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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8號 債 權 人 林彥宏 債 務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3

MLDV-113-司促-8568-2024121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范光林 PHAM QUANG LAM 阮氏碧 NGUYEN THI BIEN 黎庭貼 LE DINH THIET 黃文河 HOANG VAN HA 阮氏恆 NGUYEN THI HANG 黃廷財 HOANG DINH TAI 阮庭德 NGUYEN DINH DUC 杜氏耀玲 DO THI DIEU LINH 黎氏李 LE THI LY 杜曰海 DO VIET H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分別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 13年3月份起即積欠薪資、加班費未給付,且於同年4月21日 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 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嗣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 3年5月2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原告業已無法取得113年度3、4 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原告僅得依如附表一所示112年9月1日 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後, 逕以該平均薪資數額認作被告積欠原告之113年3、4、5月份 薪資數額(含加班費)。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一所示資遣費、薪資(含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 至113年2月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居留證、存摺封面、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 2年9月至113年2月請款單、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31至50、57至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雖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云   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所示,固載明被告公司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基準日 :113年5月28日)等內容(見院卷第55至56頁)。惟按事業單 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 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㈠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 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 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政 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文、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1至54頁)。基此,苗栗縣政 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 、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顯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 之認定,自無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  ⒉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 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 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於113年4月21日透 過人力仲介公司轉達之LINE訊息所示:「公司於000-00-00暫 停營運」等內容,再佐以原告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 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於公司群組通知暫停營運一節, 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實際上亦未繼續提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及續發工資,揆 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 應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21日預告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歇業 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換言之,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 113年4月22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 年5月28日云云,即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均請求自113年4月2 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4月22日一節,業俱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期間之薪資部分,均屬無據。    ⒉其次,本件原告固以因無從取得打卡資料為由,主張應逕以1 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之平均 薪資,作為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4月份薪資數額(含加 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然此等主張,究屬乏據,自難採憑 。而觀諸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等人 於113年3、4月份之投保薪資數額均為27,470元,則於原告 未能具體敘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薪資、加班費之數額 暨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上開 積欠薪資數額之計算,應屬適當。基此,原告等人所得請求 113年3月份、4月份(計算至113年4月21日)之薪資數額, 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 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 13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規定經核算後,渠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均主張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院卷第159頁)。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2-13

MLDV-113-勞訴-3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 債 權 人 劉家豪 債 務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3

MLDV-113-司促-8567-2024121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彭啓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 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 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2,31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 27元(計算式:6,940元-2,313元=4,627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5

MLDV-113-司他-49-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5,015 萬8,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8,2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萬7,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億4,863萬9,637元 1 利息 9,1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93萬139元 2 違約金 9,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7萬4,615元 3 利息 3,15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32萬1,971元 4 違約金 3,15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2萬5,828元 5 利息 2,313萬9,637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64/365 3.125% 12萬6,793元 6 違約金 2,313萬9,637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33/365 0.3125% 6,538元 7 利息 7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7,761元 8 違約金 7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595元 9 利息 22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2萬3,284元 10 違約金 22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1,786元 小計 151萬9,310元 合計 1億5,015萬8,947元

2024-11-12

MLDV-113-補-2142-20241112-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2024-10-23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安寬 謝蘭珍 劉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乙○○負擔6%、原告丙○○負擔6 %、原告甲○○負擔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38元、 34 1,406元、74,571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 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日到職, 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 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 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 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 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積欠原告等113年3月、4月、5 月(至27日)之工資。 (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69,650 元【58,500×(2+27/30)=169,6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37,750 元【47,500×(2+27/30)=137,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79,663元 【27,470×(2+27/30)=79,663】。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 1月20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5 ,810元【58,500×(11+1/12+20/30÷12)÷2=325,810】。    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2 7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3,126 元【47,500×(11+27/30÷12)÷2=263,126】。    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2年2 月6日,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 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08元【26,757×(2+2/1 2+6/30÷12)÷2=29,208】。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60元(169,650+325,8 10=495,46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00,876元(137,7 50+261,326=400,87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 71元(79,663+29,208=108,87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 日到職,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 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 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113年1 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26,400,之後為27,470元。被告自113 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 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歇業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 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乙○○、丙○○之薪資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82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故應以113年5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惟查: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停 工拒絕受領勞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公 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2、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苗栗縣政 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 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 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 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 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 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公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均未發給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之工資計1月又21日,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如 下。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99,450元 【58,500×(1+21/30)=99,4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80,750元 【47,500×(1+21/30)=80,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46,699元 【27,470×(1+21/30)=46,699】。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 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1年1 4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888 元【58,500×(11+13/30÷12)÷2=3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0年11 月21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 656元【47,500×(10+11/12+21/30÷12)÷2=260,656】元。   ⑷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2年1 月,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 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72元【26,757×(2+1/12)÷ 2=27,872】。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38元(99,450+322,88 8=422,338);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41,406元(80,750 +260,656=341,40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4,571 元(46,699+27,872=74,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8 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422,338元、原告丙○○341,406元、原告甲○○74,571元,及均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勞訴-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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