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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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趙世裕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約定由被告提供 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其使用,被告遂於11 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 遠門市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富邦國際理財」指派到 場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永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熙」向伊 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同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帳戶,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附民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64-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 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 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 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 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 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 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 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 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 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024-10-23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 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又承認犯罪(偵卷第 179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 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柚子公園,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趙世 裕,致趙世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凱順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趙世裕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然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給年籍不詳,住於斗六之「李瑩基」。 2.於警詢供稱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小草」之人,於偵查中改稱交付給「李瑩基」之事實。 3.符合被告所述之「李瑩基」經傳未到,且被告年已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2 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趙世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趙世裕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93,000元 對話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24-10-22

ULDM-113-金訴-4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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