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