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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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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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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柯成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9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因利明献辭任 董事長,嗣經選任陳佳文為新任董事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235.164)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約定自111年 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 8,856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 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其於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本人帳戶, 貸款金額82萬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費30元,餘額810970元 均匯款至新光銀行」、「原告有在111年4月27日匯入被告新 光銀行的帳戶內,而該帳戶確實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以此可 以證明申辦人與被告本人之一致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 ,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5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 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返還登記其名下 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 萬股,雙方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係聲請人公 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 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 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 經營。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 ,分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 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 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乙○○與甲○○夫妻不和,乙○○遂與股 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乙○○起訴返還 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 後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 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 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 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 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 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 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乙○○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 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 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 不得與廠商簽約,且乙○○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 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 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 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請求 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建 議選派熟悉海納川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監察人喬繼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董事長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請求對相對人聲請 臨時管理人,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查,系爭案 件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名下相對人90萬股之股東權部 分,雖認其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未能舉證 說明乙○○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乙○○ 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 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乙○○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 之危害,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 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 ;另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部 分,系爭案件亦認此部分乃係涉及乙○○是否為適法、經合法 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 由,亦僅生乙○○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乙 ○○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 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因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仍為乙○○,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5

PCDV-113-司-4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龔仲湘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 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翠蓉及其他董事周玲萍、 劉立國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 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 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 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 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 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 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 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 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 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 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 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 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 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 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 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 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 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 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3-訴-13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 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60號函廢止登記, 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 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國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外 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之 董事長,然因其並未實際出資,故於民國108年間以電話向 實際負責人林彥勛表達辭任之意,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業經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堪認 原告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到 達對方,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0日 起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3-訴-292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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