975元至Mai 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Mai Coin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函附之Mai Coin帳戶用戶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及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超商條碼對應Mai 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Mai 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積欠卡債,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在案。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參酌立法者 係著眼於人頭帳戶案件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然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予以截堵 ,用以攔截因證明障礙而無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之犯罪態樣(本條立法說明二參照)。又按「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2-訴-340-2025032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竟未思克制衝動即先後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其所為均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已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 且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困擾,所為非是,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付訖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代 號BT000-A11301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認識,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 後面靠近圍牆處,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男廁所內 ,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 驗傷診斷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侵訴-2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 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 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 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 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 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 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 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 」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 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 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59-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智涵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智涵前已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 更變本加厲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飲用高梁酒,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71毫克,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公 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張智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36-EX T號機車,從宜蘭縣三星鄉之不詳工地上路後,邊騎乘機車 邊飲用高梁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 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266-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國生告訴被告朱宏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朱宏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行駛欲右 轉民族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與民族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國生站立前 方右側彎腰查看地上,朱宏文仍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吳國生 ,致吳國生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併韌帶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吳國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3-交易-41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澂萱 被 告 柳盈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附民-12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一百零五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鄭浩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受「郭嘉」指示,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陳銘倩」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即與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即見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 於本案所犯上開四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 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國寶投 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 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一 張、工作證一枚,均係被告鄭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曹紹恩」之印文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 ,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一部分,且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須重複再就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曹紹恩」印文 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七十萬元 後,獲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一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 上,被告鄭浩誠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之七十萬元後,即 依「郭嘉」之指示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一千元外,因 乏證據證明其餘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 告就其取得報酬外之其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 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之 洗錢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與林銘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鄭浩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林銘憲聯繫,並要求林銘憲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憲約定交 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 「薛志誠」與林銘憲接洽之鄭浩誠 。鄭浩誠並持事先製作 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林銘憲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 寶投資」、「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 )予鄭浩誠而行使,鄭浩誠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 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曹 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8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之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閔彥文告訴被告江之青涉犯傷害等案件,就傷害部 分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傷害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之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之青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民生市場」內,因不滿閔彥文騎車進入市場內,2人 因而爆發爭執,江之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閔彥文 ,致閔彥文受有右臉、右肩、右胸壁挫傷、右眉擦傷、右耳 後部撕裂傷等傷害,江之青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閔 彥文之機車上鑰匙,隨即奔跑至民生市場垃圾丟棄區將機車 鑰匙丟棄,以此方式妨害閔彥文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閔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閔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截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ILDM-114-易-79-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銘憲 被 告 鄭浩誠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3-附民-627-20250326-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聲請書誤繕為妨害秩序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 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 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朱韋勲就其所犯之 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犯前案之妨害秩 序罪與後案所犯之強制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 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並非雷同或相類,卷內復無明確證據 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朱韋勲所犯前、後案之判決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 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撤緩-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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