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怡婷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資遣,為 趕辦交接事宜,才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 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是 不小心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 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客戶「田先生 」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 號碼即0000000000,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上訴人刪除廖 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誤登電話號碼一節,卻為有罪之 諭知,其前後認定及所持理由,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手機內有「田先 生」之正確電話號碼等語,並未陳稱係因其筆記本或筆記型 電腦之內容有誤而誤登,益顯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電腦上, 確係誤植客戶之電話號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筆記 本或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即禾悅公司負責人董華蔓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客戶追蹤清單,只有我可以看到。前 臺key-in的人不知道這個東西。上訴人未變更河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河灣公司)負責人林先生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上 訴人若有犯罪故意,應全數刪除客戶資料,而非僅變更上述 3筆資料,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與河灣公司林先生聯繫一節 ,反推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再者,上訴人於禾悅公司最後上 班時間,係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原判決逕以同年3月3日 為上訴人最後上班日,而以時間緊迫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 罪故意。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董 華蔓、張暖晨、趙怡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禾悅公司電腦後 臺系統登錄紀錄、刪除紀錄、小巨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客戶追蹤名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交接而誤載,並非故意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遭禾悅公司資遣,於上班期間之末, 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參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 客戶呂先生於上訴人離職前有業務需求,禾悅公司已為報價 ,嗣呂先生之電話號碼遭上訴人更改,致禾悅公司人員無法 聯繫呂先生;上訴人之配偶蔡卓穎於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成 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河灣公司林先生與 董華蔓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打電話向林先生表示, 其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詢問林先生是否要來;上訴人與張暖 晨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109年1月間,已新設 立公司,若有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新公司已準 備得差不多各情,堪認上訴人有變更禾悅公司之客戶電磁紀 錄之動機。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電磁紀錄之變更 ,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於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 有將客戶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未提 出其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可見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其手機內有客戶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並無 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益顯上訴人並非 依其手機內之資訊,而變更禾悅公司電腦內田先生電話號碼 之電磁紀錄。且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田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 0000000000及呂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之依據。可 見上訴人係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 ,並非單純趕辦交接失誤所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 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最後上班日係3月3日或4日,相隔僅一 日,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縱略有出入,仍顯不影響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 欄「2-4人」之資訊一節,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不同認定,尚難逕指有違證據法則 ,均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96-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馬政𥙿 上列被告馬政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原附民-47-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6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政𥙿知悉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其仍與周迦豪(暱稱「小豬」)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馬政𥙿擔任收簿手分工,負責取得李芊芊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周迦豪作為詐取被害 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除詐 取本案被害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先由馬政𥙿於 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 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轉交予周 迦豪使用。周迦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 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丸子」之人與趙怡 婷聯繫,並加其為LINE好友後訛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投資標的云云,致趙怡婷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1年3月15 日下午14時41分許、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及27分許,先後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至李芊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趙怡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政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趙怡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李芊芊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 ,並有證人李芊芊提出之其與暱稱「moore」、「陳式小姐 」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1-16頁, 同偵二卷第79-98頁)、證人李芊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57-185頁)、證人李芊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 117-131頁)、告訴人趙怡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及交易記錄各1份(警卷第11-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故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核被告馬政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要求其蒐集帳戶之人、施用詐術之人與 周迦豪為不同人,致人數達3人以上,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應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不知情之李芊芊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提供與周迦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非經被告 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原金訴-5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趙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政𥙿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被告 馬政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 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 為本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洗錢等罪嫌,並非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 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 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 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 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聲-192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