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參 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代 理 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參與人犯
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有如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四及六所載,因犯罪行為
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之公務
員郭展源(原名郭見忠)、李文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犯行,以及參與人之員工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
萱、邱崴誠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與陳鼎元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暨謝志
人、李志良共同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犯行,就所承作之臺
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新北市改制前名稱)側建設
計畫永和市(○○市○○區改制前名稱)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
標(下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
程採購案,受有免除支付因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財產上利益,
予以酌減,因而諭知參與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307,1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永和環快第七標」之隔音牆工程逾期違約,以及「永和環
快第八標」之「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
台之花岡石及抿石子」、「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等工程
逾期違約,將使整體之道路無法依期完成驗收,並依期供公
眾通行,影響整體交通及公眾通行之效益無法開啟。且本件
因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提供營建署北工處公務員郭展
源等人接受酒店宴飲及性招待,因而展延或免計工期,嚴重
破壞對公共工程品質、進度之管考,亦敗壞公務體系之風氣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以過苛為由,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大幅減少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然不合情
理,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展源、李文程因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
及性招待,就「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06日);就「永和環快
第七標」工程,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核給參
與人展延工期6日;就「永和環快第七標」,核給參與人民
國101年11月26日、27日、29日、30日及12月1日、2日免計
工期(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所示部分)。原
判決未就前揭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因而獲得之不法所得,諭
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
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
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
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原判決主要依憑「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
析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沒收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逾期天數
25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應計罰逾期違約
金29,086,59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隔音牆工程之3組
吸音筒未施作,該未施作之工項價值9,747元,含吸音筒工
項之隔音牆工程總價為12,059,775元,參以吸音筒未施作,
並無礙「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即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功能,
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因而以隔音牆工程
總價12,059,775元為基礎,酌減為301,494元(計算式為:
契約金額×1/1000×逾期完工日數:12,059,775元×0.001×25〈
日〉=301,4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逾期天數6日,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2目之約定,原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9,691,612元。惟逾期未完成之項目為:
人行道欄杆未以滿焊方式焊接及螺栓數量不足之固定工作未
完成等工項,此未施作之工項價值508,053元,該工項所屬
工程總價為941,180元,參以上開工項未施作,屬人行道使
用安全性或景觀工程美化功能之欠缺,非「永和環快第八標
」工程之主要工程,尚無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主要工
程標的即平面道路與橋樑供車輛通行之功能,並於102年1月
28日通車前1日完成前開工項,倘依工程契約試算之違約金
,認為參與人予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實屬過高,有予以
減輕之必要。因而以前開未完成工項所屬工程總價941,180
元為基礎,酌減為5,647元(計算式為:契約金額×1/1000×
逾期完工日數:941,180元×0.001×6〈日〉=5,647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上開酌減後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7,
141元,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據卷內事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憑己意,持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參與人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郭展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事實,
已經上訴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而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認定:⒈參與人於施
作「永和環快第八標」中正橋東側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
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
,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中正橋東側防洪
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1日。⒉
參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間之工
程時,郭展源有接受參與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
性招待,而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以苗圃圍牆
變更設計影響道路要徑為由,核給參與人展延工期6日。⒊參
與人於施作「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時,李文程有接受參與
人所屬員工曾榮達等人酒店宴飲及性招待,並簽辦參與人免
計工期6日,經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可等事實,
並未認定參與人有因郭展源等人實行上述違法行為而獲取犯
罪所得(見上訴審判決第14至17頁、第246、247、292、293
頁)。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雖將上訴審判決
關於對參與人沒收如其附表四編號7即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
之四、六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惟卷查於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各
該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罪
所得。況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檢察官上訴書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同未敘及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
三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參與人有何應沒收之不法犯
罪所得。則原判決未就前開郭展源等人實行犯罪行為,因而
展期、免計之工期,對參與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亦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
訴於本院,始泛詞主張: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肆之一、二、三
所示展延、免計工期之日數,有應對參與人沒收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沒收違法云云,係提出新事實,依上述說明,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M-112-台上-40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