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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百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相 對 人 顏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同意返還上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發還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94-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聲-169-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6-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董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3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474 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 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184號撥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58-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就相 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 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返還 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25-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宋嘉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47,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7,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 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26-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SCDV-113-司聲-319-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惠與相對人陳政男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 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42-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徐子凝(原名:徐淑芬) 相 對 人 洪勝智即勝智蔬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 3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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