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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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同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坤山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促-37197-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百業企劃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 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6

TCEV-114-中補-79-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31-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 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 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 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 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1 1,179,339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 290,188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024-12-31

KLDV-113-訴-715-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林適杰即閤家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610,251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SLDV-113-訴-19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6

SLDV-113-全-20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 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 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 。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 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 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 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3

SLDV-113-全-203-202412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酷比食堂 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債 務 人 陳華偉 一、債務人陳華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其中陳菱菁部分,業於1 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刪除)。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 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 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 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 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酷比食堂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為據。惟本件契約訂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6日,當時酷比 食堂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華偉,嗣於112年8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菱菁、陳華偉,此有酷比食堂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訂立契約當時債務人之權 利主體為陳華偉,與變更為合夥組織之「酷比食堂」,二者 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酷比食堂有承受陳華偉 債務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就債務人酷 比食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 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3

MLDV-113-司促-6018-20241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林慧怡即慧晟火鍋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35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3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3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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