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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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誠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誠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核 准假釋,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2-2024121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莊畯郝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洪麗娟,有 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 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5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誠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誠恩於民國111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0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3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96,4 13元正未給付,其中263,781元為本金;31,339元為利 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謝誠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25,816元正未給付, 其中23,353元為消費款;1,263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781元 謝誠恩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3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3353元 謝誠恩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717-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顏坤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 駕駛曳引車經過○○縣○○鄉○○路立德橋(下稱案發地 )的部 分自白,及證人唐文山、江秉霖之證詞,再參酌卷內監視器 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受莊文宗之要求,欲前往億華砂石場載運砂石,僅因莊文 宗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且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因迷路 誤駛到該處,而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其車斗內未載 貨物,並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予以指駁、說明:營業曳引車 通常裝有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甚至亦得使用手機搜尋定位 ,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實無庸等候他人告知地址始得前往 ,況若上訴人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 於抵達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 傾倒,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尚須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其 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莊文宗及史中強之必要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相同的說詞,再 為爭辯,並謂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得以導航、即時追蹤 系統或手機查詢億華砂石場之地址,即自為認定,而有違法 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載敘:依同案共犯謝誠恩(業經判刑確定)坦承於案 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之供述,再觀卷內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 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對傾倒 地附近不熟等語,若非係謝誠恩與上訴人刻意相互跟車,斷 無於深夜凌晨,以近距離、長時間互相跟隨,一路自彰化市 區前往地處偏僻之案發地,可見本件應係由謝誠恩駕車帶同 上訴人前往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兩車 前後間距過長,無從相互跟車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的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案發時地 緩慢移動之燈光樣式,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身燈光樣式核 屬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駕車於案發時 地,確有緩慢移動停留約3、4分鐘的情形,再參酌證人唐文 山所述發現經過,及警員江秉霖過濾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 發時段僅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往該地,顯見依該處地形地 貌,確實得駕駛曳引車以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8 、9頁),亦已衡情度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 係倒果為因,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舉斗傾倒廢 棄物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妥適說明之事項,執意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9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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