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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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拿去變賣。賣了3、4千元,我 與張得恩對半分。」等情,本院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 定,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000元之一半即新臺幣1,500元 ,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16-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TYDM-114-壢簡-19-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補 充為「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同欄一第2行「52之1號」更 正為「25之1號」,同欄一第5行及第7行「電動自行車」均 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欄一第6行「嫩江街52號前 」更正為「漢口街25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乃被告 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謝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電動自行 車未掛有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0

KSDM-114-交簡-2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 第4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 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 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 、未婚、女友現懷孕中、父親生病、入監前會給母親家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2只,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邱振舜,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出售「 七龍珠公仔」2只(總價值5,300元)、「小熊維尼公仔」1 只與邱振舜,嗣謝明坤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3只公仔 放置於邱振舜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769選物販賣機店 機臺上,邱振舜並於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 清公仔價金,上開3只公仔即已為邱振舜所有。詎謝明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 14時1分許,折返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上開「七 龍珠公仔」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振舜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販賣「七龍珠公仔」2只與告訴人邱振舜後,復於113年3月27日14時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取走「七龍珠公仔」2只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因為發現「七龍珠公仔」2只有問題,才會自己帶走公仔,我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拿走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嗣被告依約將該等公仔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告訴人並付清購買公仔之價金,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晚間發現所購買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㈣ 「七龍珠公仔」商品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清公仔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七龍珠公仔」2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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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 之平日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期間所生 油資、通行費、清潔費等項,均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 ,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倘逾時返還 車輛,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逾時用車費、車輛調度費及車輛調 度之營業損失。詎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 租金2,896元,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及加油卡均有毀 損,而須賠償原告加油卡100元、車牌毀損費2,120元、鑰匙 2,000元、清潔整備費1,0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營業 損失7,000元,以上金額共1萬8,116元,屢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出租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16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8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莊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 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巨神兵 1盒 7,000元 2 藍色湯姆貓 1盒 4,000元 3 黃金歐爾麥特 1盒 4,000元 4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5 吉連 1盒 3,000元 6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主莊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莊萍所有之「巨神兵」公仔、「藍色湯姆貓」公仔、「黃 金歐爾麥特」公仔、「灰色湯姆貓」公仔、「吉連」公仔、 「灰色湯姆貓」公仔共6個(總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謝明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ILDM-113-簡-91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品牌存錢筒 肆個均與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價值合共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 ,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 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 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 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 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 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 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野獸 國」品牌存錢筒4個,核屬其與共犯張得恩之共同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共犯張得恩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70-202412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0、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張得恩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坤、張得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 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張心緯及被害人魏承珏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3紙、現場照 片4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 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2人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張心緯所有之公仔8個,已由告訴人 張心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3偵4385卷 第26頁)外,餘均未返還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及被 害人魏承珏,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 家瑋及被害人魏承珏所受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明坤有傷害、毒品、詐欺等 前科,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張得恩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偵3780卷第7、11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 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心緯,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餘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 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113年4月13日2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黃詩怡 野獸國存錢筒4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肆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魏承珏 野獸國存錢筒2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8,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陳逸洋 野獸國存錢筒3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1萬3,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參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4日5時21分許 宜蘭縣○○鎮○○○○00000號 楊家瑋 野獸國存錢筒5個(共價值1萬5,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伍個,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至同日時32分間 宜蘭縣○○鄉○○○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張心緯 公仔8個(共價值3萬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ILDM-113-原簡-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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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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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萬5,190元,迭經催 繳,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 略為:我願意清償,但可讓我分期繳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欠費設備清單、設備換號聯單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經 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0

KLDV-113-基簡-7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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