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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主張:如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 得否就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汙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向原 告請求賠償,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見嘉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付1,883,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59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並與育瑪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嗣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 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與富貿公司簽立鋼板樁工程合約 書。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CAP00245,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又系爭保險之附加條款第144條「營造合保險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第144條附加條款) 並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 關設施時,應按比例負擔自負額,亦即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管線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 (二)嗣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 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 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除導致高雄市○○區○○○路00號、87號、89號及自強一路83 巷2號、83巷4號、83巷6號、83巷8號等七棟房屋損壞之外, 亦造成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嗣經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3年1月23日勘查後確 認受損管線修復金額為1,883,92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賠償 之責,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竟以系 爭事故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第144條附加條款、系爭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參加人邀集四大專業技 師公會調查及與各單位討論,認定肇因係承造商即原告未依 照施工計畫施工,且鋼板樁擋土工程工法未確實施作所致, 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款所列因土壤支 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而造成之管線損害,依該條規 定屬不保事項,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基本條款第 9條第5款約定,就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 及其有關設施所負賠償責任,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 事項,僅第5款但書另約定被保險人若證明已符合「施工前 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施工中已盡相當注 意者」之條件時,被告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承 造商富貿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未確實依施工工法要求為 施作,自不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述之情形,仍屬 不保事項。至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 負額為約定,並無擴大承保範圍或排除不保事項之文義,原 告主張被告依第144條附加條款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云 云,顯有誤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略以:系爭建案因進行地下室開挖作業不 當,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埋藏於鄰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 理之污水下水道遭毀損,應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稱「管 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依該項但書約定,倘原告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就修復或置換管線所需費用,仍屬 本件保險事故範圍。參加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污水下水道損 壞一事,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故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之不保 事項範圍解釋上應不包含第5款之「管線、管路、路線及其 有關設施」,否則即失分立兩款之目的。另第144條附加條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其有 關設施時之自負額,可見系爭事故確屬系爭保險之範圍,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育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鋼板樁工程 分包予富貿公司,育瑪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 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故富貿公司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富貿 公司於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致參加人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板樁工程工程合約、 系爭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事故 新聞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17至125頁、本院卷第8 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被告依約應付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 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3,9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觀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 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見嘉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就保險期間內被 保險人就意外事故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除系爭保險約定之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次觀基本條款第9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5.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 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 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 不在此限。」(見嘉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就基本條款 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被 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之 賠償責任,僅於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被 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 用」時,始例外屬於第2條之承保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 足所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 、111年4月22日函文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就系爭事故所發開會通知單 ,其「開會事由」為:「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 「(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樁密合度 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後續處置進度會議」(見嘉 院卷第9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本市前 金區公所復本局111年3月23日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椿密 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修正會勘紀錄乙案, 請起、承、監造人務必依據前金區公所補列意見辦理…。」( 見嘉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通知及函文均記載系爭事故係 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其內所附「補強計畫書」之「壹、事件 發生概述」亦自承:「一、初始滲水 本工程111/08/14早 上7:30怪手於基地内整地至近十點左右,83巷近自強路鋼版 樁(離東北角3.1米,8.5米深處)發現滲水,鋼版樁師傅與怪 手司機立即施作止滲漏工法,此成因為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 、榫勾處縫隙過大無法入榫,難以抵擋外部水壓而爆開。」 、「貳、版樁牆管湧原因推估 一、版樁材料老舊、厚度及 密合度不足 本基地北面版樁牆除A(GL-8.5)、B(GL-8.9)兩 點有土砂水噴出之外,灌水搶救時,發現已經淹水之開挖面 (GL.-10.5M)處有湧水現象(如圖3),推測該處開挖面下(GL. -10.5M)版樁牆也有版樁密合度不足的嚴重瑕疵,導致發生 水往上奔湧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2至205 頁)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富貿公 司施工使用之鋼板樁過於老舊、密合度不足始致滲水而發生 系爭事故,富貿公司顯已違反其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 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富貿公司即未符合該款 但書所「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 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準此 ,系爭事故致使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 管線受損,仍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本文約定之不 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原告雖稱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所稱「相當注意」解釋上 為除非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不符合該條所稱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此顯與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第144條附加條款,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觀第144條附加條款內容約定:「茲特約定:被保險人因 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 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 自負額:損失次數 第一次損失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損失 之20% 第二次損失 損失之30% 第三次損失 損失之50%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 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 款辦理。」(見嘉院卷第85頁)則由上開文字可知,第144 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之自負額百分 比為約定,並非被保險人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條文依 據甚明。況第144條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附加條款未 記載事項,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第三人管線損害而受賠償請求,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 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之第5款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基本條 款第9條第5條但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既屬系爭保險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自不 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 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3,92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 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 款擋土失敗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因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爰 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張黃月英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楊曾珮玲 黃碧薇 鄭達鑫 天仁堂 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 鄭俊錦 鄭俊玖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鄭方桂妹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 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3第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第三欄所示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到期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天仁堂為辦理寺廟登記 之團體,有登記所在地及由陳平常擔任負責人,並祀奉神明 供信徒參拜,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栗縣份登補字第018號苗 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 第1120266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 27號卷【下稱調解卷】二第105至107、213頁),堪認其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義、鄭智珉、鄭達明、鄭俊 英、鄭錦鴻、鄭俊行、黃玉美、郭奕辰、鄭達麟、鄭惠文、 鄭方桂妹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419元(見調解卷一第11、12頁)。嗣於訴訟中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嗣具狀先撤回對被告鄭錦鴻、郭奕辰 、謝清順及黃美玉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15頁),再撤 回對鄭達明、鄭俊行及鄭達麟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75 頁),又撤回對吳林鳳英及陳昭義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3及357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49及3 6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撤回,自應准許;又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因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占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新竹縣關 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鄭氏祠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與之就該土地訂有租賃關係而為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堪認鄭氏祠堂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 ,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鄭氏祠堂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關西鎮關西小段25-1、25-3、25-5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0、293-2及5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89、5,031.2、7,377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每月 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有,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 稱鄭氏祠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鄭昌貴等7名成 員名下之祀產,原告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一,之後始由 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原告先後輾轉繼承,故享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者應為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鄭氏祠堂,此由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製之文化古蹟介紹、鄭 氏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即清領時期之關 西鎮)買田屋契字之記載,可知鄭氏第四代先祖鄭成珋最早 在清朝道光14年11月間就已購買鄭氏祠堂之古厝所坐落之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鄭氏祠堂成立祭祀公業,後來依台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將公業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成珋派下之四 大房之代表人名下,而兩造正是鄭成珋之後代子孫,而鄭氏 祠堂亦確實存在上百年之久,非96年間才成立;復有鄭氏祠 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所載支出部分中均有幫各出名人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 予鄭公祠堂,由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 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及鄭氏祠堂 決議錄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 -3、25-4、25-5地號共6筆土地,於民國17年祖公購買當時 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澄 在內之7人登記;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 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為出名人所有之子孫的信件,其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 ,均可資證明。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使用收益 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等人均屬合法承租人或經鄭氏祠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有合法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 構成無權占有。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 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 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 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 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祖父鄭昌澄名下,並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出租或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徒以鄭 氏祠堂無法享有權利義務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從民國四、五十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 予被告等人之先祖興建房屋使用,之後並陸續翻修改建成目 前之現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居住在關西鎮或 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 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 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原告及 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 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原告不知或未同意鄭氏祠 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而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六、七十 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  ㈢、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得主張為合法占有:   原告及其先祖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鄭氏祠堂乃對於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鄭氏祠 堂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被告等人自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卻可能造成被告等 人之極大之財產損失,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七 十年以上,並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明知,原告非但從未曾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有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反而將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之地價稅單交由被告之出租人即鄭氏祠堂繳納,光從此一 舉動已足以令被告等人合理相信原告承認被告之占有事實, 而不會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實際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 氏家族之7名成員名下,而原告之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 一,其後原告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仍僅為 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9月2 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290地號重測前為關 西段關西小段25-1地號、293-2地號分割自同段293地號,重 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3地號土地之一部、500地號重測 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5地號,被告等19人之先祖或前手與 參加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占有,並興建如附表1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再由被告等人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向參加人繳交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參加人繳納, 直至110年度為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照片、收支結算表、地價稅繳款書、租金收取紀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調解卷一 第21至37頁、第157至193頁、調解卷二第231至363頁、第38 7至396頁、本院卷一第63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 之責。茲查:  ⒈就被告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鄭氏祠堂決議錄之記載:「本案有關土地座落關西 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3、25-4、25-5地號共六筆 ,於民國十七年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 義登記,因此借用鄭昌貴1/2(當時鄭昌貴係鄭家族望且富 有眾望所歸故借重之)鄭永爐1/8、鄭昌澄1/8、鄭昌隆1/8 、鄭財盛1/16、鄭雙昌1/32、鄭昌洪1/32登記。…」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二第228頁),主張鄭氏祠堂在17年間陸續購 買入古厝附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循往例借名登記 於各房代表人名下,其中即包括原告之祖父鄭昌澄等語。惟 查,該決議錄係紀錄70年6月6日之決議,換言之,係以會議 當時參與人之認知推測17年間鄭氏祠堂之意思,且該議題主 要針對鄭盛木告訴案,非為解決借名登記事宜,故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均屬有疑。其次,被告又以鄭氏祠堂前任管 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鄭盛桐等12人之信件內容 所載:「一、三級古蹟鄭氏祠堂用地、關西鎮明德段290、2 91、293、500等(按:包括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借各房代 表人名義登記,係成珋公派下四大房共有,請土地代表登記 人,如想土地係私人所有,即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止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據,如土地係屬登記人, 所有證據影印及鄭氏祠堂地價稅核算後應繳稅額或稅單寄關 西鎮北斗里明德路56號鄭俊李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認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祠堂所實際擁有,土地 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然該信函係因子孫輩鄭盛桐等人出 面主張鄭氏祠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為渠等所有,鄭 俊李始以該信函通知示警,故係出於鄭氏祠堂之立場所為, 自當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私人 名下,其證明力仍有所疑。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長久以來均由鄭氏祠堂繳納為其論證,並以歷來之地價稅繳 款單為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由鄭氏祠堂繳納,實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且代為繳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或因 原告一房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由實際使用之鄭氏祠堂繳納 ,亦非不合理,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恐嫌速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 定參加人即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等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   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在已達六、七十年之久, 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不是居住關西鎮,就是住於新竹市,原 告本身亦因就學及就業而定居於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 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 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 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無法諉 為不知,且原告亦將其地價稅交由鄭氏祠堂繳納,故原告自 是明知並同意鄭氏祠堂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 房屋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臆測 之詞,均乏實據,原告雖住於新竹市,但對位於關西家族祠 堂附近之事,未必清楚知悉,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參與鄭 氏祠堂舉辦之祭祖大典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之事有所知曉,至繳納地價稅之事,亦可能僅是長久以來之 慣習,認為鄭氏祠堂既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繳納稅款亦屬正 常而無所質疑,故被告據上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 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難謂可採。另被告稱本件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具 有一定之公示效果云云,然此應僅係外觀之效果,與物權之 登記公示原則應屬不同,且不動產登記之效果毋寧更符合公 示原則,而本件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認為原 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 件情事尚無被告所謂之公示效果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仍不可採。  ⒊就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合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 三人對中間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③中間人占有人須得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始得對所有權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在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準此,除經貸與人同意外,並未賦予無償契約 之借用人允許他人使用借用物之權限。本件鄭氏祠堂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若此,依上開之說明 ,其自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即 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洵堪 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自 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參加人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107年9 月2日至112年9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內,鄰近主要道路與鬧區,交通便捷,屬 住商混合區域,生活便利,亦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 可供聯外,此有google地圖可供查閱。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戶 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始為允妥。  ⒊查系爭2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89元、系爭2 9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2元、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77元(原告採較低價 計算,採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1第三、 四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m²)及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起算日 1 鄭智珉 明德路54號 89.65(B) 15.98(B1) 000-0 000-0 443元 26,580元 112.9.14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明德路58號 157.23(C) 290 連帶給付 772元 連帶給付 46,320元 112.11.4 112.11.4 5 張黃月英 明德路60號 144.06(D) 290 707元 42,420元 112.11.4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明德路62號 142.19(E) 290 連帶給付 698元 連帶給付 41,880元 112.11.4 112.11.4 112.11.4 9 楊曾佩玲 明德路63號 12.97(J) 500 80元 4,800元 112.11.8 10 黃碧薇 明德路64號 136.45(F) 290 670元 40,200元 112.11.4 11 鄭達鑫 明德路65號 28.09(K) 500 173元 10,380元 112.11.7 12 天仁堂 明德路66號 124.23(G) 290 610元 36,600元 112.11.7 13 鄭達鱗 明德路67號 46.52(L) 500 286元 17,160元 112.11.4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明德路68號 96.12(H) 290 連帶給付 472元 連帶給付 28,320元 112.11.4 112.11.4 16 鄭俊玖 明德路69號 70.99(M) 500 436元 26,160元 112.11.4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明德路71號 73.65(N) 500 連帶給付 453元 連帶給付 27,180元 112.11.4 112.11.4 19 鄭方桂妹 明德路73號 82.35(O) 500 506元 30,360元 112.9.14 附表2:(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 鄭智珉 554元 33,24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給付 965元 連帶給付 57,900元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給付 872元 連帶給付 52,320元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給付 590元 連帶給付 35,400元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給付 566元 連帶給付 33,960元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附表3: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1 鄭智珉 6% 26,58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負擔 10% 46,320元 5 張黃月英 9% 42,42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負擔 9% 41,880元 9 楊曾佩玲 1% 4,800元 10 黃碧薇 8% 40,200元 11 鄭達鑫 2% 10,380元 12 天仁堂 8% 36,600元 13 鄭達鱗 4% 17,16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費擔 6% 28,320元 16 鄭俊玖 6% 26,1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負擔 6% 27,180元 19 鄭方桂妹 6% 30,360元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月春 王聰德 邱玉美 謝雪君 黃家幸 鄭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惠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參 加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因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投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大園 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投資土地),由謝建民執行合夥事務,經謝建民經 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108年3月間 以律師函表示不興建房屋出售,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 投資關係業已解散待清算程序結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 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兩造間共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 謙泰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民國11 3年7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已 明文表示有關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是否返還謙泰公司之爭議再行處理等情明確,故謙泰公司就 系爭款項之處置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本案衍生另訴 ,應准許謙泰公司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以利訴訟一次解 決(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則以:不同意謙泰公司參加, 謙泰公司聲請輔助被告部分,為有關系爭投資土地建案建築 執照過期,且無任何興建建物,此事實於卷內資料均有,無 由其輔助被告之情事,且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告 部分,亦無法達成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投資案合夥 人有2,925萬營運基金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謙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為合 夥或合資關係,及其中是否有約定以15%營運基金作為謙泰 公司就管理投資土地及興建銷售房屋之支出成本,兩造間是 否已完成清算,而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謙泰公 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謙泰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謙泰公司自有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是以,謙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 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駁回謙泰公司輔助被告之訴訟參加,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訴-897-202411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駁 回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本件相 對人在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抗告人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參加訴訟。 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廠房設於聯明工 業區之公司或地主,自民國93年起,即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相對人工廠 人員、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抗告人本案請求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倘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亦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而參加訴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相對人非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2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3-訴-156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2-訴-3511-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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