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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月應繳6,102元之代管管理費,自民國112年10月起 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已逾8期,共計新臺幣(下 同)44,81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 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 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兩造間有成立代管 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 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先前所繳管理費將評估 另訴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代管期間 之管理費44,816元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6年1月 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中信房屋網頁 銷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51至6 2頁及本院卷第65至72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 本規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 納、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以及第37條 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5、48 至49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 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提中信房屋網頁銷售查詢資料欲證被告銷售房屋所載 之管理費係採系爭規約之計算方式,惟查,該網頁資料所載 房屋,坪數為121.66坪,對照原告所提房屋管理費計算式表 格內容(見司促卷第25頁),應為禾豐二路9號之建物,並 非系爭房屋,且誤認己為住戶而刊登管理費之計算,與被告 是否確屬系爭社區之住戶而應負擔管理費,應屬二事,礙難 憑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4,816元,即屬乏據 ,礙難憑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曾協商成立代管契約部分,惟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 000000號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 75至91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 管理費,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 區予被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與被告成立代管契約云云,即難憑 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共用管理室,路燈、垃圾、污水處理 等費用皆其在處理等語,而被告亦稱大公部分其願意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等費用究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 管理費性質不同,且原告亦未就共同處理之費用計算部分進 一步為舉證,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 規約所約定每坪50元之方式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代管管理費 44,816元,亦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44,8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54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利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目的 乃在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潘思源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0之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 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潘思源、陳志明應將訴之 聲明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大門上之大鎖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系爭租約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一)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9元,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二)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198.05平方公尺,每年租 金7,440元,租賃期間至12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一、二自112 年4月起,權利存續期間分別尚有4年9個月、9年,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7萬323元【計算式:59元×57月+7,440元×9年=70,3 23】,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 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所有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 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聲明應以433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朝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44萬1,700元, 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63頁),是本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上開 說明,在確認通行權訴訟中無庸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均係使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得以通行430之3地號土地,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壹 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補-95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㈡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 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 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 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 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 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 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 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 麗如之反訴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 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 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 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 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 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 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 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 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 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 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 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 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 ,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 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 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 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 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 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 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 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 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 所房屋租金,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 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 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 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 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 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 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 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 ,顯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 諮詢、包括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 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 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 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 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 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 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 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 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 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 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 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 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 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 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 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 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 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 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 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 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 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 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 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 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 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 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 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 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 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 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 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 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而非陳 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 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 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 韻芬與大學光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 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 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 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 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 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 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 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 ,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 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 ,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 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 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 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 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 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 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 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 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 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 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 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 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 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 6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 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 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 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 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 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 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 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 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 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 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 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 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 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 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 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 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 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 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 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 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 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 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 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 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實㈧),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 。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 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 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 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 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 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 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 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 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 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 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 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 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 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足徵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 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 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 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 、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 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 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 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核無不合, 大學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 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 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3

TPHV-112-重上-61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2024-10-04

TPHV-113-重上-47-202410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0、5302、5608、5610、8715、102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之「去向。」後應補充「至林展陞、張 瀞今、潘鐿中匯入或繳納之款項,均經圈存,未經萬事達公 司轉付予元晉公司而未遂」。  ㈡附表編號5第二段條碼應更正為「00GMPZ0000000000」。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洪家逸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者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查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 中匯入或繳納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經圈存 ,未經萬事達公司轉付予元晉公司乙節,有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37頁)。是該些款 項未在元晉公司管領支配中,自難認被告或王建興等其他共 犯(詳下述)對該些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均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6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中、吳 涵妤、詹秉豐、林樂、林宏恩及被害人吳雅玄、賴政佑之人 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所詐取財物未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業如前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 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 減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大學夜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藥品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尚有母、女友及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林樂、林宏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0、355、359至365、424至425頁;本 院卷二第41、90至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 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 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12萬元報酬,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此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展陞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張瀞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害人潘鐿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吳涵妤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詹秉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吳雅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害人林樂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賴政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林宏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MLDM-112-訴-54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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