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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經核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094元,請求資遣 費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 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9,254 元(含調解費3,0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 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0元(計算式:51,094元-49 ,254元=1,8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6

TNDV-114-司他-33-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 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事。另本件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2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98-202502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附民上字 第3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其認臺南高分 院承審法官未詳加調查,率予駁回,涉犯刑法第124、134條 之罪,應速偵查並提起公訴;又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其告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認檢察官未盡偵 查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涉犯刑法第124、125及134條之 罪,應速偵查並提起公訴。原告以上情向被告陳情,被告以 民國113年7月4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60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覆以若因事涉犯罪偵查,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為檢舉或告訴(告發)等語,嗣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被 告以113年8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 作成准予調查彈劾法官、檢察官之行政處分等語。本件依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地訴-290-202502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0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9頁),就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家承,沿臺南市 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5   ,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之損害。另謝家 承於車禍發生時下車查看,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口腔黏膜挫傷、右側肢體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自應負相應之責任,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3,969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 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謝家承下車查看後因認原告口氣不 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 故前對被告及謝家承提出下列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㈠原告 認被告與謝家承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嫌, 被告與謝家承涉嫌刑法詐欺未遂、妨害名譽罪嫌,對渠等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認 謝家承涉嫌刑法傷害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謝家承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對謝家 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判決謝家承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9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2,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34770 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4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車期間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95元(含工資6,76 0元、零件28,835元),有原告提出之gogoro車廠估價單、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零 件費用28,8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調字卷第3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9 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7,20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至8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76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7,209元+ 6,760元=13,969元)。經本院闡明上述折舊計算內容,原告 陳稱:若法院零件都會折舊的話,就由法院認定等語;被告 則稱:同意賠償原告13,969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69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追撞原告,雖有致系爭機車受損   ,但原告本身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謝 家承另外之毆打行為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表示被告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此與前揭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原告雖稱謝家承為被告之乘 客,被告應負相應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然謝家承毆打原告應屬其個人所為,本件並 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幫助或教唆或其他參與謝家承毆打原告之 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搭載謝家承,即認被告應就謝家承個人 之暴力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3,96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民法第205條係關於約定 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 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69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9

TNEV-114-南簡-2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 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九百七十八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黃○翔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黃○翔撿拾 手機不慎撞及同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下車觀看後認伊口氣不佳, 竟徒手毆打伊成傷,並致伊所有APPLE IPHONE XR(64GB)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手機因被上 訴人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機所需新臺幣(下同) 5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285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1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系爭手機受損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本院未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曾具狀抗辯:系爭手機受損, 非伊所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對其毆打行為所致,惟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毆打 上訴人成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且 據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刑案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00:01:09-10)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被上訴人從副駕駛 座那側開門朝上訴人走來。(00 :01:20)上訴人右手持手 機放在耳邊,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前方。(00:01:26-40) 被上訴人朝上訴人揮拳致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趨前要再毆 打上訴人地上之上訴人,遭黃○翔阻擋,但被上訴人仍持續 有揮拳動作,被上訴人經黃○翔架開後,上訴人起身並至對 向車道撿起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用手機,仍朝其揮拳致 系爭手機掉落至對向車道,核屬故意行為,衡情系爭手機當 會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所致,應屬可 信。據此,被上訴人確有因前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係爭手 機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手機既遭掉落至對向車道,已有一定之損害程度。上訴 人主張系爭手機已停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又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 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80頁)。查系爭手機 型號、規格之原價為26,900元,並於107年10月19日上市,1 08年9月10日停產等情,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至69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惟 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間不復記憶,僅稱係在上市至 停產期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期兩造公平,取 其中間即108年3月31日為購買期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8年3月31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8月,則以系 爭手機之新品價值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5,978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0÷(5+1)≒4,4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0-4,483) ×1/5×(4 +8/12)≒2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0-20,922=5,978】, 以此計算系爭手機受損前之價值,當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以 不同型號之手機新品,並不得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上訴人逾5,97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既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 16計算本件遲延利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9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 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97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13

TNHV-113-上易-32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0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 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DV-114-補-151-2025021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可能 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訴外人即 公司經理賴世韋知悉,已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況上開對話並未產生客觀上性慾或羞恥,被上訴人以性騷 擾為由,阻撓上訴人之工作權,意圖使上訴人遭調職,顯為 故意之職場鬥爭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 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4-小上-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地 訴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 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案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考。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答詢表(本院卷第41、43、5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47頁)、案件繳費查詢(本院卷第49、51頁)、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5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 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3-訴-1277-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書狀(即民國113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 性騷擾、於診間看色情影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 人因故遭院長離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 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孟儒(遠東牙醫診所院長)委任 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陳報上訴人有職務上不 適任之情事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事由,遂依當事人指述記載於 書狀提出法院,係為當事人提出答辯之正當行為,且系爭書 狀載明關於上訴人於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事有證人證述可憑 ,尚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並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林孟儒提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林孟儒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尚無主觀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漏未對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聲明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受委任之律師為維護當事 人權益就爭訟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程序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課以代理人查證責任,未經查證之攻擊已逾 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程度,非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代理人,主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系爭書狀內容屬於文書,為刑事偽造 文書及妨害名譽範圍,非屬訴訟攻防,應負刑事責任,上訴 人不贊同不起訴處分及簽結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答辯:否認有 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另案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書狀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虛構或編造,所得資 訊來自於當事人,客觀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 訴訟攻防方法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其與林孟儒間之委任契約為林 孟儒不法終止;林孟儒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性騷擾、於 診間看色情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案重訴卷第97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侵權責任之認 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而訴訟本質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 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間。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 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 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 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當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並記載「上訴人遭院內 護理人員投訴性騷擾疑事」、「上訴人遭人發現於診間播放 觀看色情影片事」等詞。惟此係因另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0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認上訴人 不適任職務之事由存在(另案重訴卷第80頁),被上訴人遂 依法官指示於庭後補陳系爭書狀,可見上訴人與林孟儒之委 任契約是否有正當終止事由,乃另案之爭點之一,而被上訴 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依當事人 提供之資訊,提出系爭書狀就另案爭點為攻擊防禦的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況上訴人告訴林孟儒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處分書內亦載明有證人於警詢證 稱上訴人前在院所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情甚明,足徵系爭書 狀指述並非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其內容涉及上訴人隱私 或攸關其社會評價,仍未踰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程度, 應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替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答辯係其職責所在,難認主觀 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DV-113-簡上-27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7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5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4

TPBA-113-訴-13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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