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莊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1日
上午9時4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在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訴外人趙章如所駕駛並欲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8,474元(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
費用28,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維修結帳試算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
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
,120元、零件費用22,97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使用11月又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
1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月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9,14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22,972÷(5+1)≒3,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22,972-3,829)×1/5×12/12≒3,829。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2,972-3,829=19,14
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7,382元、塗裝費用28,12
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64,64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外,趙章如駕駛
系爭汽車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乃轉彎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行動態,且衡以被告自承之行車
時速為50公里等情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屬岡山市
區主要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至此均負有較
高度之注意義務,暨事故現場環境、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
狀,認被告、趙章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
、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
後,應僅為25,858元(計算式:64,645元×40%=25,85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41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