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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宗賢 、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分別如下:①借款金額 1,0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 845%加1.755%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55%計為年利率3.475%。②借 款金額4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 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 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為0.8 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6%計為年利率3.48 %。③借款金額6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 16年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 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 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 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 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嗣後隨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1.76%計為年利 率3.48%。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036萬7,1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 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又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利率計算表2份、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 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36,145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44,609元 3 207,346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866,100元 5 622,586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2,490,347元 合計 10,367,133元

2024-12-20

KSDV-113-重訴-297-2024122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許凱盛 許嘉綺(原名:許慈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6年9月24日,㈡10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許凱 盛、許嘉綺於106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5,600,000元,㈡相 對人許凱盛於106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許嘉綺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120,000元,㈢相對人許凱盛於106年10月6日邀同相 對人許嘉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4,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 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華鳳     125 6,270.73 許凱盛 200000分之315 許嘉綺(原名:許慈蘭) 200000分之31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00 華鳳段1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八層:57.14 合計:57.14 陽台:3.67 雨遮:4.03 許凱盛 2分之1 許嘉綺(原名:許慈蘭) 2分之1 北昌五街2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華鳳段2572建號,面積15,83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9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36-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796,062 元【計算式: 2 5,468,974+327,088=25,796,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9,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6,136 元,尚應補繳2,90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4

PTDV-113-補-710-2024120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盛煒 相 對 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月30日 為到期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 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30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是 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 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9

MLDV-113-司票-853-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被 告 曾世瑩(原名曾惠娟) 倪立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倪立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立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倪立為」之記載,顯係「倪 立爲」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 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1

KSDV-111-訴-1396-202411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債 務 人 黎文宇 張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05-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 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其中㈠、5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利 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5%即1.595%+1.155% )。㈡、4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 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 息(現為年利率2.76%即1.6%+1.16%)。㈢、600萬元部分, 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 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6%即 1.6%+1.16%)。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 據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8,441,5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6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2,262,7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5,670元 2 2,006,3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932元 3 2,707,196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6,794元 總額 8,441,596元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5-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武育 被 告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武育、林紅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拓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9 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469萬9398元, 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 、第11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武育、林紅綢既係拓 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 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拓展 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育、林紅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6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2024-10-22

KSDV-113-訴-1111-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債 務 人 詹金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305-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之遺產管理人址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4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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