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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號、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或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宜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資 料予「阿翔」,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臺企帳戶)內,復由吳宜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宜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 宏偉、林寓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81頁 、第14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 、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1年10月7日被告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21頁至 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各 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五 卷第85頁),然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 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即已足。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7、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至今獲利約 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而未到,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湯亞昕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蔡明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43頁),是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湯亞昕、 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所致,而非被 告拒不賠償,堪認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 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翔」與其約定臨櫃領款的1%,ATM 為一次1,000元至2,000元,至今約獲利幾萬等語(見偵三卷 第27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 提領=3,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提領=,00 0元)、9,930元(計算式:993,000元×1%=9,930元),此各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 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湯亞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湯亞昕,向其佯稱投資遊戲點數獲利後可出金等語,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湯亞昕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佳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149元、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22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2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7-3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湯亞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45-6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20、127-131頁)。 備註:謝佳芳、高誌鴻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3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蔡明智,向其佯稱下載摩根APP參加宏宇老師的佈局,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文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29萬3,018元至王宏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38萬6,19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0萬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65-2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35-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82頁)。 ⑷告訴人蔡明智所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221-26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9-117頁)。 備註: ⑴賴文駿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⑵王宏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27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吳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9,082元至林寓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8,55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99萬3,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五卷第47、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9-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31-45頁)。 備註: ⑴葉奕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林寓豐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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