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傑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趙姵菁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俊富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趙啓村即趙欽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欽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欽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3-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健荃即趙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趙健荃即趙俊傑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案 外人趙讚儀(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15,51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趙健荃即趙俊傑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5,3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7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俊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殺小」 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 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趙 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侮辱 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主觀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相同 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其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趙俊傑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2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 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趙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與邱靖雯、邱靖雅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戶政事務所,各自於13 號、12號櫃檯辦理戶政業務時,因向邱靖雯、邱靖雅搭話未 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邱靖雯、邱靖雅辱罵:「幹你娘」、 「殺小」等語,足以貶損邱靖雯、邱靖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靖雯、邱靖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邱靖雯、邱靖雅發生糾紛,惟辯稱:伊是出於好意想阻止告訴人2人對公務員出言不遜等語。 2 告訴人邱靖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靖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4 邱靖雯、邱靖雅所報遭妨害名譽案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殺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以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恫稱: 「你去報警,警察都是我認識的」等語,並有作勢要攻擊告 訴人2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 查,經本署勘查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先衝向逼近告訴 人2人後,告訴人邱靖雯即稱:「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 察來」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你現在叫警察,都是我的朋 友,去報警」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因搭話告訴人2人未果 後之前後語氣及情境,被告僅有不斷向前並以手指向告訴人 等及回稱上開言語之行為,對此告訴人邱靖雯亦不斷回應被 告「你再繼續我叫警察來」、「你敢動我一根手指頭我叫警 察來」等語,足徵告訴人2人尚無因被告之行為或言論而感 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即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上開言語固非正面、客氣, 然亦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等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言語,自難認屬惡害通 知,縱認被告言詞令告訴人2人或有不滿情緒,惟仍與刑法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25

PCDM-113-簡-428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 告訴人林玥彤,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 傷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趙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PS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客人林玥彤、莊佳豪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玥彤、莊佳豪 (趙俊傑傷害莊佳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玥彤受 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及右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玥彤、莊佳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玥彤、證人莊佳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374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