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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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9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枋汝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0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8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 均係主張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 稅辦法(下稱減徵稅辦法),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退稅款 233,855元給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減徵稅辦法之規定,新舊 車籍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即應將減徵稅額給予新車之實際購 買人,本件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應享有減徵稅額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並非KLE-3271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新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退稅款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8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 6及減徵稅辦法第7條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二)兩造就報 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領取退稅 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稅款233,855元? (一)減徵稅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 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 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以 前出廠。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 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 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減徵稅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 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 付新車實際購買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貨物稅條例及減徵稅辦法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涉內容,均僅係就退 稅之資格、方式,與退稅款之核發對象為規範,未見有何 禁止特定侵害行為之文字。且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之 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 質」,減徵稅辦法則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所定,其立法目 的應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之目的 ,並無禁止特定行為,以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是上 開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上開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自不可採。 (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 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介紹兩造進行新、舊車買賣交易之證人謝侑霖證稱:兩 造當時有說好舊車做報廢,舊車繼續開等新車來再銜接, 舊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申請舊車的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至31行、第3、4行)。可知兩造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車時,同時約定將系爭舊 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後申 請補助。故兩造就系爭舊車報廢,並領取報廢後之系爭新 車退稅款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車原並未約定報廢,係因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駕駛系爭舊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舊車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始報廢系爭舊車,系爭舊車僅價值57 ,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下稱 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舊車發生車禍後,出 售價格降低為30萬元,此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至27行)。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 出57,000元之支票,主張系爭舊車報廢價格僅為57,000元 ,然其主張與系爭前案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上開支 票固記載票面金額為57,000元,然並未記載是否係出售系 爭舊車全部,是尚難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   ⒋系爭舊車出售被上訴人之價格既為30萬元,並非57,000元 ,則被告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舊車殘餘價值僅有57,000元而 不堪使用,故始將系爭舊車報廢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 系爭舊車縱使於車禍後,仍有接近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值,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始將系爭舊車予 以報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減徵稅 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 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10 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 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 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 記為同一人所有。」   ⒉查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舊車後,依前述貨物稅條例、減徵稅 辦法之規定領取退稅款共23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舊車報廢以領取系爭 新車之退稅款,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新、舊車 須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領取退稅款。故被上訴人乃因 委任契約存在,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舊車之登記所有權人 ,並因此而得以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是此部分退稅款 ,應屬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233,85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故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本得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等語。然如上 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被上訴人縱使為系 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亦無從領取退稅款。況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新車交付上訴人,系爭舊車 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報廢,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至19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新車後,已為系爭新車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 權人,僅係因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新車所有權人之地位領 取退稅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舊車所有權人,無領取退 稅款之資格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因兩造間委 任契約存在始得收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所 領取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是否具備領取 退稅款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減徵稅辦法原僅規定得退還5萬元,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才修法溯及退還233,855元等語。然被上 訴人得領取退稅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舊車報廢時所規定之退稅款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均應將退稅收取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受任人領取利益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3,85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簡上-53-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10-20241206-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謝佳珍 李宗翰 謝侑霖 鍾竣傑 葉婕妤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 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翁禾容之繼承人、鄭琮 元,及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投資公司)、王家 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翁禾容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琮元 、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14頁)。嗣 原告撤回對翁禾容之繼承人及鄭琮元之訴,另就被告黃立東 、謝佳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項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5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三金 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 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駿、謝佳珍、李宗翰、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於Youtube平台上點閱名為「自由女 神邱沁宜」(邱沁宜為前知名主播),影片下方有「存股秘 訣大公開」連結,原告按下領取連結後,「邱沁宜」即以通 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再分享「華心潔」(下稱華心潔 )之好友資訊,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加華心潔為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受其邀約加入「存當飆股學習」群組,群組內 名為「徐友國」之人(下稱徐友國)分享股票與預期獲利等 資訊並於112年2月12日稱將開啟當沖團,華心潔則向原告稱 要原告加入該當沖團、使用「鴻發交易軟體」、自己為「三 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力管道券商是不會散戶開放的 ,也不會對外開放,所以你們在網上是查不到的」、「宏發 是主力管道單獨開發的,本身就是不對外開放的,所以你們 是找不到的,這次是因為老師跟主力管道合作,才會對老師 的會員開放」等語,徐友國復於112年4月11日在群組稱「今 天收到主力團隊的通知,已經和瑞鼎股票公司簽訂了現金融 資協議,明天會開放新股抽籤…只開放給我們主力團隊的會 員」,於112年4月18日在群組內通知原告抽中17張,華心潔 再向原告稱:「目前17張你在只要補上100多萬就夠了」等 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須至鴻發交易軟體儲值, 原告並依華心潔、徐友國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12年3 月6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如附表1編號1之帳戶,並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4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匯款10 萬元至鄭琮元附表1編號2之帳戶。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 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謝佳珍分別於112年3、4月間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嗣華 心潔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稱3月分成沒有結,要與4月份一 起結算,需分成予被告三金投資公司46萬元,原告要求將投 入本金及「鴻發交易軟體」上顯示獲利領出,然華心潔等人 一再拒絕原告領出獲利及本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方驚 覺「鴻發交易軟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虛假程式,更無瑞鼎 公司予主力管道簽訂申購協議等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詐騙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共計265萬元之損害(計 算式:50,000+50,000+100,000+2,450,000=2,650,000), 扣除訴外人鄭琮元已和解之分擔額220,833元(計算式:2,6 50,000÷12=220,83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29,167元( 計算式:2,650,000-220,833=2,429,167),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429,167元及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黃立東、謝佳珍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遭詐騙,非以給付之目的將附表1編號6、7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帳戶,是被告黃立東受領原告匯款9萬元、被告謝佳珍受領原告匯款2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167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東給付9萬元及其利息,被告謝佳珍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其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佳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前3項給付,如被告黃立東、謝佳珍已履行第2項、第3 項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原告主張遭自稱華心潔之人稱「提供連 結自稱自己為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三金投資公 司,成立至今已有20幾年了…」、「需分成給三金投資公司4 6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根本沒有原告所 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申請資格,亦未取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顧代號:DC041600),未曾授權華 心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三金投資公司之名稱,亦無任何 類此表示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遭詐欺集團捏造之幽靈人 士華心潔隨機盜用,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係在詐術行使之前,並致 原告受有遭詐騙既遂之結果,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始有授權人 之責任,然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原告遭詐騙前並不知情,無 主動查詢網路部落客發文或司法院網站遭冒名案件,並主動 澄清之義務,更非不履行此義務即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構成不作為義務違反,且於原告遭詐騙後 ,縱有何澄清之舉,亦無解原告受到詐騙之既成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宗羲:伊因要辦貸款才會交出存摺,與其他被告均不 認識,亦未牟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裕民:伊係遭騙才交付帳戶,對方僅告知為線上賭博 ,且原告匯予伊70萬元,其他部分伊均沒有參與,不應與參 與詐騙之人負同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立東: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遭詐欺集團以感情因素所矇騙,而交付 個人帳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 違法性,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 79、32626、3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匯入伊帳戶款項9萬元,旋即遭不知名第三人於同日提 領,已不存在,伊當時對該帳戶無實質掌控力,未受有任何 利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李宗翰:伊遭人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不知他人會 以此帳戶資料詐騙原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與原 告接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與其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參與詐術之施行及提領款項、分受詐欺款項,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非屬共同侵權人。退步 言之,伊未取得原告被騙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失公 平,且原告遭詐騙匯至伊帳戶僅70萬元,其餘被騙款項均與 伊無關,即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又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情事屢見不鮮,主管機關一再宣導 ,原告主張詐騙之Youtube平台「邱沁宜」,其本人已多次 於媒體澄清未在網路平台邀眾存股投資,原告無視上情,未 向有關機關查證,致詐欺集團有機可乘,甚至違反常情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12個不同帳戶,明顯偏離原本存股投 資之本意,致損害達265萬元,可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侑霖:伊將存摺交給網路上不知名的人,然此人都沒 有被抓到,由伊負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家駿、謝佳珍、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將其如附表1 所示帳戶於交予他人,致原告匯至該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 團提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王家駿、謝宗羲、任裕 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 蔡亞倫是否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265萬元(扣除鄭琮元分擔金額220,833元,為2,42 9,167元)?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即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383-385頁、第377-379頁、第407-409頁、第451-455頁、第429-431頁、第412-415頁、第420-426頁、第433-442頁、第388頁、第391-394頁),堪以認定。另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提出YouTube紀錄、「華心潔」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存當飆股學習(342區)」LINE群組成員、「徐友國」群組對話、匯款紀錄及相關對話(見卷一第35-63頁、第82-139頁),堪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分別匯款至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帳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銀行帳戶及密碼為 重要之金融工具,且一般人均知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門檻 ,如為合法正當商業往來,並無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必要,況 我國詐騙犯罪橫行,銀行於申請開戶時均多加宣導,勿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被告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李宗翰、謝侑霖 抗辯渠等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辦貸款、遭詐騙等原因始 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謝宗羲因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11-221頁),被告任裕民經同院以112年度金檢 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9-347頁),被告李宗翰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127頁) ,另被告謝侑霖坦稱將其帳戶交予網路上不知名之人(見卷 二第12頁),足認被告謝侑霖認知其帳戶將可供不法目的使 用,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等起訴書可佐(見卷一第263-274頁),均足認上開被告故 意將渠等之附表1所示存摺交予他人,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施予助力,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取財之幫助人。 被告黃立東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67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31-234頁、第411-41 2頁),惟被告黃立東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交予他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立東可認識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匯款、收款之用,堪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將使該人得使用該帳戶匯款、收款 一情有所認識,自不得謂無幫助行為之故意。被告黃立東固 抗辯伊因智能障礙,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黃立東並無因心智缺 陷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堪認其具有社會生活之能力, 而政府機關、銀行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黃立東將其帳戶寄予自稱外匯管理局之「林志雄」,係因「 林志雄」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導致款項無法匯入 ,需提供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騙術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係屬無稽,被告黃 立東固抗辯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b117.1」,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之智商在84-70,尚難 認被告黃立東依其智力程度無從辨識該詐術,被告黃立東所 辯,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李宗翰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 路投資股票,未予查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並無何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固然輕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然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被 告李宗翰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為共同侵權人 ,自112年5月即有部落客控訴被告三金投資公司詐騙,然被 告三金投資公司迄未公開聲明其遭冒名,屬知他人表示其為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112年2月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與被告三金投資公司112年5月以後有無聲明遭冒名,並無 關連,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於其遭詐騙過程 中有何參與行為,被告三金投資公司就原告遭詐騙一事並無 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三金投資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核無理由。  ㈥被告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財產一節為真。  ㈦又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均屬提供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一次或多次詐騙原告、 有無通盤詐騙計畫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係屬知情,且詐欺 集團成員係每次詐欺原告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次匯 款即為一次損害結果,非謂同一詐欺集團對原告全部詐欺之 總額始為一個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僅能認上開被告就渠等提 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應負幫助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款項共265萬元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9,167元,惟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 珍、李宗翰、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分別僅就附 表1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責任,共計245萬元,就超過原告 請求之20,833元之利益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受之,是被告王 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謝侑霖 、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所應給付金額應分別扣減2,083 元,除不盡之3元部分則由給付金額最高者依序扣減,如附 表3所示。  ㈧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謝佳珍、李宗翰、 謝侑霖、鍾竣傑、葉婕妤、蔡亞倫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 該表所示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卷一第351頁、第3 65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5頁、第387頁、第3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 翁禾容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鄭琮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 王家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12年3月27日 謝宗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2年4月19日 任裕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6 112年3月30日 黃立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12年4月6日 謝佳珍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8 112年4月19日 李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0萬元 9 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 謝侑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10萬元、11萬元 10 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 鍾竣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10日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蔡亞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合計 26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刑事案件 證據索引 1 王家駿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一第211-221頁、卷二第381-385頁 2 謝宗羲 112年3月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75-379頁、卷一第211-221頁 3 任裕民 112年4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月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07-409頁、卷一第339-347頁 4 黃立東 112年3月25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圑成員。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9) 卷二第451-455頁 5 謝佳珍 112年3月31日將其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依詐欺集團內自稱「魏康勛」成員指定,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魏康勛。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14號)。 卷二第427-431頁、卷一第241-249頁 6 李宗翰 112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411-415頁、第103-127頁 7 謝侑霖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 卷二第419-426頁、第263-274頁 8 鍾竣傑 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鍾竣傑遭通緝)。 卷二第433-442頁、第443-450頁 9 葉婕妤 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二第388頁、第83-101頁 10 蔡亞倫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卷二第392-394頁、第395-405頁、第479-493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 命給付之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王家駿 97,91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2 謝宗羲 97,917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97,917元 3 任裕民 297,916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297,916元 4 黃立東 8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87,917元 5 謝佳珍 197,917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6 李宗翰 69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697,916元 7 謝侑霖 407,916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407,916元 8 鍾竣傑 197,917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9 葉婕妤 19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97,917元 10 蔡亞倫 147,917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47,917元

2024-11-01

TPDV-113-訴-13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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