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跨國詐欺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 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 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 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 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 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 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 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 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 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 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 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 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 ,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 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 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 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 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 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 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 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 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 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 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 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 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 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 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 ,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 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 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 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 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 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 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 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 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 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 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 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 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 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 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 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 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 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 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 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 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 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 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 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 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 」、「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 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 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 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 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 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 ,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 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 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 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 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 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 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 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 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 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 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 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 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 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 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 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027-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 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 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 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 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 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