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
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
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
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
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
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