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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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