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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而聲請人曾提供現金1,472萬4,148元為擔保,並以原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 出本案判決書、原法院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其所提供之現 金另有運用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8

TPHV-114-聲-38-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16,1 47,275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 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為面額16,147,27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存單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命聲請人以16,147,2 75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堪認等同於 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07

CYDV-114-聲-4-2025020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得提供新臺幣(下同)1 6,147,27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 05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 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 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 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 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 之理(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 請人得提供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擔保 這金額過高,爰聲請變更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定期存單為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 決書可證,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3

CYDV-114-聲-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6

CYDV-114-聲-1-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大 代 理 人 范綱倫 相 對 人 呂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壹拾壹年度甲類第 十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85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 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0期 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2038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85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18-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353-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 ,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220萬元,嗣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 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 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爰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62-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9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 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 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狀 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 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 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 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04-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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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 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16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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