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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1號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任逸橙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5,443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所 」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6

TPDV-113-司他-461-20241206-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4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9號 原 告 楊竣堅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1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8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 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 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 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 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 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 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 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 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 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 (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2722-2024111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 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 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 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 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 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 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 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 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 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執-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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