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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交-695-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 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 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 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 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 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 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 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 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 ,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 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 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 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 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 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 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 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 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 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 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 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 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 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 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 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 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 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 ,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 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 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 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 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 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 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 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 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 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 、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 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 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 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 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 ,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 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 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 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 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 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 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 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 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 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 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 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 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 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 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 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 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 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 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 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 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 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 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 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 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 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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