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