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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 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十二項駁回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 參元部分(即經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後餘額部分)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 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賈志杰之上訴均駁回。 七、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友傳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 杰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 、一四五號地下一層(含四個車位)、地下二層共十個車位 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 志杰應連帶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 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賈志杰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賈志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拾肆萬 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下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謙商旅 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嗣於上訴後減縮、 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5 頁),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業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 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友傳公司就其請求違約金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 判命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復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169頁至第170頁);另友傳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 關於命謙商旅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本息,及命 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9萬4,065元本息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件四、五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494頁、卷三第170頁),核友傳公司上開所為,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 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邀同賈志杰為 連帶保證人,與友傳公司簽訂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108年1月1日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110年6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9萬5,860元(未稅), 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4萬653元( 未稅);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 萬6,499元(未稅)。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合併後消滅 ,由謙商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謙商旅公司於109年6月3日 通知友傳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應於6個月後即109年12月15 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謙商旅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友傳公司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租金 2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二、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友 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 用之標準點交,或以現況點交,因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 以現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 之後謙商旅公司亦多次配合友傳公司之要求清空拆除裝潢,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得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之狀態,竟遭友 傳公司以未恢復至103年系爭房屋之原狀拒絕受領,然謙商 旅公司於109年終止租約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占有 使用,並於110年3月10日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完 成點交,縱友傳公司認謙商旅公司所返還之系爭房屋有未恢 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用,非得據以請求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另系爭車位租約雖係於111年1月31日始全數終 止,惟謙商旅公司係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本於善意適法無 因管理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租約並不影響謙商旅公司已完成 點交之事實。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友傳公司不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 友傳公司前以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沒收497 萬7,000元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02號判決酌減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以該經酌減之7 6萬5,692元部分當然抵充友傳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為由,認定 押租金已無餘額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該76萬5,692元應與本件友傳 公司請求之金額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駁回友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友傳公司並於本院依系爭租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判命謙 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於本院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友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友傳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撤回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謙商旅公司已繳納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 五、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給付違約金,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就系爭 租約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謙商旅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有無理 由?  ㈡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騰空返還部分:  1.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屆 滿時,乙方得就現況點交予甲方,但若乙方於112年12月31 日前終止契約,甲方有權利視情況要求乙方維持現況點交或 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點交狀況 ,包含天花板、地板、燈具、空調。如大樓當樓層之公共區 域,包含電梯廳、水電錶、男女廁及茶水間,乙方有自行改 裝,乙方需恢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 等。」、「租賃期間未滿,如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應預 先於預定終止日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始生效。終止 契約後,乙方則應於終止日前依前項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甲方則應於30日內結清乙方有應付而未付租金及各項費用後 ,優先從押租金扣除後,再無息退還剩餘押租金予乙方。」 (見原審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而兩造於109年12月1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友傳公司並已通知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 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故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自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 般辦公室使用標準之原狀後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2.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乙節,為友傳公司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友傳公司員工陳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友 傳公司有收到謙商旅公司要在110年3月10日辦理點交之通知 ,當天伊有詢問謙商旅公司之周經理為何未按系爭租約約定 拆遷淨空,周經理表示他只接收公司命令,帶伊等至要退租 之各樓層查看而已,周經理並沒有要將租賃標的物點交給友 傳公司,也未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物件交付 ,亦未告知友傳公司之後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至第288頁),再佐以卷附110年3月10日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可知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 10日,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並恢復原狀,當日顯然並未完成點交。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又辯稱係因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拒絕受領,謙商旅 公司已於當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務云云。惟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 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 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 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並 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 復原狀,是其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友傳公司自得拒 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縱謙商旅公司於辦理點交之通知載 有「…請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前來『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辦理點交之事宜,本公司將移交所有鑰匙, 並不再就前述租賃物為相關保管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 4頁至第55頁),依前開說明,謙商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 41條規定主張因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而免除交 付義務。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復辯稱,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以現 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謙商 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符合債務本 旨云云。而依證人陳俊志、張宸嘉於原審之證述,固可知在 謙商旅公司通知將於109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友傳公 司曾於109年10月間委託仲介找其他業者至系爭房屋查看是 否適合承接,證人張宸嘉亦有於110年1、2月間介紹有意願 承接系爭租約之業者前往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2 頁至第293頁),然證人陳俊志已表示友傳公司之所以委託 仲介找尋有無業者適合承接系爭租約,係因謙商旅公司先對 友傳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另案法官希望兩造試行和解,而張 宸嘉帶其他業者前往評估,也是在上開試行和解期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惟最終並無第三方業者承接系爭租 約,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佐以證人張宸嘉亦未證稱兩造有就 現況點交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據此即難認友 傳公司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得以現況點交方 式返還租賃標的物,況友傳公司亦已多次發函通知謙商旅公 司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 ,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 000-00-00號函、110年3月30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 0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181頁至第211頁) ,堪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 合意,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務本旨乙節,並非可採。  4.再者,系爭車位前由謙商旅公司轉租他人,租約係於111年1 月31日始全數終止,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223頁至第245頁),謙商旅公司 既將系爭車位轉租他人,於110年3月10日尚未屆期,且謙商 旅公司當日並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司, 業經證人陳俊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認謙 商旅公司主張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顯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謙商旅公司係 因友傳公司拒絕辦理系爭車位租約換約及租金結算事宜,本 於善意適法無因管理系爭車位,且謙商旅公司至遲已於111 年4月1日拋棄系爭車位占有,而生免除交付義務之效力云云 ,然謙商旅公司除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 司,且於系爭租約止後,仍繼續與系爭車位承租人簽訂上開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而以出租人身分自居,並收取租金,顯 無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至友傳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回 覆謙商旅公司詢問關於系爭車位出租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 乃係表示依系爭租約約定,是自收到謙商旅公司函告要求提 前解約日(109年6月15日)起算6個月後,才能進行點交, 而非109年6月15日,故在這段期間,承租使用權仍屬謙商旅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非如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所辯友傳公司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辦理系 爭車位換約及租金結算之情事,是謙商旅公司上開所為,自 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謙商旅公司固於111年4月1日以謙字 第2022040101號函向友傳公司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見 原審卷一第357-2頁),然於110年3月10日之後至111年4月1 日間,謙商旅公司未再向友傳公司重新依債務本旨提出移轉 占有之給付,則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逕自於111年4月1日發 函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亦不生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 務之效力。再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抗辯友傳公司於111年8 月18日拒絕簽收謙商旅公司返還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云 云,惟觀之謙商旅公司自行製作之111年8月18日現況確認清 單,謙商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僅3副(見 原審卷二第55頁),並非全部,既未全部收回,亦難認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5.此外,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現尚有排煙管 、鍋爐、幫浦、空調等大型設備未拆除,且有污水排水管貫 穿2樓及3樓等情,此有友傳公司提出111年8月18日現場照片 、111年8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4日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卷二第181頁至 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謙商旅公司亦不 否認上開設備、管線為其所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 20頁),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項之約定,自應將該等設備、管線拆除恢復原狀, 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雖抗辯 謙商旅公司縱就返還系爭房屋有未恢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 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 公司請求費用,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遷 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未搬離者,視為放棄,全權由甲方處 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經乙方放棄,由友傳公司自行清 運處理者,依其真意應限於遺留之輕便傢俱雜物,而不包含 上開難以處理之大型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復表示因同棟 建物4至6樓其所經營之旅館事業仍有使用上開設備、管線之 需要(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第498頁),友傳公司更無貿然自行處理拆除之可能,是謙 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此部分設備、管線得由友傳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行處理,再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 用乙節,自無可採,而該等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既自陳現 仍係供其於同棟建物4至6樓經營之旅館事業使用,亦見謙商 旅公司並未拋棄該等設備、管線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而仍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謙商旅公司實際上有無於系爭房 屋經營旅館事業無涉,縱其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未於系爭房 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仍無礙其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 力之事實。  6.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上開設備、管線前於谷墨公司10 7年12月7日承租當時即已存在,谷墨公司依約就上開設備、 管線不負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謙商旅 公司亦無拆除該等設備、管線恢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而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前原係由謙商旅公司於103年向上訴人承租 (下稱103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至第559頁),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該103年租約經上訴 人與謙商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 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一第562頁),再 改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谷 墨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於1 08年12月30日合併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謙商旅公司承受 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友傳公司系爭租約承租 人之權利義務自解散日起由謙商旅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此有 103年租約、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系爭租約、公開資訊觀 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租賃契約轉讓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1頁 至第559頁、第5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上開房屋租賃 終止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甲方(即友傳公司)同意乙方( 即謙商旅公司)得以建物現況返還,無須恢復原狀。」(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惟由謙商旅公司於終止103年租約前之 107年10月2日,曾以謙字第107100202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就旨揭標的(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與貴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在案,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 止(即103年租約),現本公司因營運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 變更原契約如下:㈠本公司為業務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將 原合約承租人變更為本公司持有股權100%之子公司『謙商旅 谷墨股份有限公司』。㈡因本公司承租旨揭標的的建置成本較 高且有長期租賃事實與意願,並考量本公司營運艱困,懇請 貴公司酌情調降租金。㈢本公司有長期營運誠意,懇請貴公 司同意將原合約租期延長至12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復參照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前言載明「茲 為乙方請求更換其子公司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為承 租人,故甲乙雙方協議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據此可知,友傳公司與謙商旅公司係 為使其子公司谷墨公司承接謙商旅公司103年租約,復為一 併延長租約,方將103年租約終止再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則 友傳公司主張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謙商旅公司無 須恢復原狀,乃因谷墨公司已承接103年租約,才以現況交 付供谷墨公司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使用,而同意謙 商旅公司就103年租約無須恢復原狀,並非同意谷墨公司或 合併承受後之謙商旅公司就系爭租約日後無須恢復原狀等節 ,確屬有據,況謙商旅公司本為103年租約之當事人,經其 主動要求將103年租約承租人更換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 即由谷墨公司繼受為承租人,嗣謙商旅公司再與谷墨公司合 併而承受系爭租約,對於上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就上開設備、管線不負拆除恢復 原狀之義務乙節,實違反誠信而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另辯以鍋爐及空調等設備係安裝在外牆,非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而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云云,惟參照 系爭租約與103年租約第10條第8項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 可自行於租賃樓層外牆設置招牌,但須遵守本大樓住戶規約 及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557頁),可見謙 商旅公司之所以能夠於在外牆設置鍋爐及空調設備,乃係源 於其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所致,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謙商旅公 司自負有將該等設備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  7.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謙商旅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 傳公司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謙商旅公司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 傳公司,核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 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此與謙 商旅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本屬二 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 旅公司並未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而仍 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友 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友傳公司 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8年1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含稅 為87萬975元),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89萬5,860元(未稅,含稅為94萬653元),則謙商旅公 司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435萬4,875元(計算式:87萬975元×5月=435萬4 ,875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萬653 元。  3.惟友傳公司前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聲請強制執行109年7月 份租金87萬97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之違約金2,090萬3,400元,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嗣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事件審理後 ,認謙商旅公司已清償109年7月份租金87萬975元,並酌減 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52 2萬5,850元,再經謙商旅公司以溢付半個月租金抵銷後餘額 為479萬362元,而友傳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 租金497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部分,亦經該判決酌減此部分 違約金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認該押租金當然抵充謙商旅 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再執為重複抵充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乃判決確認友傳公司對謙商旅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79萬362元部 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至第261頁)。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既已將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租金497萬7,0 00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421萬1,308元,該酌減數額即 76萬5,692元(計算式:497萬7,000元-421萬1,308元=76萬5 ,692元),經與友傳公司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抵充後,友傳公司所得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58萬9,183元(計算式:435萬4,875元-7 6萬5,692元=358萬9,1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4萬653元。  4.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 義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屬連帶保證人賈志杰保證 之範圍,則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之義務,致無法出租或為其他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自應就友傳公司無法出租利用 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賈志杰雖辯稱民法不當得利並未設 有連帶返還之明文,且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僅就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為限云云,惟友傳公司係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賈志杰追加請求,並非僅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依前開說明,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負未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友傳 公司請求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58萬9,1 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 ,甲方得按當時每月換算日租金水準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終 止後之每日租金之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固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由該條約定須按照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及同條第3項有 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乃係約定若承租人提前終止 租約,出租人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承租人另行給付24倍租金作為違約金, 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就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 請求損害賠償,並可同時請求賠償違約金為約定,而將違約 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足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影響友傳公司前述依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已約明計算至 遷讓完竣為止,可見該違約金並未包含違反恢復原狀義務之 情形,友傳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該約定 實係約定謙商旅公司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友傳公司即 得請求違約金,復依同條第1項約定可知,謙商旅公司返還 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不僅限於遷讓租賃標的物,尚包含將之恢 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且本件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友 傳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之價值、每月租金數額,及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除為其無法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使用、收益,尚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需付出相 關成本,並參酌謙商旅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大部分之裝潢拆除 ,惟仍留有排煙管、污水管、鍋爐、幫浦、空調等設備尚未 恢復原狀,方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 予友傳公司之違約情節,與友傳公司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分之1為 適當公允,是以,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月租金數 額含稅為87萬975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5萬8,065元(計算式 :87萬975元÷30日×2倍=5萬8,065元),而109年12月15日至 110年5月31日共計168日,此段期間之違約金數額原為975萬 4,920元(計算式:5萬8,065元×168日=975萬4,920元),經 酌減至10分之1後之違約金數額為97萬5,492元(計算式:97 5萬4,920元×1/10=97萬5,492元),另110年6月1日至113年1 1月30日間月租金數額含稅為94萬653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6 萬2,710元(計算式:94萬653元÷30日×2倍=6萬2,710元), 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 ,原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88萬1,300元(計算式:6萬2,710元 ×30日=188萬1,300元),經酌減至10分之1後按月給付之違 約金數額18萬8,130元(計算式:188萬1,300元×1/10=18萬8 ,130元),從而,友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 給付違約金97萬5,49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8,1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並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經抵銷後 之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358萬9,18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其中188萬1,306元 (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 10年8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謙商旅公司、 賈志杰連帶給付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止違約金97 萬5,4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違約金18萬8,130元,暨其中37萬6,260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0年8月1日起 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 得利358萬9,183元本息部分,為謙商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謙商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8萬8 ,130元本息部分,原審誤算僅判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 連帶給付9萬4,065元本息,尚有未合,友傳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友傳公司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友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友傳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該部分上訴。此外,友傳公司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賈志杰就謙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358萬9,18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賈志杰於113年3月6 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3年3月1日起之 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友傳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友傳公司既為聲明之減縮 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4、5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分 別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9、10、1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謙商旅公司之上訴及友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賈志杰之上訴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件一(友傳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1,410萬9,795元(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與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975萬4,920元),其中違約金975萬4,920元應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友傳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6萬2,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應將登記之谷墨分公司登記、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審判決主文):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計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7萬5,492元(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萬4,06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略)  友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件三(友傳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友傳公司部分廢棄。 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再給付友傳公司877萬9,42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友傳公司178萬7,235元,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1

TPHV-112-重上-629-20241211-1

陸仲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相 對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地址為「中國上海 市○○區○○鎮○○○路000號1棟4屋B422室」之部分,更正為「中國上 海市○○區○○鎮○○○路000號1幢4層B422室」,如本裁定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05

CHDV-113-陸仲許-1-202412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淞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 )、代工協議書(被證2)及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增補契 約(被證4),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依上 開代工協議書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1

PCDV-113-重訴-584-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錦麗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錦麗、陳錦綉(下分稱姓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其等詐取金錢,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嗣則將之改為備位請求, 並先位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亦備位主 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依序為 人民幣88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 2不動產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卻對伊等恣 意浮報成交價格即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浮報為共210萬元、 編號3、4不動產則依序浮報為人民幣49萬1405元、91萬5692元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依序浮報為人民幣55萬2300元、77萬1 075元,並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而按伊等匯款時平均匯率 計算,伊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 648萬6471元予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250萬57 89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 收取,是該金額均屬伊等之損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故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9萬226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 收超過實際價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再者,被告浮報成交價格令 伊按浮報價格匯款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伊 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詐欺 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委由訴外人覃國輝處理,將附表二編號 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無權處分予他人,致伊等受有依該 屋最初實際買入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損害,依伊等匯出購 買之平均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 9元本息。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該不動產,亦屬不法 侵害伊等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背信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 本息。退步言,被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 為人民幣25萬元,按當時平均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 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107萬2500元本息。 ㈢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被 告報價而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計新臺幣488萬 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以伊 等名義與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 付價金,及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提出已交付 相關價金之證明,然大陸地區疫情已於112年1月30日穩定,被 告卻未為之;伊等前亦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催告為之,然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延 。伊等再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定7日催告被告 ,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未為 之,是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 。退步言,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伊等 詐取金錢,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又被告前揭詐欺行使伊等為意思表 示,致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 費用,是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92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 止,伊等已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該契約,是伊等得再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購置委託, 係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將新臺 幣轉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交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方請伊代原 告為匯兌,匯兌過程中,伊僅將於大陸地區實際處理相關買賣 事務之伊妹之友人潘鳳豔、李雄斌所告知之價金如實轉達原告 而已,並未浮報價格。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契約所載價金 較低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為登載,並非實際成交價金,實際成價 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又伊已將所收原告交付之金額,全 數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是本件無低價高報之情事,伊並無施 用詐術,亦未有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 ㈡伊雖有向原告索取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文件,惟該等 文件原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其等辦理購買不動產事宜,伊始請 原告直接寄予伊友人覃國輝。然伊事後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 該不動產交易,均係覃國輝所處理,至於覃國輝有無處分出售 ,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轉賣原告之不動產。另原告所提轉賣契 約,其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請他人代簽,且其上所載 標的亦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客觀上確實存在,惟係訴外人潘伊禾 直接與原告介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此筆交易,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 是實際上受任人應為潘伊禾,契約關係並不在兩造之間,不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伊並未捏造虛假之交易機會詐財 ,原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相關費用伊亦已全數支付予 潘伊禾,是伊並未得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 簡): ㈠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就各 編號不動產下分稱附表某編號某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 二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較低,卻對伊等恣意浮報成交價格,而 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總計就附表一不動產浮報新臺幣648 萬6471元;就附表二不動產浮報新臺幣250萬5789元,且並未 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收取,該金額均屬伊等損 失,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總計匯款899萬226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處理購置相關不動 產事務之合意? ②被告抗辯:兩造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簽立書面,且屬 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委任,應為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低價高報而有違反委任忠實義務或為不完 全給付?原告是否已舉證? ①被告抗辯:其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 報價,並無故意,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 格,並非實際價格,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舉證? ㈡原告主張: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收超過實 際價金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同上㈠本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按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獲取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僅係依與原告約定代轉達第三人報價 ,經原告確認同意收受轉付,所受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利 ,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㈠浮報之原因事實,亦屬於故意傳遞不實訊息 詐欺伊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刑法詐欺 等罪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受詐欺而溢交之款項本息,是否 有理? ⒈被告是否故意低價高報而向原告施詐?原告是否已舉證?被告 抗辯: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報價 ,並無故意侵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約定委由覃國輝處理, 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對價無權處分予 他人,致伊等受有該屋最初實際契約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 損害,依伊等匯出購買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 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 初購置房價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亦屬不法侵害伊等 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違反委任意旨處分,構成違反背信罪法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初購置房價本 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㈥原告主張:又被告無權處分,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為人民幣25 萬,按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500元,屬被告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 ,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㈦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共 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 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㈦所示原因事實,詐欺而使伊等為意思表示 ,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費用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等支付之費用488萬7250元本息,是否有理 ?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㈨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 共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以伊等名義與 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價金 ,並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及提出已交付相關 價金之證明,且雙方於111年約定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為 之,而疫情於112年1月30日已穩定,被告依約作為之期限已屆 至;伊等亦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30日、1 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催告為之,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 延。伊等自得再以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7日催告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 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已陷入遲延?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否解除而溯及消滅? ㈩原告主張:上㈨所示原因事實,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伊 等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 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加計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轉交潘伊禾,並未獲任何 利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得依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899萬2260元本息。 ⒈查被告曾轉達原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1 0萬元、編號3、4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幣49萬1405元 、91萬5692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 幣55萬2300元、77萬1075元,並收受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且換 算新臺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該即為各該附表所載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被告抗辯:所 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實際價 格,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88 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已提出 各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據(本院卷一第108-142頁)為證。 由此可知,附表一不動產實際契約價金合計共人民幣206萬196 8元,此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契約總價金人民幣350萬7097元差 距甚鉅,差額達人民幣144萬5129元,經依原告給付時匯率計 算,價差為648萬6471元。而附表二不動產契約價金合計共人 民幣74萬0040元,此與被告所聲稱之總價金人民幣132萬3375 元亦有差距達58萬3335元人民幣,經依原告當時給付時平均匯 率計算,被告私自浮報交易價格共溢收原告等約250萬2507元 。 ②附表二不動產合約總價人民幣74萬0040元,若除以總坪數174.0 8(計算式:102.81+71.27=174.08),即單坪約為人民幣4251 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原告於購置後發現有異時,曾詢問 先前同樣有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訴外人覃國輝其購買金額,其 明確說明約為人民幣41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譯文) 。此外,原告事後亦曾向附表二不動產建商人員,其亦稱單坪 銷售最高僅至人民幣4300元,又詢問附表二不動產之寶港物業 ,有關108年間附表二不動產建案每坪約略之價格,亦得到人 民幣4100元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00頁譯文)。可見,附表 二各不動產單坪價格皆相近為人民幣4200元,而與附表二契約 記載價格相近,與被告對原告告知之報價明顯不符,而有價差 。 ③被告雖就上述原告與覃國輝、李雄斌及大陸建商相關人員之錄 音暨譯文提出取證不合法之抗辯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上開錄音暨譯文,原告皆為通訊 之一方,且係為本件原因事實取證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又原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取得前開錄音,顯未嚴重侵害通訊他方之隱私權,另本件不 動產皆坐落中國,兩岸交通相隔甚遠,制度規定亦有所歧異, 對於訴訟證據之收集上,本有一定之難度,難以期待原告等得 由其他方式,以維護其權利,故原告前開行為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稽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雖抗辯:契約所載價金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登載,並非實際 成交價金,實際成交價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建商基於節 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付之金額,潘鳳豔在 原告簽約時亦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鳳豔108年8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 12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頁)、陳錦麗與潘 鳳豔於112年11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為憑。然查: ⑴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建商實際 交易價格與契約交易價格本有差距之證據。然此為被告單方提 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且其等間之對話日期又在本案訴訟期間, 實容有串謀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已否認被告與潘鳳豔其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424-428頁、卷四第80頁書狀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確實係與原件相符,已難憑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為形式真正,細究該對話紀錄 内容,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第 一則訊息,即向被告明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 了云云,可見此段對話紀錄既非屬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之紀錄, 反而係本件起訴後所生之對話,其亦未提出先前與被告間對話 加以佐證,顯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僅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潘鳳豔為被告之友人,而於本案不動產交易中,亦 曾經手,極有可能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接觸、詢問,並表 明原告已開始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後,為拖免責任,始配 合被告而為說明,由此可認訴外人潘鳳豔之立場容有偏頗,不 足採信。 ⑵另潘鳳豔於對話中雖稱每次要繳納房款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 知、通話說明發票金額不是實質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8-320頁)。然依原告與潘鳳豔於108年7月26日至9月11日購 買相關不動產期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0-499頁) ,從未有前開相關對話訊息。更可見,潘鳳豔所言並非屬實, 況且若依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知云云, 則為何被告與原告間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對話接洽內容中 ,仍需多次詳細地額外向原告重複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金 計算之細節,而多此一舉?倘若被告轉達錯誤,豈不自陷相關 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所矛盾。 ⑶再者,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上開對話中開宗明義即向被告明 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了云云。然被告卻於本 件訴訟中,又能經由潘鳳豔提出包含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 間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被證30所示 ),此一行為豈非極為矛盾?顯見,潘鳳豔應仍有之前對話紀 錄,然因完全並無任何向原告解說實際價額有所差異之對話內 容,所為對話紀錄遺失,應為有意隱瞞之說詞甚明。由此當可 體察,潘鳳豔與被告之對話,縱使為真,可信度亦不高。 ⑷被告所為建商基於節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 付之金額置辯,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建商欲節省何種稅賦、如 何節省之詳細說明。況且依照一般常理推知,若有避稅之行為 ,亦應僅針對發票或收據加以調整即可,何以連契約本身皆為 變更?如此豈不是造成該公司内部記帳混亂?若未來因此涉訟 ,亦豈不是徒增契約内容認定之風險?此甚有違常情。再加以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後產生交易糾紛,交易雙方 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如有與書面契約約定 成交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應會於書面契約以外,另訂有其他 別於契約之書面資料,就實際價格加以記載。而被告亦自承, 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所屬建案,其自己亦有購置,則倘真有 此等情形,衡情被告亦應能針對其所購買之物件,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與契約價額不同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才是。 惟本件,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書面資料,亦無明確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相關建案,客觀上存在兩個價格。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 書所載價格非實際價格,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所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 利,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給付之目 的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雖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必也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利益已經不存在者為限。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導致財產總額之增加,已經嗣後不存 之情形,即不能豁免其返還之責任。 ②被告固提出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二(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潘鳳豔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浦發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回單、轉帳回執、交通銀行轉 帳回執、被告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96、428 -434頁)等件為憑,並辯稱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 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收款支付之答辯狀附表一、二 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人民幣欄數額 均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例如:附表一之10 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100萬元,卻記載於翌日匯出人民幣共62 萬5225元;附表二108年9月25日、同月26日被告共收取220萬5 720元,卻記載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交付人民幣共30萬元現 金,被告未證明當時計算之匯率究竟為何,故二者金流情形, 顯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又就附表一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直接由數馭公司、錢時轉、 嚴偉鳴、楊文正、馮力等人(下合稱馮力等人)匯款予潘鳳艷 之證據,然被告是否有將答辯狀附表一各筆款項匯款予馮力等 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等金流是否真與附表一不動產相 關,不無疑義。蓋被告自承其自己亦有購置附表一、二不動產 所屬建案,則相關匯出款項,是否係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亦 未可知。 ⑶就附表二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收取後,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李雄斌,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現金交付出去,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故此金流之真正亦不無疑義。另部分款項由訴外 人范姜玉珍、李雪嬌、童祖望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是 否有全數交付予馮力,此一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故 此金流之真正亦容有疑義。 ⑷要之,被告既然實際上有前往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且能提 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建商契約及價金收據,則或有將實際價 金金額交付建商相關人員,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高於 契約價格一併支付他人,衡諸上開說明,是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各不動產契約書、收據所 載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就超出部分,給付 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9萬2260元本息, 自應認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裁判,則 原告另擇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本息,本院即毋庸審究,是原列屬 於選擇合併之爭點㈠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 必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 萬1569元本息。 ⒈經查,於110年3月12日,被告曾以「交屋」等說詞,主動向原 告陳錦麗索取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本、交房委託書 ,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所 示)。且由陳錦麗與被告間110年3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二第238-242所示)。其內亦顯示:被告向陳錦麗發訊, 告知其要替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交屋事宜,且要求原告 交付由陳錦綉所書具之委託書,且要求填寫受託人名字為覃國 輝,且說明被告在南寧有關事務均是由覃國輝辦理,並要原告 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大陸地區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交屋」為 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相關文件寄送覃國輝處理 。 ⒉此後,被告實際上係指示覃國輝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以人民幣 25萬元處分予訴外人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原 告已提出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4-250頁)、原告與 陸海英於112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原 告與覃國輝於112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二第15 6-157頁)、原告與陸海英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0-172頁)、陸海英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本 院卷二第174-178頁)為證。細觀其內容載有: ①覃國輝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處分予陸海英 、當時是陸海英與被告他們溝通好了,已經商量好這房子賣給 陸海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譯文)。 ②陸海英稱:被告及潘伊禾帶其去寶港看房,先去看1棟2707房, 再下來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她們不停說那邊的房好,而 且說被告沒時間管理,伊後來就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加以陸海英均係將買賣價金匯 款予被告,而非覃國輝,已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認被告確 實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陸海英。 ③又原告詢問陸海英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款項之金流如下:陸 海英於110年4月1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並先 後於110年5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10年6月17日匯款人民 幣5萬予被告,且陸海英並提供上述金流證明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74-178頁所示),以結清總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轉讓房屋與本案無關之120 7房,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1202房),且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與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112年5月13日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陸海英確認其所買不動 產確實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且被告既確實有與陸海英為 相關不動產接洽,自可提出其與陸海英溝通之對話紀錄或相關 不動產資料等證據再為辯駁,卻未提出,自應認房屋轉讓協議 書上所載1207房,應僅係他人誤載,並不影響陸海英所購買不 動產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同一性,且縱其上簽名並非 真正,亦可能係被告請覃國輝代為處理而已,是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②另參陳錦麗曾與附表二不動產所屬寶港物業人員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所示)。其內顯示:寶港物業人員 確認寶港天樾時代建案中之07號房之房型,包括1207號房、27 07號房坪數均為102.81平方米,並非如同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型 71.27平方米。然處分予陸海英之契約明確載明為71.27平方米 (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所示),此與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 動產編號1即1202房坪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6-196附表二不 動產契約所載),當可認陸海英受處分而得之標的確實係原告 之不動產。 ③被告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簽名頁之簽名亦肉眼可識別與潘怡 靜本人之簽名不同云云。然此是否真與被告簽名不吻合,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樣式加以比對,已難確認。況前已論及 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覃國輝代為處理,則該協議書自有可能係由 覃國輝填寫之結果,是縱簽名縱有不合,亦無從排除係覃國輝 因代為處理,而代行被告簽名以為之。是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 有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事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出 售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不動產已屬陸海英所有,不能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9元本息,自應認 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或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即 毋庸審究,是原列爭點㈣㈥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計 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 起加計利息。 ⒈兩造間原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①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15-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6- 258頁、卷二第190-202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主動 推薦原告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並以已經有人要買了、下禮拜五 前全部金額要到位等語催促原告盡速購置,且稱會親自到瑞麗 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其中,並親自處理,並非僅協 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否則怎會如此主動為 原告奔波、周旋,應認原告就附表三不動產確係委由被告處理 。且由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推介內容乃係以附表 三土地乃係被告另行發覺新購土地,根本並未提及係補足原購 置7畝地因面積錯誤而產生之價差。倘僅係補足價差,兩造間 亦會有類似通訊對話訊息可供參考,卻未見被告提出,是亦足 認,被告乃係自行單獨發見可交易之瑞麗附表三不動產,而以 推介原告,令原告委託其前往購置之意思而為邀約,經原告承 諾後,而成立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關係。  ②被告固抗辯: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係潘伊禾直接與原告介 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此筆交易 ,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且附表三不動 產購買係補足原購置7畝地之價差,而該等款項均已匯出云云 ,並提出原告委託潘伊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下 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4 日,委託期限則係約定從108年7月4日開始至轉讓協議簽訂完 畢並移交土地使用權為止。然被告因附表三不動產價金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09年3月以後,差距甚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買賣標的物有價差等情形,買賣雙方本應會對標的物、 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等即時磋商,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委託書係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所為,顯有可疑。反之,應 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乃係針對購置108年4月間,其購置 瑞麗7.06畝土地所簽立,與被告109年初所介紹購置之附表三 土地無關,應較可信。 ③被告雖再提出潘伊禾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間確實無 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四第136-138頁書狀)。縱使為真,因原告實際上尚有透過潘 伊禾購置瑞麗其他土地,故此亦僅係他人間針對其他購置土地 所涉爭議討論之對話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潘伊禾直接與 原告介紹接洽交易,被告既無法提出潘伊禾有與原告直接介紹 接洽附表三不動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錄音或類此證據,自不足 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⒉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被告不於期 限內履行,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因解除而 溯及消滅。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於繼續性質之委任契約, 就委任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 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託人 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 ②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受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抗辯 款項已全數匯出,並以轉帳紀錄為據(見被證22、被證23、被 證24所示)。然查: ⑴答辯狀附表三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 人民幣攔數額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試舉如 :109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記載共收取244萬6450元,卻 記載於同月20日匯款人民幣共14萬2000元,二者金流情形,顯 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證22、被證23、被證24),呈多僅能證 明有金流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係為原告支出相關款項而給付 ,況且該數字匯率計算標準、如何換算仍容有爭議,尚不得以 此作為確實有匯款之證明,另現金交付之部分亦欠缺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實有現金交付,亦有疑義。 ⑶甚者,被告提出其中一筆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證22 轉帳紀錄)於附言處竟記載:「生活費」等字樣。為何繳納土 地款項之價金要說明為生活費?此不合理之處,可認被告應僅 係脫免責任,逕執無關之匯款紀錄混淆之。 ⑷是則,應可認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購地款項,尚未對外支付,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不動產之土地購置契約均因疫情至今尚未 交涉訂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 ,至今尚未經受任人被告為任何履行,是倘原告主張被告履行 有遲延時,即非不得將之解除。 ③附表三不動產至今均尚未由被告代為與大陸地區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錦麗曾多次於100年8月2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101年1月12日,與被告為通訊 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原證33),已多次催促被 告盡速完成附表三不動產之合約,且被告也明確回應願意處理 ,其中111年1月12日原告陳錦麗再次催促時,被告同日更明確 說明「疫情穩定」即會處理等語,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確 定履行期限為「疫情穩定時」,又依中國官方新聞顯示,中國 疫情約於112年1月30日開始趨緩(見如本院卷一第466-473頁原 證35所示),然該時距今已久,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前開事項。 ④且本件不論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合法,原告於起訴後已再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變更追 加狀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購置附表三 不動產,並取得土地契約,惟被告仍未為之,且此催告係附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前開事項 ,則條件即屬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依照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上開事項 ,從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條件成就,雙方契約即已解除,故 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實 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造間委任契約 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即109年3月26日起 返還488萬7250元本息,自應認為有理。 ⒊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則 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列爭點㈦㈧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 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就未審認部分不必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99萬226 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30萬1569元本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交付之費用計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 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房號 被告佯稱房價 (均為人民幣) 原告給付金額 (均為新臺幣) 契約價格 (均為人民幣) 被告浮報價額 備註 0 1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共210萬元 949萬2000元 (以1比4.52計算) 88萬元 人民幣72萬元(溢收約新臺幣325萬4400元 0 2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0 0000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49萬1405元 222萬1150元 (以1比4.52計算) 27萬1968元 人民幣21萬9437元(溢收約新臺幣99萬1855元) 0 201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1萬5692元 405萬元 (以1比4.43計算,並取整數) 41萬元 人民幣50萬5692元(溢收約新臺幣224萬216元)                附表三:               編號 契約標的 契約真實價格 被告佯稱價格 原告支付金額 備註 0 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2畝地 未取得契約 人民幣170萬元 新臺幣488萬7250元

2024-10-29

SLDV-112-重訴-30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王筱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王君煥 王秀卿 王秀美 王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本院乃依職權 查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 結構與其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 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26萬6,594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22萬5,000元×80.5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22 6萬6,5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地部分,因該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復查無鄰 近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爰依該房屋獨立 之稅籍資料計算該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並參照該房屋所坐落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113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 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7,926元【計算式: (房屋市價為7萬2,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9,112.5元)+ (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50萬6,54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4 93萬8,813.75元)=494萬7,926.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1萬4,520元(計算式:226萬6,594元+494萬7,9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 72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2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三 685之1 48 王君煥 16分之1 王秀卿 16分之1 王秀美 16分之1 王筱茜 32分之1 王郁晴 32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一 215 78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685、685之1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0.5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層數:4層 層次: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02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66.9 王君煥 4分之1 王秀卿 4分之1 2層 王秀美 4分之1 王筱茜 8分之1 王郁晴 8分之1

2024-10-15

TPDV-113-補-22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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