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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侯嘉禎,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賴運興,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萬75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7

TPDV-108-訴-364-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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