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SLDV-113-全-20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