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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同日17時3 0分」更正為「同日17時56分」、後方補充「當場對張木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木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樹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水庫路某砂石場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工業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1-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4年」前補充「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 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 ,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結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7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范○○(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6分許,不慎與陳佳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林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埸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 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范○○、陳佳茹、林建志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32-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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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 」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 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 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 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 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 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 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 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簡-4-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旋」後方 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次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 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許勝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寗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許勝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52-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產 業道路口」後方補充「(電桿150920附近)」、倒數第3、4 行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胸部鈍傷合併多根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小腿及右足部開放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編號3之「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編號4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更正為「民刑事撤回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陳麗雪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善德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112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信一路與產 業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無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陳麗雪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俊龍所駕駛車輛之前 車頭遂碰撞陳麗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麗雪受有頭 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 2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李俊龍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夫黃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子黃善德於偵查中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 被害人陳麗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李俊龍)駕籍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陳麗雪)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陳麗雪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3-交簡-65-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 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17-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呼氣 酒精測試」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王順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 158縣道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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