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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99、700、701、7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12 月起,加入「王寶強22晚班」、「康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招募吳晨維(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行通緝)共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謝朝原、 吳晨維、羅育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款項 轉帳至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帳戶內。嗣謝朝原、吳晨維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涉犯部分,由檢警偵查中)之指示 ,收受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羅育嘉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 第10至12頁、B卷第14至16頁、C卷第30至42頁、D卷第30 至31頁、E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189頁)。 (二)另案被告吳晨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至17頁)。 (三)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6至22頁、C卷第 12至18頁)。   (四)如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晨維、羅育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吳晨 維一起從事車手提款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無負債,終止結婚關係,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有取得領取之金額 2.5%共計22,425元之報酬(計算式:897,000×0.025=22,4 25),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吳庭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庭萱中信帳戶 被告謝朝原提領 2 王瓊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郵局帳戶 同上 3 王瓊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中信帳戶 同上 4 傅彥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郵局帳戶 同上 5 傅彥珈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新光帳戶 同上 6 呂奕銘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奕銘合庫帳戶 同上 7 傅彥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台新帳戶 被告謝朝原、另案被告吳晨維分別提領 8 李皓威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皓威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 9 劉秋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秋萍合庫帳戶 同上 10 郭軒宏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同上 11 郭軒宏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兆豐帳戶 同上 12 王凱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同上 13 王凱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 同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或第一層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王怡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怡敦聯絡,佯稱購物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 112年3月19日15時28分、31分、35分許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3至44頁)。 ③王怡敦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45、49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萬9,990元、 1萬9,990元、 7萬9,999元 2 林家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家禾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扣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0時19分、37分許 (起訴書漏載0時19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1至52頁)。 ③林家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55、57、60、61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5元、 1萬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3 吳綺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吳綺晏聯絡,佯稱網購取貨誤刷條碼為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投資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8至7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0至83、85、88頁)。 ⑤吳綺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84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0至42、4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5元、 2萬9,989元 4 劉瑞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與劉瑞彤聯絡,佯稱旋轉拍賣帳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91至92、97至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頁)。 ⑤劉瑞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B卷第94至96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萬123元 112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應予更正) 王瓊英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5 徐仁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仁宗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付款問題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5分許、22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25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仁宗於警詢(見B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5至117、139至141頁)。 ⑤徐仁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萬9,924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24元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3月8日21時42分許、48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42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6 許綾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綾育聯絡,佯稱下單失敗,須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育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5至46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5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98元 7 宮欽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6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宮欽璇聯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信用卡付費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宮欽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53至54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67至68頁)。 ④宮欽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存簿封面影本(見C卷第59至65、6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7元、 1萬9,981元 8 藍素卿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藍素卿聯絡,佯稱先前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藍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71至7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80頁)。 ④藍素卿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見C卷第76至7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6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0,018元 9 許國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國樑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樑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83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81至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91至頁)。 ④許國樑提出之存摺影本(見C卷第95至96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10 蔡敏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蔡敏雄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辦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9至10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06、111頁)。 ④蔡敏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見C卷第114至115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萬1,016元 11 呂昀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呂昀蓁聯絡,佯稱影城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43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17至1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24頁)。 ④呂昀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23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512元 12 陳松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松嶢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網路商店系統,致其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20時8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嶢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27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25至12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32至133頁)。 ④陳松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35、137至13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5、21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5,000元 13 吳易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吳易勳聯絡,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勳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3至1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41至1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47、152至153頁)。 ④吳易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60至161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1萬5,000元 14 李岳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岳鶱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網路商店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鶱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65至166頁)。 ③李岳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聯記錄擷圖(見C卷第176至18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2,160元 15 陳政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政瑜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3至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59至63頁)。 ④陳政瑜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65、67至6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1,985元 16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雯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捐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70至71、1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2至73頁)。 ④林子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14、127至12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8,015元 17 曾紫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許,佯裝賣家與曾紫淇聯絡,佯稱網購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6分許 李皓威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紫淇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4至1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32至133、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36至137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6,721元 18 賴捷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賴捷仁聯絡,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安全升級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捷仁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147至153頁)。 ④賴捷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59至16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19 葉大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3時21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葉大平聯絡,佯稱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測試系統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大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68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66至167、171、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72至173頁)。 ④葉大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76至17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20 許世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世芳聯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86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88、191至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89至190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90元、 3,069元 21 陳怡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怡華聯絡,佯稱因疏失設為商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24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05至206、211至2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203、207至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13至214頁)。 ④陳怡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15至21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9元 22 曾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曾婉婷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4、47分許 郭軒宏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23至2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221至222頁)。 ③曾婉婷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31至2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33至23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7元、 2萬2,123元、 2萬7,998元 23 曲晉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曲晉佑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驗證協議等語。 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 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曲晉佑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43至2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D卷第239至241、247至25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9,987元 24 曾辛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曾辛喬聯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許 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辛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4至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6至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58至259、261頁)。 ④曾辛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260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5 陳宣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宣翰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簽署驗證服務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許 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66至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68至270、285頁)。 ④陳宣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75至280、2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6 陳美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美君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2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88至2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90至291、294、2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93頁)。 ④陳美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295至29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8,123元 27 蘇振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5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蘇振翔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5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03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11至313、319、3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15至316頁)。 ④蘇振翔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325、329、337至34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2,123元 28 林育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育萱聯絡,佯稱訂單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4至355、373至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5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57、359、377至378頁)。 ④林育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370至37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萬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王怡敦)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許 8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A卷第67至69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A卷第75至78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卷第79至85頁)。 ④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87至89、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家禾)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3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1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吳綺晏)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1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B卷第3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3、51至5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B卷第55至73頁)。 112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劉瑞彤)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55分、同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許 10萬8,000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徐仁宗)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包含吳綺晏部分款項)、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2年3月8日22時11分、同日22時12分 2萬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 10萬8,000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112年3月8日21時53分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2,000元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綾育)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05至20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89至190、194至196頁)。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宮欽璇)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3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藍素卿)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許國樑)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3年3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蔡敏雄)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42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呂昀蓁) 傅彥珈新光帳戶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松嶢)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許 12萬5,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1至192、194至19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易勳) 呂奕銘合庫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26至33分許 4筆各2萬元、 2,000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2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4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李岳鶱) 呂奕銘合庫帳戶 附表四:被告所招募之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金 流 提領 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提領 之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陳政瑜)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7分許 5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79至380頁)。 2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林子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4萬8,000元 3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曾紫淇)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李皓威永豐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至36分許 5筆各2萬元、 1筆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頁)。 4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賴捷仁)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建大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至382頁)。 5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葉大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7分至38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6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許世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5分許 4筆各2萬元、1筆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南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3頁)。 7 附表二編號21 (被害人陳怡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35分至36分許 2筆各2萬元 8 附表二編號22 (被害人曾婉婷)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兆豐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9分至54分許 6筆各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4頁)。 9 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曲晉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9,95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3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47、26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頁)。 10 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曾辛喬)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4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1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陳宣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32分至17時33分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85、299、351、377至378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387至388頁)。 12 附表二編號26 (被害人陳美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13 附表二編號27 (被害人蘇振翔) 14 附表二編號28 (被害人林育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20時1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E卷

2024-11-08

CHDM-113-訴-844-20241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與詐欺條例新增訂之第43 條、第44條所定犯罪無關,且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所新增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如魚得水」、「7-11」之人、 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0 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且告訴人林梓鈞亦因此受有該提款卡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詐欺 取得告訴人林梓鈞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收取 提款卡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應非由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所持用之帳戶 應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梓鈞)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3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謝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 」、「7-11」、羅育嘉(涉及詐欺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 提起公訴),而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 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朱瑾萱」向林梓鈞佯稱徵家 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致林梓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謝朝原再依照羅育嘉之指示,於 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朱丹灣門市,領取林梓鈞受騙後寄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 轉交予羅育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梓 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朝原依照另案被告羅育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給另案被告羅育嘉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陳中岳、林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梓鈞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聊天紀錄及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 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07

ULDM-113-訴緝-1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6號 附民原告 郝先潔 附民被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朝原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及於原告遭詐欺匯款部 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 號等起訴書可參,則原告既非被告經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 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附民-1756-20241101-2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李婉慈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2-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宛竹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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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附民緝-16-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1-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朱德修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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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附民緝-15-20241016-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2875、329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謝朝原即與「7-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朝原就本件主觀上對於「7-11」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謝朝原再依「7-11」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卷第1至3頁、雲警六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雲警南偵卷第2至7頁、第23至25頁、雲警港偵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6、131、15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2張(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鐵警第7至11頁、雲警南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雲警六偵卷第46至70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僅有與「 7-11」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 7-11」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 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7-11」,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5、8、9、11、15、16、18、19 所示之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4至6、7至 11、14至17、18、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7-11」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7-11」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7-11」指示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而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7-11」指示地點 ,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 卷存事證無從查知「7-11」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陸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陸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調高,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9萬9,9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陸瑜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宇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宇婕佯稱:因會計人員建檔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宇婕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2,985元 3 陳冠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款項發生問題,須配合操作帳戶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冠中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瑀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電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瑀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劉瑀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劉瑀謙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76至80頁、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渝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渝宣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渝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渝宣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6 林秋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R」(ID:095637)向林秋美佯稱:購買名牌二手包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萬7,5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秋美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佳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木楊」向陳佳琪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陳佳琪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宛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書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宛竹佯稱:內部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資料云云,致吳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8,985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宛竹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32至136頁、第139至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9,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1,234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3,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1,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9 鄧以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以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鄧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0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鄧以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5,015元 10 林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頎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林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林頎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8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68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朱德修(提告)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冒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及電話向朱德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進行退款云云,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朱德修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2 王菁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台灣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菁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王菁華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6至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9至61頁、第66、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浚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浚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數量誤植為10件,將需額外付費,須配合操作已解除訂單云云,致洪浚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6,123元 ⒈供述證據: 洪浚榕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6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宸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宸平佯稱:因發現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進行退款,須配合操作進行退款作業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⒈供述證據: 林宸平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6至99頁、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婉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慈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⒈供述證據: 李婉慈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02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6 盧琮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訊息向盧琮瑋佯稱:須配合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9,999元 ⒈供述證據: 盧琮瑋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56至1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60至1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9,997元 17 江妙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江妙紫佯稱:收款後將會寄出所購買物品云云,致江妙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5,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⒈供述證據: 江妙紫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第176至1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祥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祥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江祥豪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2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雲警六偵卷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74至17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9 鄭至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鄭至軒佯稱:系統顯示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至軒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9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4頁、第2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卷第20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5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2、3所匯款項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4至6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7、8所匯款項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9、10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元 雲林縣○○○○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14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3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7、18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6分 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7分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含附表一編號18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9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9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024-10-16

ULDM-113-金訴緝-5-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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