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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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