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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暱稱「謝金河」、「葉可欣」 ,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補充更正為【暱稱「謝金 河」、「葉可欣」、「李嘉薇」,暱稱「李嘉薇」即向甲○○ 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 萬元後」補充為「至甲○○住處,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工作證,收取現金170萬元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附近將贓款轉交」更正為「開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室外停車場將贓款轉交」。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形式 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 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 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且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粗工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 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工作證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41、63、70頁),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聯繫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2. 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謝 金河」、「葉可欣」,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下載 「泓勝」的網路股票操盤APP,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投資金額即顯示在該APP畫面中,並 可透過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 式入金,「路遠」先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 前往甲○○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出示工作證後,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年月19日16時29 分,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萬元後,交付稍早列印、上 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旋依「路遠」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轉交予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9日院高刑丑113上訴544字第110105073號函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包含被告警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審理訊問筆錄) (1)被告加入「路遠」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甲○○,贓款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本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依暱稱「營業員」指示綁定其郵政帳戶之APP截圖 (5)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7)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7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2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 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 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 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 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 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 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 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 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 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 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 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 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 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 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 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 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 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 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 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 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 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 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 ,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 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 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 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 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 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 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 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 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 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 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 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 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 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 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 ,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 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 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 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 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 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 、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 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 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 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 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 )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 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 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 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 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 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 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 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 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 ,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 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 ,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 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 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 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 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 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 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 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 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 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 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 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 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 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 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 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 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 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 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 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 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 ,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 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 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 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 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 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 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 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 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 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 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 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 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 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 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 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 ,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 ,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 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 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 ㎜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 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 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 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 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 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 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 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 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 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 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 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 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 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 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 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 ,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 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 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 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 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 、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 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 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 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 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 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 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 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 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 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 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 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 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 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 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 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 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 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 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 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 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 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 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 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 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 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 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 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 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 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 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 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 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 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 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 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 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 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 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 ,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 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 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 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 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 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 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 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 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 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 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 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 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 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 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 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 、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 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 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 、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 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 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 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 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 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 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 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 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 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 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 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 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 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 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 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 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 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 (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 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 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 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 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 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 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 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 ,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 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 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 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 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 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 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 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 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 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 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 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 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 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 ,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 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 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 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 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 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 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 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 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 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 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 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 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 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 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 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 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 、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 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 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 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 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 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 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 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 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 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 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 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 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 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 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 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 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 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 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 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 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 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 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 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 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 ,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 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 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 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 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 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 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 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 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 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 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 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 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 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 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 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 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 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 ?」、「@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 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 :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 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 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 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 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 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 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 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 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 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 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 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 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 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 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 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 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 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 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 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 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 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 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 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 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 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 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 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 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 ?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 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 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 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 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 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 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 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 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 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 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 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 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 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 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 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 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 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 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 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 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 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 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 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 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 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 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 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 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 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 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 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 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 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 、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 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 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 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 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 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 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 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 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 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 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 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 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 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 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 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 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 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 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 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 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 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 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 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 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 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 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 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 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 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 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 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 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 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 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 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 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 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 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 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 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 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 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 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 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 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 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 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 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 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 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 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 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 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 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 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 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 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 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 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 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 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 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 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 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

2024-12-31

TNHV-113-重上-8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祐增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甲○○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下稱「張梓玹」), 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張梓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玹」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偽為「萬萬兩團購」平 台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 侵,以致訂單金額誤植,可以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隨後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可取消 訂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20 分許,依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998 7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張梓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梓玹」是先電話詢問 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也有打電話催我說如果要辦貸款就要 快,甚至還有提出身分證證明他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我才 相信他的,我後來就加他的LINE,而因他說可以幫我製作財 力證明、辦理貸款,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被告與「張梓玹」對話之內 容,「張梓玹」為取信於被告而翻拍並傳送「張梓玹」之身 分證、,○○國際「本公司用於甲○○寄出的金融卡僅限於配合 申辦貸款進行財力包裝證明作業不做其他使用作業期間如出 現任何問題及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介紹代辦公司資訊 ,並向被告分析貸款方案,惟被告因欠缺法律、金融相關知 識,更無金融相關從業經驗,因而誤信「張梓玹」所稱必須 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從而,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 公司客服人員,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張梓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20分許,將39987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 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與「張梓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55頁、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張梓玹」時, 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 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 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張 梓玹」,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 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張梓玹」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僅有「張梓玹」單方面通知 貸款事宜,被告尚無回應或詢問,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 況有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騙了好幾十萬, 在網路上買股票損失,我想貸款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可見被告應知悉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常有不實之特 性,然被告並未求證「張梓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 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 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 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翻拍並傳送「張梓玹」 之身分證、前揭忠訓國際訊息、介紹代辦公司資訊等節,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張梓 玹」之身分證(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供稱其未與對方見 面(見原審卷第36頁),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 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 NE傳送身分證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 其依約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 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 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 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 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在 LINE認識「張梓玹」,只有透過網路聯絡等情(見警二卷第 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 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 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張梓玹」之身分證等資 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亦無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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