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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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昇融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湖保 險簡更一字第1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13年 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 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救-6-2025031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俞秀琴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蘇宸逸 吳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秀琴與相對人蘇宸逸、吳芯瑜 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俞秀琴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 明細結果,聲請人俞秀琴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6,161元、11,632元、51,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4

PCDV-114-家救-55-2025031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4

TPDV-114-家救-37-20250314-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賢 代 理 人 胡美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11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0

NHEV-114-湖救-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救-29-202503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29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4-家救-54-20250306-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團氏芳(DOAN THI PHUONG)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皓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救-46-202503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 費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 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05

PCDV-114-家救-53-2025030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詺絜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曹雨縢、曹桔榤、曹妃瑜、曹順忠、曹 順義、曹順良、曹吉震、詹莉芬、曹嘉利、羅兆隆、羅小鈴、曹 順安、許柔嫻、王娟玲、白亦永、白書誠、白惠鳳、曹芫綸、曹 紋紓、曹嘉麟、曹王月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維持 原扶助決定)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 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4

TPDV-114-家救-31-2025030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巧勳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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