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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某使用LINE暱稱「林鴻承 」之人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繫,「劉福耀」表示其信用 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藉 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劉福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方式傳 送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上開彰銀、連線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賴昱綸再依「劉福 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 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 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所 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聯徵條件不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款交予「劉 福耀」指定之人,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領的錢是 詐騙款項,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 資料後,經「林鴻承」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而與「劉福耀」 聯繫,「劉福耀」即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 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 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被告即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拍照之方式傳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 「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劉福耀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 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 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 自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 通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 分,見偵卷第111至121、127、129、135至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50、143至145、148 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話紀錄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 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9 至161、169至179、185至191、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 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 201至207、211、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網 路轉帳明細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4張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5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 錄32張(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確實已供「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不法使用, 且本案受詐騙人遭「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 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交予「劉福耀」 指派之另案被告梁言鴻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看過詐 欺案件相關新聞,提款時我也是有點疑惑,提領的是否為詐 欺款項等語(見偵12513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信用聯徵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洗聯徵評分 ,就是把分數拉高方便貸款,我之前有跟銀行成功貸過2次 信貸,銀行沒有要我把錢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奇怪,為何錢 匯到本案帳戶,還要由我提領再轉交他人,我有問對方為何 不用匯款,要用領錢的方式,「劉福耀」說領現金出來才有 紀錄,就我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 的人,跟我平常使用金融帳戶、貸款的經驗不同,而且當時 跟我收錢的人(按即梁言鴻)還有打電話給「劉福耀」確認 我的身分,我覺得這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 之貸款流程,堪認「劉福耀」向其說明有異之貸款事宜後, 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自稱工作12年, 其中5年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0頁)暨申貸之經 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 而為之,顯然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經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 「劉福耀」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所分 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 ,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 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內容(見偵 5226卷第89至99頁),僅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填寫個人資 料等內容,有關後續需由被告提款交予指定之人收取等有異 部分,則係由「劉福耀」所述(見偵12513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又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 ,是「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日耀天地」)指示 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的後收人員,我只 有跟「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希特勒」之人聯繫提 款事宜,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0頁 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而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彼此間亦未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 告梁言鴻、「希特勒」或「劉福耀」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提款事宜,自難認被告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 言鴻亦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其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最低法定本刑較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劉福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及112年台上字第426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劉 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 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即依指示提款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包含 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附表2雖漏載被告所為部分提款行為,然起訴意旨業 已載明被告分別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另案被告梁 言鴻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酌。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作為不法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本案受詐欺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提款及匯款、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廖啓志 告訴人廖啓志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林靜慈」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需匯款以利簽署協議及權益提升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 1985元/ 彰銀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陳昶元 告訴人陳昶元於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配件,需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昶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4萬7079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朱雅玟 告訴人朱雅玟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經假冒「Lite」陪玩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告訴人朱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9985元/將來帳戶 ②6986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李嘉榮 告訴人李嘉榮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Qiu Zhen Jia」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其販售之相機,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黃恩美 告訴人黃恩美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唐博敏」、LINE帳號「許如甯」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簽署合約及轉帳須知,買家始可順利下單其販賣之後背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恩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②4萬9983元/連線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3萬元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3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5 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6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13時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元 7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 連線銀行之2萬元 8 112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9 112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0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1 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1萬9900元 12 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2000元 13 112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5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1萬7000元 16 112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7 112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8 112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 將來帳戶之7000元

2024-11-25

MLDM-113-金訴-227-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嘉榮 黃恩美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36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語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語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 稱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時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 陸續向廖美專、連聖貴、蕭德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孫語希前開帳戶後,由孫語希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詳 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連聖貴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蕭德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 ,且其有附表「孫語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領或轉帳 都是其做生意的錢,提領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其有依照金 管會規定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面照片, 以確認客人確為本人,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是客人找到其 要買虛擬貨幣其就賣了等云云(訴字卷第94-96頁)。經查 :  1.被告確有開立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且被害人匯 款後,金錢最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有附表「孫語 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匯入過程、被告提 款或轉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如上,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偵字第43136號卷第51至53頁)、 告訴人連聖貴(偵字第1844號卷第21至27、29至31、33至35 頁)、蕭德川(偵字第43785號卷第15至17頁)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廖美專、告訴人連聖貴、蕭德川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收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偵字第43136號卷第95、95至1 07、109至111、113頁、偵字第1844號卷第39至63頁、偵字 第43785號卷第27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31號函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康喬 ,第一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至19頁)、凱基銀 行112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112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21至35頁)、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3頁)、被告孫語 希另案扣押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採證報 告(偵字第43136號卷第221至23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家弘,第二層 帳戶】(偵字第1844號卷第8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俊融,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1844號卷第11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賴昱綸,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43785號卷第3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均緯,第二層帳戶】(偵字第 43785號卷第37頁)、華南銀行113年8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 29543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49至51頁、偵 字第43785號卷第41、49至51頁)、中信銀行113年8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3795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中信帳戶1 12年2月2日交易憑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訴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37至49頁)、凱 基銀行113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712號函暨被告 孫語希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 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7至161頁、偵字第4 3785號卷第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7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7號函暨被告孫語希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訴字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43136 號卷第169至18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5號函(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又被告雖辯解如前,然依其所辯,其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所收受他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但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 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 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 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 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 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 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 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 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 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 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而被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情事實無不知之理。  3.況且,被告自承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即遭中信銀行控 管3個月,其於同年月12日由該銀行客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 偵字第43136號卷第203頁),則被告應自112年2月12日時, 即可知悉其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已由銀行端認為可能有違 法之情事,然被告仍於112年3月31日,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 將他人匯款之款項轉出如前。均徵被告於知悉其所收受附表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來源已有可疑,然被告仍執迷不悟, 持續使用華南帳戶進行附表編號3所示相同類型之交易,則 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 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4.再者,虛擬貨幣之特點之一,在於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被告捨此特點而不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竟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提領金額更 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萬8,000元,已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分 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現金,上開日期均無任何入 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而被告有於同年3月31日有購買相 當60萬元之虛擬貨幣;另被告於現代公司該開立帳戶僅有2 月9日、3月31日有提領虛擬貨幣之紀錄,然所交一之對象均 為同一虛擬錢包,則其交付對象應為同人等節,有現代財富 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文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偵字第43136號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2月2日、同年2 月9日提領現金後,並未立即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匯款之人明 確,再者,被告於2月9日、3月31日雖確有購買虛擬貨幣, 但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更與附表編號2、3匯款之人為不 同人相異,益見被告提領現金或收受匯款後,並未實際購買 虛擬貨幣,抑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 等節,均為明確。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將其提 領或轉帳之金額,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附表「第二層帳 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所有者羅健禕、林家弘 、蘇均緯等人,又被告於其可登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情況下, 仍未能提出其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訴 字卷第9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120萬元 、88萬8,000元等款項,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收受之80 萬元,則轉帳其中6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內之目 的及金流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是其辯稱其係取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後,為「第二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 示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非事 實。  5.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 面照片,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確認客戶身分之認證程序云 云,惟查,被告於提領或轉帳款項後,未見確實有購買虛擬 貨幣並交予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顯見被告根本未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有交易 虛擬貨幣之情事,而徵其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進 行前揭所謂客戶身分認證程序,僅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 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且實質查核之方式,自難以被告僅執行 形式上之身分認證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6.基於上開認定,被告佯為有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進行客戶認證後收取其等所匯款之款項,並再以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方式將其等轉匯之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未 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且於其中信帳戶遭銀行凍結後,復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實 施類似行為,均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  7.另以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被告均供稱均係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以確實獲得詐欺款項並使犯罪所得 難以追查,被告顯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行明確,而與身分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 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被害人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之行為 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 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知悉其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又經銀行告知其帳戶有異狀後,繼續使用其他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行為,故被告明知其交易行為顯有犯法之情況下 ,任意提領、轉帳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且本 件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斟酌被告本案 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所得僅以自由證明 之程序認定即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做幣商 將近4個月一共賺7至8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是 被告按月應可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本案被 告實施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故其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期間約2個月,則其應有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亦可信無疑。是以,被告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孫語希提領轉帳 被害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領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美專 112.2.2 11:48 300萬元 康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2:22 49萬8271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16 49萬9856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5:50 領現 120萬元         112.2.2 12:39 48萬9676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35 49萬9278元 羅健禕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2.2 14:01 49萬8297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連聖貴 112.2.9 10:37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30 41萬6000元 林家弘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46 41萬6531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2:19 領現 88萬8000元         112.2.9 10:40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蕭德川 112.3.31 9:54 36萬元 賴昱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10 150萬元 蘇均緯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3.31 10:29 80萬元 孫語希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4 60萬元 孫語希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6 6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DM-113-訴-89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昱綸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801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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