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加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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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 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 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 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 人以9萬7,500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相對 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9萬7,500元,以原裁定准由相對人以 9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執 行命令等件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 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 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云云。然查,依本案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 人已起訴主張兩造間加盟合約有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 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加盟合約應歸消滅,並 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 既主張兩造間已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爭本票已無履約保 證事項,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給付訴訟),自應包 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在內,是相對人以其 已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至於本院依職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 ,經承辦書記官回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 令,於同年月17日始收到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97頁),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聲請執 行相對人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每月應 領薪資3分之1,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 明相對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尚有結存金額466元,而執行法院雖於113 年1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合庫銀行收取存款 債權,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2 月17日發函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予停止,且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抗告人,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五、次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為其因延後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本票 所生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 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 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 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1萬7,000元( 系爭本票面額300,000元X年息6%X6.5年),是認本件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7,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為有 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 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4-抗-79-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威力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葦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找餐店z   haobrunch」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繳付   第一階段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嗣至112年8   月12日,因兩造仍遲遲無法在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區域內(   即新竹縣竹北市)合意尋得適合之開店店址,原告遂以LINE   通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翔葦(下稱楊翔葦)欲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及請求退款結算等語,其後,楊翔葦亦持續以LINE   通訊回應原告,與原告磋商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退款   結算事宜,迄至113年1月10日,楊翔葦以LINE通訊向原告表   示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出兩款退款結算   方案供原告選擇。此後數日,兩造又以LINE繼續討論該兩款   結算方案之差異,再至113年1月30日原告以LINE回覆楊翔葦   ,表示選擇被告先前提出的「方案一」即原告已繳納的50萬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費用及因此少收之款項後之餘額來計算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退款事宜(下稱系爭方案一   )。而兩造始終未合意尋得或選定適合之開店店址,原告亦   未曾開店營業、買進原物料並使用「找餐店zhaobrunch」之   品牌,故被告應無支出相關費用及少收之品牌權利金與原物   料利潤等情,爰依系爭方案一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等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自112年8月起即開始商討系爭加盟契約提 前終止事宜,然因兩造就退款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難認 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意思,而原告並未依 約開店,故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不返還已 受領之金額;又縱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 據系爭方案一,因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而短收之款項合計已逾50萬元,被告亦無需退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112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 繳付第一階段簽約款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加盟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6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   ,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 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2日為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之要約。 其次,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之要約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提出兩方案由原告 選擇結算退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惟兩造就退款結算之賠償金 額未達成協議,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67至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退款金額如何,即為合 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被告應退款之金額既未能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一年 內,乙方(註:即原告,下同)需找到合適的店面,甲方( 註:即被告,下同)僅提供店面諮詢建議,若無法裝潢及擺 放廚具設備則甲方有拒絕乙方選址的權利,若一年內乙方未 找到合適的店面,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此約,已受領之所 有費用包含履約保證金皆毋庸返還。」等語,有系爭加盟契 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係於112年1月5日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則原告依約應於113年1月4日前開店。又 兩造就原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4日前開店一節既均不爭執, 堪認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其無需返還已 受領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方案一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簡-52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一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 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 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之 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 求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 本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 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9

TPHV-113-抗-142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昶安 高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鍾名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勿略),並提出被告陳稜蓁、章軒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8

KSDV-113-補-172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准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 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 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3萬2500元, 遂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 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 ,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1.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向原法院訴 請抗告人返還加盟金52萬元,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 為履約保證相關本票,現經原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雖抗告人 置辯如上,惟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指陳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 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觀前開民事起訴狀即明;則相 對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本 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意旨無誤,是其以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可取。     2.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 受償,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 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 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 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 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3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元×6%×6.5年=3萬90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3萬9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 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余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 棒販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 因原告為高雄在地人,知悉「典藏駁二餐廳Artco」及「高 捷橘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均為人潮較多且消費力偏高之處 ,故原告向被告加盟二台冰棒機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談妥上 開二冰棒設置點,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遂於同日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 約補充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指定冰棒戶外機(下稱戶 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下 稱A點)。冰棒室內機(下稱室內機)擺放「高捷橘線西子 灣站二號出口」(下稱B點)。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 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外機。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 依約處理冰棒販賣機設置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A點屬 道路用地,無法設置,令原告深感錯愕。因被告已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盟金(室內機75萬元、戶外機6 5萬元),被告為專業經商公司,本當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應查明A點是否可設置販賣機再行招商,而非先以話術簽約 取得加盟金後,再向加盟主表示地點無法放置約定之冰棒販 賣機。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10月1日、4日多次LINE催 告被告,並稱如A點無法談成,先退一台,並詢問捷運位置 (即B點)何時可開始。因被告自認無法在指定地點(即A、 B二點)設置,遂同意解約。即系爭合約乃於112年10月23日 以由被告將加盟金全數退還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因被告表 示僅能先退款75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退還 餘款65萬元。故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室內機加盟金75 萬元退還原告。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協商65萬 元戶外機加盟金退還事宜,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5年分期 方式退還,故協商破局。  ㈡先位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加盟金140萬元返還 原告,被告迄尚餘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未返還,爰本於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㈢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合約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將 戶外機及室內機之加盟均解除,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A、B二點均無法放置販賣機,且原告早於 112年8月28日、9月6日及11日、10月1日及4日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A、B點設置,被告遲未履行,而該A、B二點設置處所, 又屬系爭合約特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增補協議條款四約 定當庭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亦使系爭合約關於戶外機之加盟合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被告 應將65萬元戶外機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全部(包含戶外 機及室內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是依系爭合約增 補約定,針對戶外機所為解約退款,僅溢退10萬元。即本件 因原告指定二個點位,均無法置放販賣機結果,應回歸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由被告調整點位或由原告自行 指定點位。然因原告遲不指定點位,致二台販賣機均無法置 放,被告始同意依約退戶外機加盟款。由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更換A點位置給原告,112年8月29日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 12年9月6日變更點位指示(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 」外 ),並表明如果沒法談成,就退一台等情,可認所謂 退一台是指戶外機。即原告戶外機加盟金既已經被告退還, 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再請求解約戶外機要 求退訂。關於112年11月11日之協商,被告並未發出正式文 件表達是針對退款「戶外機」,雙方討論是合約仍有效的一 台機器(即室內機),如後續需解約雙方之約定等。另被告 公司高雄辦事處僅為後勤運補,並無實際營運人員及管理階 層在場,故被告公司未出席高雄三民區調解,並非無故。本 件被告仍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 選位作業,片面解約,有失公平。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參觀被告公司在高雄加盟展所設置之冰棒販 賣機攤位,嗣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洽談,同日 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   第一條:乙方加盟販賣機明細(含稅)如下:室內機75萬       元。戶外機65萬元。合計140萬元。   第四條: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 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進行機台之採購以 及落機安裝事宜,便給因際採購情況及預期置放地點 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 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   第十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責任    一、雙方同意,本合約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 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 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 際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法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 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    二、任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損負賠償 責任:     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   增補協議條款         條款四:乙方指定戶外機擺放「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       (大義街轉角處,即A點)。室內機擺放「高捷橘      線西子灣站二號出口」(半戶外,即B點)。       若指定地點未談定,則甲方同意乙方退訂解約戶      外機。    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剩餘款項99萬9000元。     並有系爭合約(詳本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5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於系爭合約增補約款指定A點(戶外機)及B點(室 內機)均無法置放冰棒販賣機。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告知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 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 談成,就先退一台」,被告回稱「好」(詳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詢問被告:…捷運的位置什麼時候 可以開始?被告回復稱:我這幾日安排一下就通知你。原告 於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呢?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回復10/7會到高雄…,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冰棒機選擇 地點太少,且之前指定位置一直沒消息,其已等待近半年, 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 年10月23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 退到這個帳號,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 聯絡,謝謝。」。被告則於112年10月27日退款75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詳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會中被 告提出3個方案,內容略以:   方案一:由被告提供福安宮點位,若確定進駐該點位,將      進駐的是「玻璃廚窗機型」…。       方案二:加盟金以全額年利率3%60期支付,5年共15%,原      告於支付期間擁有將已支付金額(包含利息)退      回被告並重新加盟選擇權。若原告恢復加盟時未      有65萬機型可加盟時,將會為原告升級75萬型…。方 案三:…   (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下稱附件3-1)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提供3個方案內容(即附件3-1 )後,於同日表明:60期太長,希望可先退35萬元,餘款30 萬元再15期攤還(以上詳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未獲被告 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再提出:全額48期,支付期間 有恢復加盟選擇權;及全額24期,支付期間無恢復加盟選擇 權等2方案供原告評估,但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向高雄三民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以地點非其營業所為由拒絕到場(以 上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 「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 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 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 ,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詳本院卷第143頁)。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 ,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 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 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已依約給付 1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合約書 為佐。被告對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有入帳99萬9000元一 節,自認屬實,惟辯以:簽約當時收取40萬元訂金,並未入 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收到40萬元訂金等語。經核系爭合 約末尾既載「甲方『收到』乙方訂金40萬元」等語,自足認原 告已就其有交付40萬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屬實,被告既 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實際並未交付40萬元訂金,則原告主張 :其已如數交付加盟金等語,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室內機已於112年10月23 日達成解約合意,故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7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 前係因A點無法擺放戶外機,故被告依增補條款同意退訂戶 外機,才於同年月27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僅因錯 誤溢匯10萬元等語。查:   ⑴經細譯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乃通 被告「駁二還有其他位置嗎?…我指定的位置在大港橋『典 藏駁二餐廳Artco』外,如果沒有辦法談成,就『先』退1台 」(並非「依約」退1台,故不能推認所謂先退1台係指戶 外機。),被告回稱「好」。參酌原告續於112年10月1日 提及:…捷運的位置(即室內機原告指定擺放位置)什麼 時候可以開始?同年112年10月3日再詢問:什麼時候下來 呢?再於112年10月4日以冰棒機選擇地點太少,且之前指 定位置一直沒消息(並未指明僅A點沒消息,參酌112年10 月1日提及B點擺放一事,及被告自承A、B二點均無法擺放 等情,反足推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包含A、B二點。),其已 等待近半年,通知被告希望可以解約(承前,指定位沒消 息者,既包含A、B二點,此處所稱解約當指室內機及戶外 機)。再經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傳送 其台銀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告知「退款請退到這個帳號 ,『解約退另一台冰棒機的事情』再麻煩公司與我聯絡,謝 謝。」。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退款75萬元(即系 爭合約第1條所載室內機加盟款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主張: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先退 一台加盟金者,係指室內機加盟金,並非戶外機(加盟金 額為6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單執系爭合約增補條 款約定若指定地點未能談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訂解約戶外 機為由,尚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係溢退10萬元加 盟金之佐。   ⑵此由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所餘65萬元加盟金進行協商, 會中被告提出3個方案,其中方案一之福安宮點位,乃位 於戶外。方案二所提及金額為65萬元,並75萬元。及附3- 1並未就被告112年10月27日係溢付10萬元一事提及隻字等 情,益見被告抗辯:112年10月27日其所返還者,為戶外 機之加盟金,僅溢付10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回覆稱「當初簽約時的時候你說已經有在洽談我要的地點才會簽合約的,備註只寫『退一台』現在你們公司這樣刁難我,要分兩年還我錢,當初的心軟想讓你有業績,結果自己現在被刁難,連調解都不肯,真是太過份」。由其回覆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斯時室內機之退訂作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對照112年11月11日起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112年11月11日以後,兩造應是針對戶外機退訂(65萬元)一事為協商,因被告不同意至高雄三民區調解,故原告以系爭合約備註關於戶外機僅約定地點未能談定可退訂解約(即退一台意指「依約即可退戶外機」),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原告現竟遭被告刁難要分期清償為由,提出抱怨。該回復所稱「退一台」應與112年10月23日合意已先退之一台無涉,故難執為112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約退訂者乃為系爭合約約定戶外機之佐。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0月27日係 基於戶外機退訂解約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10萬元溢付) 予原告之利己抗辯,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室內機之加盟,已於112 年10月2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退訂,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完成退訂作業情償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已併就戶外機之加盟合意解 除,被告同意退還65萬元加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前述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3-1,既不能認兩 造已就解除後款項之返還或契約變更(即就戶外機之加盟 部分解除原約,成立新約)已達成合意,自難認有發生合意 解除效力。基上,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B點位置被告無法談定,不能擺放戶外機一節,既 經被告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約定對被告為解約 退訂戶外機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戶外機加盟合約之效力 。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65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條款四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016-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 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4至36、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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