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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趙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93元自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4元,及其中175,4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數額為「683,674 元,及其中175,49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故結算至96年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175,493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即起訴 狀遞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8,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以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繳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7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75,493 96年8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7/366) 19.71 277,379 利息 175,493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7日 (8+281/366) 15 230,802 小計 508,181

2024-12-11

TCDV-113-訴-164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信用 卡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4、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1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欠本金1萬23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另,被告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52 萬8111元(本金13萬0850元、已到期利息39萬726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8頁、第37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9

TPDV-113-訴-6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 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 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 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 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3286-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湯竣傑(原名湯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之信 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0元之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25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秀玉 住○○市○里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25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 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 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繳納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 告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9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031元(含本金21,99 5元、利息67,536元、違約金1,500元);積欠借款386,234 元(含本金95,925元、利息290,30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 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簡-318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李昀儒 被 告 李雨珊即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13元,及其中176,3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10月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13、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 本金176,300元、利息460,597元、違約金900元及分期手續 費3,716元,合計為641,513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訴-140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 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改為年息15%。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7,67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10月3 1日起之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共45萬44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21 元,及其中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14萬7,6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主張 被告積欠之本金14萬7,675元,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等情,核屬有據。惟依上開利率計算 結果,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 45萬122元【計算式:147675×(8+305/365)+147675×(8+260/ 366)=45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 45萬122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97元(計算式:本金147,675元+計算 至113年5月17日之利息450,122元=597,797元),及本金部 分即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7

TCDV-113-訴-215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佩萱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124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在臺中○○○○00sp0n0○○○○○,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庭期通知 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1日張貼公 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 12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37,13 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244,370元, 共計763,627元(計算式:182,124元+337,133元+244,370元 =763,6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 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226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之交易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解勝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具體指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間 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完畢非久即再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該次犯行依法加 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 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甲編號1竊得未扣案發還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倂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趁其與網 友王明新共同投宿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悠活渡假 村之際,徒手竊取王明新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37634* *****2002號)得手。㈡解勝棠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 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為解勝 棠結帳,並將商品交付予解勝棠,足生損害於王明新、特約 商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對其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明新發現其信用卡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與告訴人王明新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趁其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 ⑴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17號函暨卡號:37634******2002號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聲明書 ⑵美國運通國公司113年3月26日113美通字第240067號函 ⑴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申報美國運通信用卡遺失,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刷卡交易,因其單筆消費金額均在1,000元以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提供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快速便利之結帳服務,同意商店端末機可不列印簽帳單,持卡人亦可免簽名之事實。 4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被告趁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另張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資訊後,以之進行線上刷卡訂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多次刷卡消費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表:(依卷內第59頁告訴人聲明書)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4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39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4月25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463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4月26日 八方雲集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7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4月26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65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61元 交易成功 7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24元 交易成功 8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27元 交易成功 9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31元 交易成功 10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81元 交易成功 11 111年5月02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007 (臺北市○○區○○路0號) 616元 交易成功 12 111年5月03日 珍煮丹台北延平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交易成功 13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9元 交易成功 14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元 交易成功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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