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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 」、「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 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 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 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 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 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 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 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 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 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 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 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 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 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 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 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 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 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 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 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 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 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 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 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 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 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 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 )、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 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 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 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 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 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 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 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 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 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 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 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 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 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 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 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 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 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 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 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 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 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 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 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 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 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 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 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 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 、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 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 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 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 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 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 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 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 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 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 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 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 、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 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 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 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 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 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 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 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 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 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 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 、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 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 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 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 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 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 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 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 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 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 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 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 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 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 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 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 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 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 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 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 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 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 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 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 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 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 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 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 」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 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 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 ○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 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 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 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 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 ,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 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 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 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 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 ,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 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 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 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 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 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 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 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 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 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 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 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 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 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 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 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 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 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 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 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 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 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 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 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 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 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 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 、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 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 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 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 ,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 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 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 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 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 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 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 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 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 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 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 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 ),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 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 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 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 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 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 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 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 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 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 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 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 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 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 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 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 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 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 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 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 ,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 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 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 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 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 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 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 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 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 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 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 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 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威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 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 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 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玉瑞,其等並於取款時均出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蘇玉瑞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不實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雁凱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陳威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蘇 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2萬元,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 度保贓字第79號、第80號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賴雁凱、陳威 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蘇玉瑞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陳威旭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 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蘇玉瑞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 蘇玉瑞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玉瑞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蘇玉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陳林 靜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賴雁凱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威旭、蘇玉瑞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實際賠償,足見其等 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 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賴雁凱、陳威旭雖均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 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賴 雁凱、陳威旭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 賴,且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或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威旭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 6月,足認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1、 3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本判 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2部分)、吳 士杰署押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編號2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 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本案報酬各為 1萬元、3000元,已如前述,屬於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蘇玉瑞本案報酬為2萬元,已如前述 ,屬於被告蘇玉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雁凱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陳威旭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吳士杰署押1枚)、工作證 1.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士杰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均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蘇玉瑞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0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 佯稱可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4日起,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0 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賢113偵516 51字第11391371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0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前案1 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06月17日 20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洪建錫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賴雁凱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 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 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 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 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 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 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 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 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 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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