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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林欽祥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香味小吃店」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海口里20鄰光德路2巷39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14)日7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一段 南地下道時,遭後方由與林韋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韋丞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並對林欽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6分許,測 得林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林韋丞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92-20250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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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錦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 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中山路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 處,且因於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摔倒路旁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 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友人住處食用以大量 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內島里中山路 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對李錦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2-202502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 動告訴人劉家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 ,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 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 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佑賢」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 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 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 」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 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 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 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4-20250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 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 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黃俊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8日18 時30分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威士忌洋酒及啤酒後,於同(9) 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同鄉縣道20線員林村12鄰路口處時, 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40-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5、10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宋佳恩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薛 金」』;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與文昌路460巷口,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泰聖」,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行所載「印文」,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至9行所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 正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7行所 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之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第8行所載「張曉文」,應更正為「羅敏飴」; 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 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8行所載『「泓景公司」』,均應更正為『「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所載「林泓源」,應更正為「 林宏遠」;第8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 」;第8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 156巷口對面之環市路人行道旁,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行所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 及代表人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㈧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楊源森、告訴人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 、陳世章(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薛金」、「泰聖」、「麥坤」及「 P哥」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 其依「薛金」、「麥坤」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滙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公司印文1枚、「宋佳恩」簽名1枚及印文2枚)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 代表人印文1枚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 文1枚、「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及「宋佳恩」印文 各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及「宋佳恩」 印文各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本 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 予「泰聖」、「P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 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收取款項,其中有關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張曉文、 羅敏飴、林宏遠部分,將已收取款項分別交予「泰聖」、「 P哥」;有關告訴人陳世章部分,則因其事先發現遭詐騙而 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薛金」、「麥坤 」用飛機軟體傳給我,他們會傳QRCODE,要我去IBON印出來 ,我不知道收據上面的公司章如何製作,印出來就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以「 薛金」、「麥坤」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各 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部分收據所簽 署及蓋印之「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 另構成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 之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 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 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從事第2日即遭警 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 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 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薛金」、「麥坤」指示列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本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予「泰聖」、「P哥」而完成 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 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為,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因告訴人陳世章事先發現 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 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事後已與本案受詐 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1至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 被告本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及給付 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於10月4日取款的工作證跟收據是同一間公 司,該工作證已經丟掉了;跟張曉文取款是用有證件套的樹 精靈工作證,我就拿出來一下,對方可能沒仔細看;跟羅敏 飴取款是用比較小張的瑞銀證券工作證;向林宏遠取款是用 泓景公司的工作證;向陳世章取款是用易通圓公司的工作證 及收據;我於10月4日是用扣案IPHONE 14手機聯繫,10月9 日在桃園取款也是用這支手機,之後就是用當天「P哥」給 我的IPHONE SE手機聯繫。「宋佳恩」印章是我從家裡帶出 來的。有些工作證或收據會印2張以上,是我怕寫錯金額, 如果寫錯可以拿新的來寫。扣案板夾是我自己準備的,方便 給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131頁),可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 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之工作證及「宋 佳恩」偽造印章,則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 宣告。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見偵9885卷第1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收據上各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因各該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各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4-1頁 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9號收據),然因事後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予本案受詐騙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 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 數交予「泰聖」、「P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害人楊源森) ①即偵10461卷第127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含有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張曉文)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7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告訴人羅敏飴)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告訴人林宏遠) ①即偵10461卷第2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5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陳世章)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板夾1個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宋佳恩」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6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7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無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8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9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9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0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2 80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曉文1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張曉文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曉文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曉文)。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敏飴4萬8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羅敏飴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羅敏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敏飴)。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宏遠23萬7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2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林宏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宏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宏遠)。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世章5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陳世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世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章)。 五、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源森4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被害人楊源森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楊源森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源森)。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宋佳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坤」、「薛金」、「 泰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楊源森佯稱可透過網 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 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 棲區住處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源森,並於取得楊源森 所交付之400萬元後,將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曉文佯稱可透過網路AP P投資股票云云,使張曉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面交100 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 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張曉文,並於取得張曉文所交付之1 00萬元後,將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 付予張曉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㈢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羅敏飴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羅敏飴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32萬元 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 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偽造 之工作證取信羅敏飴,並於取得羅敏飴所交付之32萬元後, 將蓋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張曉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 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 面交158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0月9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竹南國小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宏遠,並於取得林泓 源所交付之158萬元後,將蓋有「泓景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 予林宏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 ㈤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世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 投資股票云云,使陳世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 嗣陳世章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與 陳世章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前面交8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前 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持偽造之工作證取 信員警假扮之陳世章,並於取得該員警所交付之80萬元後, 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該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 佳恩隨即遭現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7張、收 據9張、手機2支、現金80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陳世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羅敏飴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世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世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 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524-202502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 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果汁果實冰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居○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苑門市,竊得貨架上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價值新 臺幣89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店員葉亦晨當場發現而報 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亦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付錢食用該超商貨架上之冰品,惟辯稱:意識不清云云。 2 證人葉亦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11

MLDM-114-苗簡-7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國 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經傳未到,然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影本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3-易-995-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 告王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4 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345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951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2 咖啡包2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GUCCI"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黃/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其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 外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1包(總淨重:3.6345公克,純質淨重:2.9 51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總淨重:86.1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合計: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未計 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1 2月6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 3601624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 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 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 其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36頁、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辱罵、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上開 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向甲○○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未果,在上址大聲吼叫、拍牆壁,並向甲○○表示不讓其過 好日子,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 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並以腳踢上址鋁門,以此方式對之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㈢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未經甲○○ 同意,擅自開啟鐵門進入苗栗縣○○市○○街00號(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欲向甲○○要求給付400萬元未果,甲○○見狀 隨即自上址1樓衝至2樓並撥打電話向其子劉○○求救,乙○○見 狀亦尾隨至上址2樓,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且沒有同居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5月19日有大聲敲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劉世淵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解筆錄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之事實。 ㈤ 戶口名簿、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鋁門上存有腳印之照片、北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苗栗縣○○市○○街00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確實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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