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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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參 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3,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5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3

TNDV-113-補-1267-202412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謝承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 第140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9

SLDV-113-司聲-367-202412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晉安 唐金珠 謝承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64,232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679-2024121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1編號1「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之 「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8元。  ㈡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6時38分 許、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 編號2「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3「提領金 額」更正為1萬9,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4「提領金額」更正 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5「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 附表2編號6「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7「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附件附表2編號10「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附件附表2 編號11、12「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 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8時31分許、附件附表2編號16至21「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9至22「提領金額」均更正為2 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23「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9,000元、 附件附表2編號24「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8,000元、附件附 表2編號25「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 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雋強、「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 ,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 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 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被害人吳 和容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7至69、8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 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是此部分 本為告訴(被害)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李怡萱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起訴書附表1編號2、6之被害人吳和容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黃椿琪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邱國龍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羅珮芸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告訴人謝承軒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黃旻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與暱稱「葉子」之李雋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哥」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暱稱「大哥」或李雋強指示黃旻誠於附表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黃旻誠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李雋強,黃旻誠因而獲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謝承軒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旻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雋強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日與同案被告李雋強前往上開地點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和容遭如附表1編號2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椿琪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如附表1編號3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如附表1編號4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如附表1編號5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如附表1編號7詐騙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被害人吳和容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吳和容、謝承軒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怡萱部分)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通聯記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和容部分) 證明告訴人吳和容遭附表1編號2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椿琪部分)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附表1編號3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珮芸部分)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附表1編號5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國龍部分)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附表1編號4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承軒部分)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附表1編號7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步行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或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1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李雋強 、暱稱「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萱 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李怡萱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需認證等語,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吳東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2萬1,989元 2 吳和容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吳和容佯稱:因誤將吳和容設定為批發客戶,多出10筆訂單,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吳和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 2萬8,985元 3 黃椿琪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黃椿琪佯稱:須配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椿琪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吳東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9分許 4萬9,983元 4 邱國龍 111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邱國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訂單等語,致邱國龍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41分許 1萬3,985元 5 羅珮芸 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羅珮芸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東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6 吳和容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 1萬6,123元 7 謝承軒 111年12月20日某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謝承軒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謝承軒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2 111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3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1萬9,005元 李怡萱部分 4 111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5 111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6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7 111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000元 李怡萱部分 8 111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8,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9 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 2萬0,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0 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 1,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1 111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2 111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3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1萬9,000元 黃椿琪部分 14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5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6 111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羅珮芸部分 17 111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羅珮芸部分 18 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 1萬4,000元 邱國龍部分 19 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0 111年12月20日18時21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1 111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2 111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3 111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羅珮芸部分 24 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1萬8,005元 謝承軒部分 25 111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新苗店 1萬6,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6部分

2024-12-09

MLDM-113-訴緝-29-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15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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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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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本 金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45,172元,及 其中本金41,9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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