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69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