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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晏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7

PCDV-113-重訴-483-202503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釋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里○○街000號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 03平方公尺)及建築物(面積112.726平方公尺),以及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2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訂「台東區漁會馬蘭 冷凍加工廠共同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授權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2,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之馬蘭冷凍加工廠(包 含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03平方公尺》及建築物《面積 112.726平方公尺》,下稱馬蘭冷凍加工廠;與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經營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20年12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除應提繳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應於每月交付權利 金20萬元,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兩造曾合意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每月權利金調降為10萬元,自1 13年1月起,每月權利金恢復原約定之20萬元,然被告並未 繳納112年全年度權利金120萬元及113年1至2月權利金40萬 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13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函,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1 3年4月1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條、第1 9條之約定,除得以被告提繳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所積欠之上開逾期權利金扣抵外,並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馬 蘭冷凍加工廠,以及應給付至被告騰空返還馬蘭冷凍加工廠 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里○○街000號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03平方公尺)及 建築物(面積112.726平方公尺),及將系爭土地(面積2,9 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給付1萬元之 違約金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契 約、臺東縣臺東區漁會111年8月16日東區漁字第1110002512 號函、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財商字第1120124940號函   、臺東區漁會112年8月25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213號函、臺 東區漁會112年10月26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781號函、臺東 區漁會113年1月23日東區漁字第1130000117號函、台東博愛 路郵局000020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5-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繳納權利金 、稅款或水電費等超過一個月損及甲方(即原告)權益者, 甲方得在保證金扣抵外並解除或終止契約收回馬蘭冷凍加工 廠經營權,乙方絕無異議。」(卷第19頁)、第16條約定「 合約屆滿或終止合約日起,乙方(即被告)願意一個月內搬 清交還甲方(即原告),如有逾期願意任由甲方處分,絕無 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卷第20頁)。被告嗣後並 未依約繳納權利金,屢經原告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 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尚積欠160萬元逾期權 利金未繳納,並告知將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6日經被告簽收,兩造已於 113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此有臺東區漁會112年8月 25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213號函、臺東區漁會112年10月26 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781號函、臺東區漁會113年1月23日東 區漁字第1130000117號函、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20號存證信 函、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卷第 25-39頁),足認被告確有逾期超過1個月未繳納權利金,且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有 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則被告逾期未繳納之權利金,自112 年1月1日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3年4月17日止,應為191 萬3,333元[10萬元×12月+20萬元×3月+(20萬元×17/30日)= 191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條 之約定,原告得以被告提繳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充上 開被告所積欠之191萬3,333元逾期權利金外,並得終止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由。至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履約保證金 餘額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部分,核屬過高,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0萬元:  1.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或屆滿,除重新招標且 由乙方(即被告)得標外,乙方應騰空返還租賃房地。如乙 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 租約或期滿之翌日時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壹萬元之違約 金,如不給付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卷第20頁)。承 上㈡所述,系爭契約業於113年4月17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約定,被告應於終止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其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自11 3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上開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狀況以為衡平。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契約第19條既已約定契約終止翌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系爭房地,如不履行時,被告應即給付原告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足見此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履行返還土地之 義務,於被告違反此義務時,所約定具懲罰性質並督促被告 履約返還系爭房地之違約金。倘依上開約定,以每日1萬元 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決 宣判日即114年2月26日,共286日,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86 萬元,衡情顯然過高,更遑論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懲罰性 違約金係計算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本院 酌以被告既因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而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及原告所收取之每月權利金20萬 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等各種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 違約金之金額應予核減至4個月權利金金額即80萬元(20萬 元×4=8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8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13日)後之114年2 月20日傳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其因人事更動以致未收 原告書狀及本院開庭通知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 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 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 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早於113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卷第49頁)。本件訴訟定於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14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卷第75頁),本件訴訟文書 既於上開期日送達被告,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 序保障,因此,被告執之作聲請再開辯論事由難認為正當,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8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6

TTDV-114-訴-2-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郭意如 被上訴人 歐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5,990,694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有先、備位聲明,備位 聲明雖未判決,但上訴時該備位聲明亦隨同移審至第二審法院,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較高者為準),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4

TCDV-113-訴-1339-20250224-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倪政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朋馳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關於上開部分之假 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經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3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0

TCDV-112-重訴-68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華冠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桐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1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0,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政忠承租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林政 忠之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並於112年8 月訂立不產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押金為60,0 00元,約定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示後,因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1 3年8月19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 租約屆滿前,被告已積欠租金2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留下 大量垃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林政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面額212,100元 支票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19至35頁、63至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期 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而租期屆滿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212,1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動產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得請求人應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受不 動產所有人授權而有權占有使用不動產之人,始足當之,如 非不動產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人,自不得對無權占有人 主張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忠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    約定,可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    3年8月19日止(見本院卷20頁)。故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期限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    訂之系爭租約期租賃期限亦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見本    院卷27頁),故於租期屆滿後(即113年8月20日起),被    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林政忠    ,而非原告本人。   2.從而,原告與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就系爭房屋均對林    政忠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個人尚不得對被告請    求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1 14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 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期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9

TCDV-113-訴-32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禾榛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為所有 人,上訴人非其前手,不能否定該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既未 證明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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