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兼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
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繳納裁
判費5,00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72頁),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