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真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欣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隊 代 表 人 ○○○(○○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111年決字第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榮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4 2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即空軍○○○○○隊所屬○○○○○大隊○○○○○○○ 中隊(下稱原服務單位)○○○○官,於擔任原服務單位○○○○長 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 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空軍○○○○○大隊 調查後認定其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規定,以11 1年5月30日空○○大字第111002977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 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旋於111年6月1日、同年 6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 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 經被告以111年6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7375號令(下稱 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6月17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於111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表示 原告各方面表現不佳,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因此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而退伍。惟此與原告長官於111年6月1日人評會所稱 原告工作表現正常有一百八十度之差異,可見原告長官受單 位之指示,為汰除酒駕之原告,於再審議人評會不惜編造不 實之謊言,以致再審議人評會基於錯誤之訊息而為判斷。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雖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惟原告原服 務單位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提報之考評資料中,漏列 諸多原告之獎勵資料,例如汰除前近1年有3次記功、2次勳 章、2次獎金,可知原告表現優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 之考評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訴願決定過度 側重酒駕之單一過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審議非但違 反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要屬違法。 ㈢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於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考 評陳述實有諸多不實之情形;另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 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盡相符,顯係基於不正確之資訊,並有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又由原告106年至110年考績表及 108年至111年上半年之空安鑑定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品德 素行、生活狀況一向良好,且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其中110 年考績為甲上,108、109年之考績原為優等,原告職位已無 晋升空間,為禮讓給學弟有晋升機會才調整為甲等,足見原 告表現優異。而111年6月空安鑑定表所載表現均為A級,長 官之評語亦為良好,斯時適逢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期間,足見 原告長官於再審議人評會所言為不實在。 ㈣原告涉犯本件酒駕事件固然有錯,但此事件未造成任何事故 ,其過犯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僅因原告偶然1次之犯錯,即 使用最嚴厲之手段,遽為剝奪其服公職及請領終身俸之權利 ,致使原告長達近19年來對部隊之貢獻,完全付之一炬,自 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與被告所欲達成之懲處目的間,已 顯失均衡,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案發後,對單位各級長官同仁之晤談, 均吝於承認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行為,且陳稱行車紀錄 器之相關檔案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希冀透過待刑事法院 判決辦理暫停懲罰程序,以拖延其服役時間順利取得退伍金 之企圖,未料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為缓起訴處分 。原告無法暫停懲罰程序後,逐次參加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 ,始承認其有後悔之意。且本件案發時為疫情期間,外宿僅 能在家與辦公室「兩點一線」,原告對於當晚離家外出餐敘 熬夜飲酒之行程及地點含混其詞,交代不明,並仍堅稱並無 違反外宿規定,顯無悔意。 ㈡有關原告歷年之獎勵紀錄與功獎累計情形等人事資料,除 紙 本文令交當事人備查外,人事部門亦會登載於兵資系統 ( 登兵表),故人事基本資料及兵籍表内必定會登載獎勵 情 形,紙本及電子系統資料庫並行,均有紀錄可稽,原告主張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中,原告原服務單位所提報之考評資 料中,漏列原告諸多獎勵紀錄云云,容有誤會。又空勤人員 只要累計一定服役年限,縱無特殊表現,亦能獲得獎章。原 告調任原服務單位後,並無任何特殊獎勵紀錄或卓越貢獻, 歷年均為基層參謀軍官年度所分配之獎點。至空安鑑定表是 政戰部門查察受考人對國家忠誠度、守密習性、是否影響國 家安全等,並非提供給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議之必 要資料。 ㈢原告之正、副主官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兩次會議中所為 之考評,陳述略有不同,因本案案發時單位之主官調職調整 ,新舊任主官不同。參加人評會之單位主官為新任隊長,參 加再審議人評會的則為前任與現任隊長,前任隊長與原 告 案發前工作任職期間較吻合,對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 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較能具體掌握及 說明,故會議紀錄所呈現係真實陳述。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做成決議之過程以觀,其會議委員係依據原告陳述、考 評提報資料、獎懲紀錄等資料為綜合考評,始作成原告不適 服現役之決議,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㈣輔助參加人辧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 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其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 ,已針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綜合等事項,皆具體指明及綜合討論,並進行 公平、公正考評決議,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正確之 事實關係而為決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原告107、108年度考績係規定考評,原 告不會參加考績評定會,自不會有原告所稱考績等第禮讓學 弟之情形。另原告原服務單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 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 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之考評結 果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罰令(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9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至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 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⒊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 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 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 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 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 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 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 ,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 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 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 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 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 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 於考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 綜合考評。對於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 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 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  ㈡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 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 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 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 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 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 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原服務單位○○○○長期間,於111年5月12日 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 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 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11 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原 告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 12款規定,核予大過2次懲處,亦有系爭懲罰令在卷足憑。 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11年5月30日發布之30日內即11 1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同年6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均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均達3分之1,並分別於111年5月30 日、同年6月7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 而原告對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 令規定,並未爭執。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 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 、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 另分別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詢問問題,並由 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4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 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人評會 5票及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 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 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 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及與本案事 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 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 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 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 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 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 性質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 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 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 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 ,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 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 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考評權責單位於再 審議人評會所提考評資料(下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 身為分隊長未盡帶領之責,僅完成基本架次便完成當月飛行 」乙節,原告雖主張其須時常開會及代理主官參加各種會議 、值日,及執行OPS為飛行員實施酒測,因而無法排飛,其 飛行時間較其他分隊人員為少,實屬正常等語。惟被告表示 :分隊長可安排調配飛行時數,其時數可與隊員相同或更多 ,端看其主觀心態,原告每月僅完成最少時數2小時,雖然 達標,但不夠積極盡責等語。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有 遲到早退之舉,生活態度略有怠惰」部分:原告雖主張平日 未在營區用餐習慣,何來在營區內提早用餐,若有遲到早退 或怠惰之情,為何原服務單位從未對原告懲處等語;惟被告 已說明:原告遲到及早退是指離開辦公座位,使直屬長官無 法聯繫,並非離開營區,且領導管理並不以懲罰為手段,尚 難以單位未依懲罰法議處即否認上開事實等語。另就系爭考 評資料所載「原告未確實督導或陪同參加體能自訓,未盡分 隊長之責;其工作態度並不積極,未給分隊員明確指導,致 使計晝上呈均無預期成效」乙節:原告主張該分隊人員通過 體測之比率甚高,可見其已盡督導之責,且體能自訓依慣例 由資深人員帶領即可;又部分工作係隊員於其休假期間上呈 ,其不知悉,並無過錯等語。惟被告已表示:體測合格為現 役志願役軍人自我要求之結果,原告未積極要求及參與,與 該分隊合格率高或低無直接關聯;另各級公文資料與簡報應 逐級呈核修改,原告主張其休假不在,並不知情,益徵其敷 衍不盡責之心態等語。又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對於飛機消 失性商源之交辧工作遲未達成」乙節:原告雖主張「飛機消 失性商源」須透過中科院始得與國外廠商之技術代表協調如 何修改事宜,其已盡力與中科院聯繫,亦與中科院及國外技 術代表開會多次,並無不盡心之情等語。惟被告已陳明:原 告與中科院、外國技術代表等相關聯絡窗口,有關工作進度 之報告、作業期程均有時限,原告屢對交辦與協調事項未回 報,亦未說明進度,直屬長官因此無法掌握進度或所遇問題 等語。由兩造對於前述系爭考評資料記載事項之主張及答辯 說明,可知考評權責單位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予以綜合考評。原告主張其服 務單位正、副主官對原告所為之考評陳述有諸多編造不實之 情形云云,尚難憑採。至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係國軍對於特 定管制人員就國家忠誠、守密習性、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等 項目所為之鑑定,與不適服現役所考量之項目有別,亦難以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 鑑定等級均為A級,足見其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云云,亦不 足採。  ㈤承上所述,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 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 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 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綜合斟 酌依輔助參加人之考核情形,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平平, 對於服役單位並無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其系爭酒駕行為及 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觀察,可見其漠視軍紀之心態,已展現 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的軍紀事件,認原告不 符合國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不適宜 繼續留在軍中,堪認已具體指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 其判斷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 至原告所謂其長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均 正常,卻於再審議人評會受上級下達「酒駕一律汰除」政策 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其具體敘明其事證為何。另查原服務單 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 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1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 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考評結果之情,亦經輔助參加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綜觀原告長官於人評會之考核結論 亦為不適服現役,且未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有受上 級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考評原告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並具 體討論,甚至為配合長官對於「酒駕一律汰除」之政策指導 ,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1-訴-129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 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 、1258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前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符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 條等規定,多次對原告裁處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以民國113年1 月2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1204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 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 。嗣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前往會勘,認系爭土地違規現況 仍未改善,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 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480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 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且 其附帶之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 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 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3-訴-110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十行「基隆市」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北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8

TPBA-113-訴-1204-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接獲通報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數名被害人匯 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7個帳戶,被告審認 原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遂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0247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訴 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144 萬元及7張金融卡(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不服之原處 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訴-1204-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兼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 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繳納裁 判費5,00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72頁),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再-38-20241128-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 、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 。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申請人,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0-11

TPBA-113-訴-302-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萬1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 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037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37元(計算式:24萬1 800元+9037元=25萬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